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訴,816,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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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騰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騰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毛巾,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蕭敬騰有幻聽、幻視、被控制妄想與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且認知功能不佳,社會、人際關係、職業與家庭功能缺損,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06 年6月6日18時33分以前某時,因受幻聽與被控制妄想等精神症狀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6 年6月6日18時33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之「至陽宮」(開放時間自每日5 時起至22時止)外某處停放後,旋即攜帶自備之不詳油品(連同盛裝容器,未扣案)至「至陽宮」2 樓,並拿取「至陽宮」所有之毛巾2 條及打火機(未扣案),再將不詳油品潑灑在該毛巾2條上,續以打火機點燃該毛巾2條,將之放置在大理石桌上,致該毛巾2 條燒燬,並因而延燒使連接大理石桌及「至陽宮」樑柱之木製雕刻屏風遭燻黑及碳化(面積約50 公分×100公分,尚無證據證明可以獨立燃燒),致生公共危險。

幸火勢未繼續延燒,自行熄滅,嗣於 106年6月13日9時30分許,始為「至陽宮」志工發現並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國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蕭敬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82 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9、182頁、第185頁背面、第186、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國書(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7頁背面、第8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妹蕭君珊(見警卷第8、9頁)、證人即「至陽宮」廟公楊石柱(見偵卷第1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 張(見警卷第12至16頁)、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22、23頁)、勘驗案發現場筆錄1份暨案發現場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48至59頁)附卷可稽。

而觀諸附卷現場蒐證照片2 張(見警卷第16頁下方2張)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所示,可知被告點燃之毛巾2 條,雖未完全燒掉,但已呈焦黑狀,並遭丟棄,足見該毛巾2 條已因點火燃燒而無法使用,自已達燒燬之程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判決意旨可憑)。

且被告點燃毛巾2條後,將之放置在大理石桌上,既已使連接大理石桌及「至陽宮」樑柱之木製雕刻屏風遭燻黑及碳化(面積約50 公分×100公分),應認已有延燒至該屏風之事實,況該屏風連接「至陽宮」樑柱,若火勢未自行熄滅,自亦有延燒至「至陽宮」樑柱之蓋然性,是應認被告所為,已致生公共危險(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

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犯意,乃案件應審究之重點,並依證據認定之。

經查,「至陽宮」於本件案發之際,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情,業據證人洪國書(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7頁背面、第8頁)、楊石柱(見偵卷第14頁)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且被告僅燒燬「至陽宮」所有之毛巾2 條,並因而延燒使連接大理石桌及「至陽宮」樑柱之木製雕刻屏風遭燻黑及碳化等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

顯見「至陽宮」之房屋構成重要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並未因而喪失效用。

但被告始終供稱:我有放火,我沒有想讓「至陽宮」整個燒起來,我就點火丟到柱子那邊就走掉等語(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86頁)。

又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16頁下方2張)、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筆錄1份暨案發現場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48、53至56頁)所示,可知被告利用不詳油品、打火機點燃之毛巾2 條,係放置在大理石桌上,僅部分靠在木製雕刻屏風旁,而該屏風因雕刻而有鏤空之處。

如被告確欲燒燬「至陽宮」,大可將不詳油品直接潑灑在該屏風點燃之,或者將潑灑有不詳油品之毛巾2 條,塞入該屏風鏤空之處點燃之,均可順利遂行其目的,豈有點燃潑灑有不詳油品之毛巾2 條後,將之隨意放置在大理石桌上之理。

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欲燒燬之客體為「至陽宮」。

綜上,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點燃「至陽宮」所有之毛巾2 條之際,其主觀上具有燒燬「至陽宮」之犯意。

故被告所為,即難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相繩。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自有未洽。

(三)綜合前開各節,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燒燬「至陽宮」所有之毛巾2 條,並因而延燒使連接大理石桌及「至陽宮」樑柱之木製雕刻屏風遭燻黑及碳化(面積約50 公分×100公分),致生公共危險。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固有未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

又刑法放火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布質摺疊沙發後,若同時延燒自己所有宅內其他傢俱、日常生活用品,該延燒部分之物品,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7 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放火燒燬「至陽宮」所有之毛巾2 條,延燒連接大理石桌及「至陽宮」樑柱之木製雕刻屏風,使該屏風遭燻黑及碳化(面積約50公分×100公分),針對毛巾2條部分,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針對木製雕刻屏風部分,縱認已達燒燬之程度,也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20歲左右時起,開始出現幻聽、幻視、被控制妄想與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且認知功能不佳,社會、人際關係、職業與家庭功能缺損,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於本件行為時,因受幻聽與被控制妄想等精神症狀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始為本件犯行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6月21日凱診(乙)字第2247-1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8頁)、108年5月28日精神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55 至162頁)在卷可考。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罔顧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率爾放火燒燬他人之毛巾2 條,並使連接大理石桌、樑柱之木製雕刻屏風遭燻黑及碳化(面積約50 公分×100公分),致生公共危險,已危及周遭公眾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重大,並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火勢未繼續延燒,自行熄滅,未釀成死傷,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詳如前述),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足認被告之精神狀況長期欠佳,認知及控制能力弱於常人,生活狀況自難以比擬一般常人之平日起居、工作就業及親友往來情形,再參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學徒,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至辯護意旨雖認被告之病情不適合入監服刑,應對被告宣告緩刑以利被告在外定期回診就醫。

惟緩刑宣告與否應以被告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斷,與被告適不適合入監執行無關,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件單憑對被告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故辯護意旨據此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尚難遽採。

再者,被告固表示:我有按時回診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第188 頁)。

但本件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係「思覺失調症」患者,雖曾於107年6月間住院接受治療,現已出院,但其本人病識感不佳,就醫動機低弱,家屬對疾病認知較差,自控與外控能力均不佳,加之以往並未接受精神科規則之門診追蹤治療,建議給予被告監護處分 1年,使被告可以充分利用精神醫療資源,以接受完整精神疾病之處遇及治療,預防其再犯之可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28日精神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55至162 頁)可考。

是觀諸被告之自律及他律既有未足,以往也從未接受規則追蹤治療,且本件所為乃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因素,均無從排除被告在外精神疾病發病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故本院認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

此外,被告持以點火之打火機,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也否認為其所有(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86頁背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被告用以點燃毛巾之不詳油品(連同盛裝容器),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而應予沒收,再考量其客觀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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