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莊一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 二、按販賣海洛因均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
- 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處
- (二)如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三)本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要件:
- (四)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多項前科,明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人身心之
- 四、沒收
-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 (二)本案之沒收:
- (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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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一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一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莊一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NO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即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作為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購毒者陳建宏、吳錦樹通話後(附表一編號1 之通話內容如附表三所載),分別相約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見面後(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犯行,起訴書誤載交易時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莊一山即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1,000元(賒欠)、1,500 元、1,000 元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建宏2 次、吳錦樹2 次,合計取得販毒價金5,500 元(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交易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
嗣經警向本院聲請對莊一山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於105 年11月23日1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莊一山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莊一山、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9頁、第151 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反面、8 至9 頁、偵卷第65至66頁、聲羈卷第7 頁、本院卷第19頁、第101 頁、第151 頁、第157 頁反面、第16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購毒者吳錦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0至25頁、第28至29頁、第38至42頁、偵卷第31至32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被告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於105 年11月23日18時10分許,在其住處房間內,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此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至60頁、偵卷第81至85頁),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頁)。
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陳建宏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見警卷第45頁)及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在卷可資相互勾稽,復有證人陳建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申登資料(見本院卷第36、39頁、第33頁至35頁反面),以及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之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6至47頁),另證人陳建宏、吳錦樹為警採尿送驗,均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證人陳建宏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吳錦樹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至90頁),復有證明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之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申登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反面、第38頁),及證明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之員警106 年2 月21日職務報告暨所附蒐證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吳錦樹撥打公用電話處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66 至169 頁)等資料在卷足稽,而吳錦樹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後,旋為警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該3 包毒品,經將此3 包毒品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檢出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及照片4 張(見警卷第30至37頁),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92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至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吳錦樹之交易時間分別為105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35分許,105 年11月22日上午7 時10分許,業經證人吳錦樹在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至157 頁反面),衡以證人吳錦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自始至終均證述向被告購毒2次,除最後一次向被告購得毒品即為警查獲外,在此之前,尚有向被告購毒1 次,該次購毒也是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用該處之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約好後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用1,000 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 包等語,而證人吳錦樹亦坦言其向被告第一次購毒的時間是否是105 年11月20日,其並不確定,在警詢、偵查中只是講大概時間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7 頁),足徵被告販賣予證人吳錦樹之犯行確有2 次,且第一次販賣毒品予證人吳錦樹之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證人吳錦樹所證述均前後相當一致,並無齟齬,僅日期有異,且經本院提示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11月22日6 時56分39秒、40秒有與000000000公用電話之通聯紀錄(該門號於105 年11月20日並無與000000000 公用電話有互相通聯之紀錄)予證人吳錦樹觀覽後,證人吳錦樹即證稱:第一次向被告購毒之實際購毒時間應為11月22日,而非警詢、偵查中所言之11月2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再經被告當庭與證人吳錦樹對質後,坦認有於105 年11月22日販毒予證人吳錦樹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是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應認係誤載為「20日」,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該次交易時間為「22日上午7 時10分許」(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另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交易時間實係105 年5 月23日中午12時46分許,此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交易時間則係105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35分許,此有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 於105 年11月23日17時22分41秒許之通聯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頁),亦經證人吳錦樹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顯見起訴書所載之交易時間明顯誤載,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均附此敘明。
二、按販賣海洛因均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賣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且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之方式,採取以電話聯絡見面之地點、時間,並以隱晦用語「八德路」表示雙方欲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即0.8 公克海洛因(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被告以如此積極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並向購毒者藉此收取價金(惟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1,000 元賒欠),輔以被告與各該購毒者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可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這4 次販賣的利潤大概賣1,000 元賺300 元、4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足見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確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論斷。
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4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各次販賣海洛因所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犯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剩餘之物(見本院卷第158 頁),故被告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確定,與前揭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8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上揭3 罪之應執行1 年10月之後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如附表一所示4 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毒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此有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 頁反面、第8 至9 頁、偵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聲羈卷第7 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66頁、第76頁反面、第101頁、第151 頁、第161 頁),爰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司法警察調查或檢察官偵查時,如未就某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具體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就該次犯行辯明或自白,即行起訴時,應認祇要審判中自白,即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始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訊問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誤認被告第一次販賣海洛因予吳錦樹之時間為105 年11月20日晚間6時許,而僅訊問被告是否於105 年11月2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吳錦樹,而漏未依正確交易時間即105 年11月22日訊問被告,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時方更正該次犯行時間,而未給予被告偵查中陳述承認該次販毒犯行之機會,是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從寬認定,因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第161 頁),自應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要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者,始有本條項之適用。
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犯行之毒品係向綽號小慧(音譯)之女子買的等語(見警卷第5 、9 頁),並指認該名女子即鍾茗卉,此亦有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1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警察單位,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該單位函覆以:「鍾茗卉涉嫌販賣毒品案,經報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6 年6 月7 日聲請對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然經實施通訊監察該2 門號已無使用紀錄,致無法循線查辦,俟探知綽號「小惠」鍾茗卉女子,有關最新販毒事證,再續行調查偵辦」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第二隊六分隊員警出具之106 年2 月22日職務報告暨後附之本院通訊監察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徵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各次所販海洛因之數量,尚非屬鉅量,又被告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其4 次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均集中於105 年5 月、10、11月間,犯罪期間非長,對象不多,各次販賣所得為1,000 至3,000 不等,所獲不法利益不多(賣1,000 元約賺取300 至400 元不等),就其主觀之惡性、客觀之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
且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甚久,已有嚴重毒癮,故其所陳因自己有施用毒品,他人會拜託我拿毒品,所以才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件倘仍科處法定最低度刑(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4 罪為無期徒刑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各該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4 次犯行,各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併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4 次犯行,予以先加(累犯加重,且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再遞予減輕之(依序減輕事由: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多項前科,明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對象,於偵審中自白,尚能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考量被告販售之毒品數量、金額,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所犯4 次販毒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105 年5 月、10月、11月間,各次犯行之同質性甚高等情節,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雖在105 年7 月1 日之前,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將沒收對象由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另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相較於修正前第19條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另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法執行原物沒收者及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3.又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二)本案之沒收: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0630 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卷第91頁),均係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8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 )宣告沒收銷燬之。
2.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使用,係供被告為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販毒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8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所載)附卷可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INO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為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販毒犯行聯繫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8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各該販毒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而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夾鍊袋,係供被告為本案販毒犯行預備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述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8 頁),故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本件各次販毒罪名予以宣告沒收。
3.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在於從經濟面剝奪毒品犯罪者之不法利益,將其販毒成本與利潤一併剝奪,自無須計算扣除販毒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餘地。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代價即現金,而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陳建宏身上沒錢,故賒欠1,000 元,亦經證人陳建宏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從而,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毒犯行,被告既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4 所示販毒犯行,均屬獲有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各該販毒犯行之罪名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8 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經被告陳明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8 頁),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林書慧
法 官林記弘
法 官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吳紫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之│交易方式 │主要補強證據│主文欄 │
│ │ │ │ │種類、數量│ │ │ │
│ │ │ │ │及價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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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建宏 │105 年5 月│高雄市苓雅│海洛因1 包│陳建宏以行動│如附表三所示│莊一山販賣第│
│ │ │23日中午12│區大順三路│(約0.8 公│電話門號0980│之通訊監察譯│一級毒品,累│
│ │ │時46分許(│316 巷口附│克)3,000 │546599號撥打│文 │犯,處有期徒│
│ │ │經檢察官當│近 │元 │0000000000號│ │刑柒年拾月。│
│ │ │庭更正,見│ │ │行動電話與莊│ │扣案如附表二│
│ │ │本院卷第65│ │ │一山聯繫,經│ │編號2 、4 、│
│ │ │頁反面) │ │ │陳建宏表示欲│ │5 所示之物沒│
│ │ │ │ │ │購買0.8 公克│ │收。未扣案犯│
│ │ │ │ │ │海洛因後,雙│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方約定左述時│ │叁仟元沒收,│
│ │ │ │ │ │間及地點見面│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莊一山即在│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毒品予陳建宏│ │,追徵其價額│
│ │ │ │ │ │,並向陳建宏│ │。 │
│ │ │ │ │ │收取價金3,00│ │ │
│ │ │ │ │ │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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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建宏 │105 年10月│高雄市苓雅│海洛因1 包│陳建宏以行動│現場蒐證照片│莊一山販賣第│
│ │ │12日下午5 │區家齊路與│1,000 元(│電話門號0980│(見警卷第46│一級毒品,累│
│ │ │時18分許 │建元路口附│賒欠) │546599號撥打│至47 頁) │犯,處有期徒│
│ │ │ │近 │ │0000000000號│ │刑柒年捌月。│
│ │ │ │ │ │行動電話與莊│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一山聯繫,經│ │編號2 、4 、│
│ │ │ │ │ │陳建宏表示欲│ │5 所示之物沒│
│ │ │ │ │ │購買毒品後,│ │收。 │
│ │ │ │ │ │雙方約定左述│ │ │
│ │ │ │ │ │時間及地點見│ │ │
│ │ │ │ │ │面,莊一山即│ │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 │ │
│ │ │ │ │ │付毒品予陳建│ │ │
│ │ │ │ │ │宏,價金1,00│ │ │
│ │ │ │ │ │0 元賒欠。 │ │ │
├──┼────┼─────┼─────┼─────┼──────┼──────┼──────┤
│ 3 │吳錦樹 │105 年11月│高雄市苓雅│海洛因3 包│吳錦樹在高雄│1.行動電話門│莊一山販賣第│
│ │ │23日下午5 │區家齊路15│1,500元 │市前鎮區瑞和│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累│
│ │ │時35分許(│號前 │ │街173 號全家│號與00-00000│犯,處有期徒│
│ │ │經檢察官當│ │ │便利商店前,│24號於105 年│刑柒年玖月。│
│ │ │庭更正,見│ │ │用公用電話07│11月23日17時│扣案如附表二│
│ │ │本院卷第 │ │ │-0000000號,│22分41秒之通│編號1 所示之│
│ │ │161 頁反面│ │ │撥打00000000│聯紀錄。 │物,沒收銷燬│
│ │ │) │ │ │37號行動電話│2.現場蒐證照│。扣案如附表│
│ │ │ │ │ │與莊一山聯繫│片2 張(見本│二編號3 、4 │
│ │ │ │ │ │,經吳錦樹表│院卷第53至54│、5 所示之物│
│ │ │ │ │ │示欲購買毒品│頁),且許錦│沒收。未扣案│
│ │ │ │ │ │後,雙方約定│樹於此次毒品│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於左述時間及│交易完成後,│幣壹仟伍佰元│
│ │ │ │ │ │地點見面,莊│旋為警在高雄│沒收,如全部│
│ │ │ │ │ │一山即在左列│市苓雅區大順│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地點交付毒品│三路查獲,並│收或不宜執行│
│ │ │ │ │ │予吳錦樹,並│扣得3 包海洛│沒收時,追徵│
│ │ │ │ │ │向吳錦樹收取│因,此有搜索│其價額。 │
│ │ │ │ │ │價金1,500 元│扣押筆錄、法│ │
│ │ │ │ │ │。 │務部調查局濫│ │
│ │ │ │ │ │ │用藥物實驗室│ │
│ │ │ │ │ │ │鑑定書(見警│ │
│ │ │ │ │ │ │卷第30至37頁│ │
│ │ │ │ │ │ │、偵卷第91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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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錦樹 │105 年11月│高雄市苓雅│海洛因1 包│吳錦樹在高雄│行動電話門號│莊一山販賣第│
│ │ │22日上午7 │區家齊路15│1,000元 │市前鎮區瑞和│0000000000號│一級毒品,累│
│ │ │時10分許(│號前 │ │街173 號全家│與00-0000024│犯,處有期徒│
│ │ │經檢察官當│ │ │便利商店前,│號於105 年11│刑柒年捌月。│
│ │ │庭更正,見│ │ │用公用電話07│月22日6 時56│扣案如附表二│
│ │ │本院卷第15│ │ │-0000000號,│分39秒、40秒│編號3、4 、 │
│ │ │7 頁反面)│ │ │撥打00000000│之通聯紀錄(│5 所示之物沒│
│ │ │ │ │ │37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33│收。未扣案犯│
│ │ │ │ │ │與莊一山聯繫│至39頁)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吳錦樹表示│ │壹仟元沒收,│
│ │ │ │ │ │欲購買毒品後│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雙方約定於│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左述時間及地│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點見面,莊一│ │,追徵其價額│
│ │ │ │ │ │山即在左列地│ │。 │
│ │ │ │ │ │點交付毒品予│ │ │
│ │ │ │ │ │吳錦樹,並向│ │ │
│ │ │ │ │ │吳錦樹收取價│ │ │
│ │ │ │ │ │金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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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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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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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6包 │送驗碎塊狀檢品5 包經檢驗均│被告犯本案販賣第│法務部調查局106 │
│ │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一級毒品犯行剩餘│年1 月13日調科壹│
│ │ │計淨重3.62公克(驗餘淨重 │之物,為違禁物,│字第10623000630 │
│ │ │3.60公克,空包裝總重1.05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號濫用藥物實驗室│
│ │ │克),純度85.22%,純質淨重│條例第18條第1 項│鑑定書(見偵卷第│
│ │ │3.08公克。 │前段規定,於最後│91頁) │
│ │ │送驗結晶檢品1 包經檢驗含微│一次之販賣毒品罪│ │
│ │ │量第1 及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即附表一編號3 │ │
│ │ │分,淨重4.12公克(驗餘淨重│所示犯行)宣告沒│ │
│ │ │4.07公克,空包裝重1.22公克│收銷燬。 │ │
│ │ │)。 │ │ │
├──┼─────────┼─────────────┼────────┼────────┤
│ 2 │NOKIA 牌行動電話1 │被告所有,供被告為附表一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支(序號:00000000│號1 、2 所示販毒犯行之聯絡│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0000000 號),插入│工具 │規定,隨同被告所│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 │犯附表一編號1 、│ │
│ │SIM 卡使用 │ │2 販毒罪名宣告沒│ │
│ │ │ │收。 │ │
├──┼─────────┼─────────────┼────────┼────────┤
│ 3 │INO 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所有,供被告為附表一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序號:0000000000│號3 、4 所示販毒犯行之聯絡│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06884 號,含門號09│工具 │規定,隨同被告所│ │
│ │00000000號SIM卡1張│ │犯附表一編號3 、│ │
│ │) │ │4 販毒罪名宣告沒│ │
│ │ │ │收。 │ │
├──┼─────────┼─────────────┼────────┼────────┤
│ 4 │電子磅秤1臺 │被告所有供被告為附表一各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販毒犯行所用之物 │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 │ │規定,隨同被告本│ │
│ │ │ │件各次販毒罪名宣│ │
│ │ │ │告沒收。 │ │
│ │ │ │ │ │
├──┼─────────┼─────────────┼────────┼────────┤
│ 5 │夾鍊袋1包 │被告所有供被告為附表一各次│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 │販毒犯行預備所用之物 │項前段之規定,隨│ │
│ │ │ │同被告本件各次販│ │
│ │ │ │毒罪名宣告沒收。│ │
├──┼─────────┼─────────────┼────────┼────────┤
│ 6 │吸管2支 │被告所有,陳稱供自己施用毒│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品之器具,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7 │MOBIA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與本案犯行無關,│ │
│ │(序號:0000000000│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08387 號,內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之SIM │ │ │ │
│ │卡1張) │ │ │ │
├──┼─────────┼─────────────┼────────┼────────┤
│ 8 │GPLUS 牌行動電話1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與本案犯行無關,│ │
│ │支(序號:00000000│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000 號,內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之SI│ │ │ │
│ │M卡1張 ) │ │ │ │
└──┴─────────┴─────────────┴────────┴────────┘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通聯時間│通話人(│聯絡方│通話人(│通話內容 │卷證頁│
│號│ │A) │向 │B) │ │次 │
├─┼────┼────┼───┼────┼──────────┼───┤
│1 │105 年5 │莊一山 │ 〈─ │陳建宏 │B :你在順哥,我要八│警卷第│
│ │月23日12│ │ │ │ 德路,整數給你。│45頁 │
│ │時46分53│ │ │ │A: 剩一個,好吧 │ │
│ │秒 │ │ │ │B :我在旁邊,你下來│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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