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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凡個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77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凡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
事 實
一、曾凡個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受陳正偉委託購買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歸陳正偉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曾凡個之子曾醒偉名下。
嗣陳正偉出售系爭房屋予林智翰,遂通知曾凡個出面辦理相關手續。
曾凡個乃於104 年6 月9 日代理曾醒偉與林智翰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約定林智翰應將買賣價金匯入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林智翰分別於104 年6 月10日、同年6月18日匯款100 萬元、123 萬元至系爭帳戶。
詎曾凡個明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陳正偉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曾醒偉帳戶,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正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凡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所引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限制,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偉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陳正偉與被告簽立之協助標購法院不動產委託書、林園二棟房屋所有權分配切結書、臺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7日第一建經字第1060023 號函文檢附之履約保證價金信託專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新北偵卷第7 頁、第8 頁、第9 頁、第15頁,偵二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因一時貪念,明知借名登記在其子曾醒偉名下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應歸告訴人所有,竟侵吞買賣價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調解,且約定按月給付上開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7 頁),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原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 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因一時貪財且欠缺法治觀念而犯本案,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賠償,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形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侵占之犯罪所得,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按月賠償告訴人2 萬元,被告雖未完全給付完畢,惟既有調解筆錄約定分期付款,且該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效力相同,均具有執行力,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一:
┌───────┬─────┬────────────┐
│日期 │金額 │轉入帳戶 │
├───────┼─────┼────────────┤
│104年6月10日 │100萬元 │曾醒偉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 │
├───────┼─────┼────────────┤
│104年9月25日 │30萬8773元│曾醒偉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 │
└───────┴─────┴────────────┘
附表二:
┌────┬──────────────────────┐
│應履行賠│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2 人(即陳正偉、│
│償(即本│陳正源)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為相對│
│院108 年│人自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
│度雄司附│20日前匯款2萬元至陳正偉美濃郵局帳戶(帳戶號 │
│民移調字│碼詳參調解筆錄內容),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
│第110 號│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事件之調│ │
│解筆錄內│ │
│容,見本│ │
│院卷第21│ │
│7 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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