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杰穎於民國106年6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二、案經李明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首揭犯罪事實,業據郭力元於本院審理時(見訴一卷第49頁
- 二、考以詐騙集團分工細膩,旗下甚細分不同車手集團,各車手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 二、爰以個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
- 三、查郭力元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四、蔡杰穎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郭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愷昌為圖非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 參、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陳愷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郭力
- 一、鄭博仁、陳威榮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本件案發前2日即10
- 二、公訴意旨以此為據,舉證人蔡杰穎於警詢、證人陳威榮於警
- (一)按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有無需要補強證據輔
- (二)證人蔡杰穎於106年8月3日偵訊、同年月14日警詢及偵
- (三)鄭博仁、蔡杰穎、陳威榮於本件案發期間均屬同一詐欺集
- (四)而證人鄭博仁於警詢、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
-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舉共同被告蔡杰穎於偵查中、另案提領贓
-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陳愷昌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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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6號
107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力元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蔡杰穎
陳愷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94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108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389號),暨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力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蔡杰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愷昌無罪。
事 實
一、蔡杰穎於民國106 年6 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唐三藏」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該詐騙集團另有鄭博仁、陳威榮等提領贓款車手,惟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另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89 號、第525 號分案審理中,下稱另案),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之工作,嗣於106 年6 月21日前某時,招攬郭力元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駕車搭載蔡杰穎覓找合適地點之提款機下手提領贓款。
蔡杰穎、郭力元、「唐三藏」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對李明照行騙,致李明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唐三藏」旋指示蔡杰穎至不詳地點置物櫃收取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蔡杰穎再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郭力元,由郭力元駕駛其母親林健蘭(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蔡杰穎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各提款機接續提領贓款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蔡杰穎即將贓款15萬元放置於不詳地點置物櫃後通知「唐三藏」收取上繳詐欺集團,蔡杰穎因此可獲得提領上繳金額1 ﹪之不法報酬,郭力元則可獲得每日1,000 元之不法報酬。
嗣李明照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附表二所示提款機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即起訴及併辦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蔡杰穎、被告郭力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訴一卷第51頁、第63頁、第148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首揭犯罪事實,業據郭力元於本院審理時(見訴一卷第49頁、訴二卷第192 頁背面、第215 頁)、蔡杰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二卷第1 頁至第6 頁、偵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審訴卷第159 頁、訴一卷第61頁、訴二卷第192 頁背面、第215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照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6 頁及背面),並有告訴人所提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3 張(見警一卷第7 頁至第8 頁)、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報案資料、匯款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蔡杰穎、郭力元各次提領贓款之提款機位置報表1 份(見警一卷第9 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見警一卷第16頁至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一卷第14頁),郭力元所提其與蔡杰穎聯繫之簡訊及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14 張(見審訴卷第30頁至第143 頁)在卷可稽,堪認郭力元、蔡杰穎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郭力元、蔡杰穎首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考以詐騙集團分工細膩,旗下甚細分不同車手集團,各車手集團之車手頭分別與首腦聯繫,再各指示旗下車手提領贓款,是以同一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極可能分由不同車手集團提領,同一車手集團成員對其他車手集團之提領情形向不知悉。
查本件告訴人受騙匯入附表一帳戶20萬元,除經郭力元、蔡杰穎共同提領其中15萬元,另有3 萬元經不詳之人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網路ATM 轉帳匯出之紀錄(餘款則因列警示帳戶而遭凍結),有107 年3 月31日玉山銀行函文及107 年8 月2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一卷第23之1 頁、第81頁),然檢察官並未查明此3 萬元匯款之源由,且卷內均無足認此部分金額之匯出與蔡杰穎、郭力元有關之證據,加以非起訴書所指其等之犯行,本院自不得以此作為郭力元、蔡杰穎論罪科刑之依據,特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
本案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告訴人進行詐騙,由成員「唐三藏」將告訴人所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蔡杰穎,由蔡杰穎、郭力元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為典型之詐騙集團犯罪分工。
準此,核郭力元、蔡杰穎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蔡杰穎、郭力元提領本件贓款,因提款機設定提領金額上限之故,於本件犯行需至不同提款機分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應認係其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為同一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郭力元、蔡杰穎、「唐三藏」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個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例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欺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郭力元、蔡杰穎均正值青年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受詐騙集團吸收,各擔任首揭犯罪角色,以分工方式,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
復參以郭力元、蔡杰穎犯後均坦認犯行,各以3 萬6,000 元、3 萬5,000 元之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已給付完畢,告訴人具狀表示願原諒其等犯行等情,有和解契約書1 份、蔡杰穎之父蔡朝桂傳真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報狀3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份在卷可稽(見訴一卷第54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5頁、第93之1 頁),並考量郭力元於案發時甫成年,社會經驗較少,本案之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現已復學就讀,並在記大工程有限公司任職,從事輕鋼架工作,日薪1,500 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哥哥,未婚且無子女等語(見訴一卷第170頁及背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提出高雄市立中正高工進修部成績單及記大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各1 份為佐(見訴一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
蔡杰穎雖於犯案時未滿22歲,然其於106 年2 月、3 月間即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於106 年3 月23日聲請羈押獲准,業如前述,其於106 年4 月25日獲釋,竟不思悔改,於該案審理中之同年6 月21日又犯本案,足見其對法秩序具有嚴重敵對意識,惡性甚重,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甫假釋出獄,目前無業,先前從事粗工,日薪800 元,家中尚有祖母、父親,父母已離婚,伊則未婚且無子女等語(見訴一卷第170 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提領贓款之金額、各自獲利情形、參與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郭力元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案發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思慮有欠周延,且雖對所參與係詐欺集團性犯罪一事知情,然除蔡杰穎外,未與其他成員直接接觸,涉案程度較為輕微,有前揭其與蔡杰穎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以前開條件達成和解,已全數賠償完畢,現復學繼續高中學業,且有正當工作,應認其尚有反省悔悟之心,是經此偵查、審判、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郭力元犯行,同意本院就其之刑宣告緩刑等語(見訴一卷第68頁),是本院認上開宣告郭力元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郭力元犯罪情節,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督促其能崇法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郭力元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另倘郭力元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四、蔡杰穎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可獲得提領金額1 ﹪之報酬;郭力元則可獲得每日1,000 元之報酬等情,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在卷(見訴一卷第50頁、第63頁),據此核算(四捨五入)郭力元、蔡杰穎於本件犯行各可獲得1,000 元、1,500 元(150000×1 ﹪=1500)之犯罪所得,本應在其等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然郭力元、蔡杰穎各以3萬6,000 元、3 萬5,000 元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應認其等犯罪所得俱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蔡杰穎雖於106 年8 月14日警詢時陳稱:伊犯案都係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云云(見警三卷第188 頁),並提出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供警扣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市刑大)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94 頁至第197 頁)。
蔡杰穎於同年10月8 日警詢時復陳稱:伊於106 年6 月22日在屏東持乙提款卡犯案,係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與其他成員聯絡,該行動電話於106 年8 月間被高市刑大查扣云云(見訴二卷第123 頁背面)。
然蔡杰穎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及所搭配之iphone行動電話,於106 年3 月間已為警查扣,嗣於106 年10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818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確定日期為同年11月28日),並於同年12月27日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蔡杰穎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蔡杰穎所述本案係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案乙情並非事實,至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蔡杰穎於案發後約2 個月才提出,且該行動電話所搭配之門號不詳,顯非蔡杰穎所述之0000000000門號,可疑係蔡杰穎為展現其犯後態度良好而刻意交警扣案之物,加以卷內又無證據足認該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郭力元於本案駕駛搭載蔡杰穎提領贓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小客車係郭力元母親林健蘭所有,且無證據足認林健蘭知情且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情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愷昌為圖非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集團內由蔡杰穎、郭力元等人擔任一線車手工作,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陳愷昌則負責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提供帳戶、收取贓款及與上游成員聯繫、分贓之工作。
陳愷昌與蔡杰穎、郭力元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愷昌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陳愷昌即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蔡杰穎,郭力元再駕車搭載蔡杰穎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款機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贓款交予陳愷昌云云。
因認陳愷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
從而,本案無罪部分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參、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陳愷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郭力元於警詢之供述、共同被告蔡杰穎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鄭博仁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附表一報案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陳愷昌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7 月以後才透過綽號「正仔」之人介紹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購帳戶工作,並找鄭博仁擔任車手,再由伊將帳戶提款及密碼交予鄭博仁提領贓款,本件案發時間係106 年6 月21日,和伊無關,且伊不認識郭力元,也沒找過蔡杰穎擔任取款車手等語。
經查:
一、鄭博仁、陳威榮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本件案發前2 日即106 年6 月19日駕車結伴至屏東縣屏東市地區,共同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甲提款卡)至屏東市勝利路郵局提領詐騙贓款,再由陳威榮獨自持甲提款卡至屏東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提領贓款,鄭博仁另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乙提款卡)至屏東市自由路統一超商內提領贓款等情,經證人鄭博仁於106 年9 月4 日警詢時(見訴二卷第88頁背面)、陳威榮於106 年8 月28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訴二卷第133 頁背面、第203 頁背面)陳述明確在卷,並有其等提領贓款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236頁以下),堪以認定。
而蔡杰穎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本件案發次日即106 年6 月22日持乙提款卡至屏東市復興路及大武路之統一超商內提領詐騙贓款等情,經證人蔡杰穎於106年10月8 日警詢時供述無訛,並有蔡杰穎該次提領贓款監視器影像畫面附卷參憑,亦堪認定。
綜上以觀,雖證人鄭博仁於該次警詢時指述蔡杰穎為其上手,乙提款卡係蔡杰穎提供云云(見訴二卷第88頁背面),核與證人蔡杰穎於該次警詢時指稱乙提款卡係鄭博仁提供云云(見訴二卷第123 頁背面)存有矛盾,且證人陳威榮、蔡杰穎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彼此並不認識等語(見訴二卷第123 頁、第134 頁、第198 頁背面),然從相同帳戶提款卡卻分別經鄭博仁、蔡杰穎於不同日期提領贓款,且鄭博仁、陳威榮係結伴提領贓款之客觀事實以觀,確足認定鄭博仁、蔡杰穎、陳威榮於本件案發期間均屬同一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車手之事實。
二、公訴意旨以此為據,舉證人蔡杰穎於警詢、證人陳威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陳愷昌為其等在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頭之證詞為證,認本件告訴人受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陳愷昌收購,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蔡杰穎提領贓款,蔡杰穎則將贓款交予陳愷昌云云。
惟:
(一)按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有無需要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
考以詐欺集團性質之犯罪模式,各共犯間具細緻分工及層級關係,愈上層級共犯之隱蔽程度愈佳,不易暴露真實身分,是以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上層成員確為不易,實務上常僅能從較下游之提領贓款車手著手,再循該車手之指述向上追查。
而此類犯罪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定有供出毒品或槍砲來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提領贓款車手到案後或為淡化自身涉案之程度,或為向檢警展現其犯後態度良好,或為避免遭檢察官以其與上游有勾串之虞聲請羈押,而積極指述其在詐欺集團之上手共犯,甚於不知上手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時,不惜誣指他人為上手之情形尚非罕見,此與購毒者或持有槍砲者之立場極為相似。
準此,詐欺集團成員指述其他共犯之證言在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係立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基本要求,不因偵查實務上追緝、蒐證詐欺集團上層份子有其困難度而得減輕檢察官原應負之舉證責任。
又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共犯之指述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諸如與所指共犯間可疑係聯繫犯罪事宜之紀錄、提領贓款之流向證明等等,而指述者之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有無矛盾或瑕疵,與被指述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直接關聯,並不必然得作為補強證據,自不待言。
縱該詐欺集團有數成員均指述相同之人為共犯,因其等供述仍屬共犯之指述,必先各有別一證據為補強後才得作為其他指述者之補強證據,尚無逕以數共犯之指述為一致而得互為補強之理。
(二)證人蔡杰穎於106 年8 月3 日偵訊、同年月14日警詢及偵訊、同年月29日偵訊、同年9 月8 日警詢、同年10月3 日偵訊、同年月8 日警詢、107 年3 月15日偵訊,固均指稱:伊係從106 年3 月起,經陳愷昌吸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陳愷昌於該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聯繫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而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則係陳愷昌委託鄭博仁交予伊,伊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予陳愷昌指定之鄭博仁云云(見警三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偵二卷第11頁、第16頁及背面、訴二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2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背面、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第126 頁背面)。
然證人蔡杰穎於107 年4 月16日本院訊問時改稱:伊在詐欺集團之上手係叫「唐三藏」之人,伊不知道「唐三藏」真實姓名,因為伊都利用通訊軟體與「唐三藏」聯繫,「唐三藏」則以俗稱「死轉手」之方式,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置物櫃,再叫伊去收取,伊再將提領之贓款放於置物櫃後通知「唐三藏」,伊先前指稱陳愷昌係伊詐欺集團上手,係因為伊和陳愷昌有債務糾紛,所以才故意陷害陳愷昌等語(見訴一卷第62頁至第63頁);
於107 年12月13日本院另案審理時亦陳稱:伊不知道詐欺集團上手之真實姓名,都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伊被查獲後,因為和陳愷昌、鄭博仁有金錢糾紛,剛好警方一直說要伊交出1 個人,伊就嫁禍給他們,偵查中提到陳愷昌和鄭博仁部分均非屬實等語(見訴一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背面);
於108 年2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所以在偵查中指述鄭博仁和陳愷昌,係因為伊和他們有嚴重金錢糾紛,警察又說要交個人出來,伊想讓他們卡到官司;
伊分別欠陳愷昌、鄭博仁錢,伊不想還,就誣陷他們等語(見訴一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0 頁背面),顯見證人蔡杰穎已推翻前詞。
雖蔡杰穎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各積欠陳愷昌、鄭博仁之實際金額無法陳明(見訴一卷第150 頁背面至第151 頁背面),且與證人鄭博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向蔡杰穎借款未還而生糾紛云云(見訴二卷第199 頁背面)明顯牴觸,難信蔡杰穎與陳愷昌、鄭博仁確有其等所稱之金錢糾紛存在乙節,惟觀之郭力元所提本件案發後其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蔡杰穎進行對話之翻拍照片(見審訴卷第148 頁至第155頁),可見蔡杰穎明知郭力元僅負責駕車搭載其提領贓款之工作,卻因不滿郭力元於警詢時對其曾為不利指述,竟要脅將向檢警誣陷郭力元為詐欺集團車手頭,甚向郭力元索討金額乙情,加以蔡杰穎於本案前之106 年2 月、3 月間即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遭逮捕,並於同年3 月23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獲准,有蔡杰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蔡杰穎於本案前有多次接受檢警詢訊之經驗,足疑蔡杰穎深諳警方主要係循查獲車手之指述來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偵查手法,藉此可要脅、陷害他人乙情。
此外,蔡杰穎於106 年2 月、3 月所犯案件之偵查過程均未指述陳愷昌為其上手,於106 年8 月3 日偵訊時始稱:係陳愷昌找伊當車手,今日陳愷昌也因另案和伊一起被留置在地檢署拘留室,伊於106 年3 月初犯案也是陳愷昌找伊當車手,但之前檢察官提訊時伊並沒有供出陳愷昌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背面),則蔡杰穎遲至本件為警查獲始供稱陳愷昌為詐欺集團上手等情,其指述陳愷昌之時間點即甚可疑。
準此,蔡杰穎於偵查中指述其詐欺集團上手係陳愷昌之詞確存有虛偽風險,嗣又變異其詞,憑信度偏低,加以蔡杰穎又與陳愷昌被訴犯行具共犯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另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蔡杰穎於偵查中指述之真實性,否則不得作為判斷陳愷昌有罪之依據。
(三)鄭博仁、蔡杰穎、陳威榮於本件案發期間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等情,業如前述,證人陳威榮固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審理及本件審理時一致指稱:伊於106 年6 月經陳愷昌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多次到屏東地區提領贓款,提款卡均由陳愷昌提供,伊領完後就會將贓款及提款卡交給陳愷昌;
106 年6 月19日係陳愷昌在汽車旅館裡叫伊和鄭博仁去領款,並將甲提款卡交給伊,伊領完後將贓款拿到汽車旅館給陳愷昌,甲提款卡也交還給陳愷昌,但伊不清楚他如何處理云云(見訴一卷第96頁背面至第103 頁、訴二卷第129 頁至第143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
然依陳威榮之指述內容,陳愷昌與其具有詐欺集團上下手共犯關係,依首揭說明,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而本案及所調取之另案卷內俱乏足資補強其指述為可信之別一證據,自難逕予採憑為事實,亦不得與前揭蔡杰穎於偵查中之指述互為補強而為認定陳愷昌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依據。
(四)而證人鄭博仁於警詢、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於106 年5 月、6 月及8 月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乙情,於106 年9 月4 日、同年月6 日、12日、同年10月3 日警詢、107 年1 月12日均指稱其在詐欺集團上手為蔡杰穎云云(見警三卷第126 頁至第130 頁、訴二卷第83頁及背面、第85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於107 年3 月7 日偵訊則稱:伊於106 年7 月開始和陳愷昌一起做詐騙,106 年5 月、6 月間也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但係經蔡杰穎吸收擔任車手,提款卡由蔡杰穎提供,贓款也是交給蔡杰穎,106 年8 月1 日擔任車手提領之贓款才是交給陳愷昌,伊於偵查中說106 年8 月份係受蔡杰穎指使提領贓款並不實在,當時不想咬出陳愷昌,但106 年6 月確實是受蔡杰穎指使提領贓款云云(見訴二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
惟證人鄭博仁於107 年12月13日本院另案審理時改稱:伊對106 年5 月、6 月犯案時是誰提供提款卡一事已記不得,偵查時故意說上手是蔡杰穎,是因為和蔡杰穎有仇恨,伊不滿蔡杰穎說伊係詐欺集團上手,所以才報復蔡杰穎;
伊也忘了106 年6 月19日甲提款卡係誰給伊的,該次係伊把當車手賺錢的機會讓給陳威榮,陳威榮有把提款金額交給伊,而伊用完乙提款卡,就把乙提款卡拿給蔡杰穎,在高雄和屏東當車手提領款項是分屬不同詐騙集團,伊不知道蔡杰穎有無加入云云(見訴一卷第105 頁至第114 頁),於108 年2 月26日本院審理時則稱伊和蔡杰穎有金錢糾紛,伊不想還,所以才在偵查中都說上手是蔡杰穎云云,至於其他問題於同次證述中,則不斷以以「忘記了」云云迴避(見訴二卷第199 頁至第202 頁背面)。
綜上以觀,證人鄭博仁之證詞頻頻變異,所述多數情節與客觀事實矛盾,甚不斷避重就輕迴避關鍵問題,應認可信度極低,固不足證明其於偵查中指述其在詐欺集團上手係蔡杰穎乙情,然亦難憑此補強蔡杰穎於偵查中指述本件犯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陳愷昌委託鄭博仁轉交,且贓款係依陳愷昌指示交予鄭博仁云云之真實性。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舉共同被告蔡杰穎於偵查中、另案提領贓款車手陳威榮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及本案審理時指述陳愷昌為車手頭之證詞,因其等所述內容與陳愷昌具共犯關係,各欠乏別一證據補強所述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無法互為補強,不足作為認定陳愷昌有罪之依據,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愷昌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責。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陳愷昌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陳愷昌犯罪,自應為陳愷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恆翠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宋恩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告訴人受騙匯款情形):
┌───┬──────────────┬──┬──┬─────────┐
│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匯款│匯入帳戶及該帳戶之│
│ ├──────────────┤時間│金額│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 │卷內報案資料及頁碼 │ │ │表頁碼 │
├───┼──────────────┼──┼──┼─────────┤
│李明照│郭力元、蔡杰穎所屬詐欺集團不│106 │20萬│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
│(已提│詳成員於106 年6 月20日晚上7 │年6 │元 │行帳號:0000000000│
│起告訴│時55分許起,佯裝為李明照之姪│月21│ │107212號(申設名義│
│) │子李崇鴻,陸續以電話及LINE通│日下│ │人:邱偉豪;開戶資│
│ │訊軟體向李明照謊稱其急需借錢│午3 │ │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訴│
│ │週轉20萬元云云,致李明照陷於│時4 │ │一卷第23頁之1 至第│
│ │錯誤,依指示於次日稍後之右列│分許│ │23頁之3 ;邱偉豪提│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供此帳戶而幫助犯詐│
│ ├──────────────┤ │ │欺取財犯行,經臺灣│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
│ │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年度簡字第191 號判│
│ │報單1 份、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 │ │決論罪科刑確定)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 │ │ │
│ │單各1 份(見警三卷第314 頁至│ │ │ │
│ │第317頁) │ │ │ │
└───┴──────────────┴──┴──┴─────────┘
附表二(郭力元、蔡杰穎提領贓款情形):
┌──┬───────┬───────────────┬───────┐
│編號│提領時間(均10│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
│ │6 年6 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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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下午3 時18分8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2 萬元(另產生│
│ │秒許 │利商店內台新銀行提款機 │5元手續費) │
├──┼───────┼───────────────┼───────┤
│ 2 │下午3 時18分35│同上 │2 萬元(另產生│
│ │秒許 │ │5元手續費) │
├──┼───────┼───────────────┼───────┤
│ 3 │下午3 時21分20│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2 萬元(另產生│
│ │秒許 │五甲店內臺灣新光銀行提款機 │5元手續費) │
├──┼───────┼───────────────┼───────┤
│ 4 │下午3 時21分59│同上 │2 萬元(另產生│
│ │秒許 │ │5元手續費) │
├──┼───────┼───────────────┼───────┤
│ 5 │下午3 時25分58│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2 萬元(另產生│
│ │秒許 │華南銀行五甲分行提款機 │5元手續費) │
├──┼───────┼───────────────┼───────┤
│ 6 │下午3 時30分10│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2 萬元(另產生│
│ │秒許 │便利商店內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 │5元手續費) │
├──┼───────┼───────────────┼───────┤
│ 7 │下午3 時30分50│同上 │2 萬元(另產生│
│ │秒許 │ │5元手續費) │
├──┼───────┼───────────────┼───────┤
│ 8 │下午3 時31分30│同上 │1 萬元(另產生│
│ │秒許 │ │5 元手續費) │
├──┴───────┴───────────────┴───────┤
│備註:附表一所示帳戶另於106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51分5 秒經以國泰世華銀│
│ 行網路ATM 轉帳匯出3 萬元(另產生14元手續費)至土地銀行帳戶(帳│
│ 號:00000000000 號)內(附表一帳戶餘額1 萬9,974 元經凍結),無│
│ 證據足認蔡杰穎、郭力元對此知情。 │
└──────────────────────────────────┘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4066300號卷 │
├──────┼────────────────────────────┤
│警二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4161400號卷 │
├──────┼────────────────────────────┤
│警三卷 │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770131600 號影卷 │
├──────┼────────────────────────────┤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 │
├──────┼────────────────────────────┤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108號卷 │
├──────┼────────────────────────────┤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89號影卷 │
├──────┼────────────────────────────┤
│審訴卷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卷 │
├──────┼────────────────────────────┤
│訴一卷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6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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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二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4號卷 │
├──────┴────────────────────────────┤
│備註:警三卷、偵三卷及訴二卷為追加起訴部分之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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