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訴,96,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志為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普瑞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2 月間某日,先於票據號碼AH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發票人欄蓋用普瑞斯公司大小章後,同意出借予同業友人即經營昇榮興塑膠公司之陳為清(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

陳為清收受支票後指示會計人員填載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3萬6200元、發票日期103 年4 月4 日等欄位後再寄交予徐銘澤。

嗣因陳為清與徐銘澤間,因票據對應之債權關係發生糾葛,徐銘澤乃於103 年9 月16日,以共同經營旭展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旭展公司)之負責人黃宣銘名義,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提示系爭支票,再由系爭票據帳戶即臺灣銀行三多分行於103 年9 月19日通知發票人存款入帳。

詎林建志為免除票據義務,明知系爭支票並無失竊及遺失等情形,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故意,先於103 年9 月19日,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以向臺灣銀行三多分行申報掛失止付;

再經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報請警方處理。

林建志承前犯意,再於103 年10月2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向承辦員警提出系爭支票遺失後遭提示人侵占之告訴,復於104 年2 月1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除權判決之訴,聲請宣告支票無效等舉動,從而使黃宣銘、徐銘澤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

嗣上開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957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訴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

此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

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

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

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林建志之供述、告訴人徐銘澤之指訴、證人陳為清、洪子詅、王惠君、林麗盈、李國賓之證述、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財團法人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下稱票據交換所高雄分所)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郵局存證信函、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791 號明是裁定、104 年度除字第133 號民事判決、臺灣銀行三多分行104 年7 月10日函附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等件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銀行申報票據遺失之掛失止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陳為清拿走我的支票,去向別人借錢,他跟我借了很多票,系爭支票進來時,我找不到陳為清,我不知道系爭支票是遺失還是遭竊,我也不認識持票人是誰,所以我就去報掛失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普瑞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3 年2 月間某日,將發票人欄位蓋有普瑞斯公司大小章之系爭支票,出借予陳為清,陳為清指示其會計人員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後,將系爭支票寄交予徐銘澤,嗣徐銘澤於103 年9 月16日提示系爭支票,被告知情後,於103 年9 月19日向銀行申辦票據掛失止付,於104 年2 月13日在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接受警詢時,承辦員警詢問是否對票據提示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被告為肯定答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二卷第55、56、111 、112 頁;

本院審訴卷第40頁;

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核與證人陳為清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一卷第11至13頁;

偵二卷第62頁)、證人即告訴人徐銘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一卷第15至17頁、第49頁)、證人黃宣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一卷第20、21、50頁)、證人即普瑞斯公司登記負責人洪子詅於偵查中證述(見偵二卷第19頁)、證人王惠君於偵查中證述(見偵二卷第55頁)、證人李國賓於偵查中證述(見偵二卷第61頁)、證人林麗盈於偵查中證述(見偵二卷第77、78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票據交換所高雄分所103 年9 月25日函附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791 號民事裁定、陳為清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徐銘澤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57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臺灣銀行三多分行104 年7 月10日函附普瑞斯公司往來明細查詢表8 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各6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4、25頁、第27至32頁、第35頁、第57至59頁;

偵二卷第34至48頁),暨本院104 年度除字第133 號民事案卷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明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鈦公司)負責人李國賓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林昊雷有交易往來,大部分都是以現金方式支付貨款,金額一時不方便就會拖幾天也是電匯,不然就是用支票,但是支票的期限不長,我無法確定林昊雷有無於103 年4 月初來我們公司談買貨的事,但是他是有來過,時間無法確定,他看貨時偶爾會先開支票等語(見偵二卷第61頁),復有卷附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函附資料所示,明鈦公司曾於103 年2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提示普瑞斯公司簽發3 紙支票(見偵二卷第35至37頁),參以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第一次警詢中指稱:103 年4 月5 日我去高雄市仁武區的明鈦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明鈦公司)購料,並攜帶系爭支票,但因為發現貨料規格並非我所要的,所以我未將該支票交付明鈦公司,之後我一直把系爭支票帶在身上,在數日後發現支票掉了,但是我沒有立即申報遺失,因為我想找找看塞到哪裡了,後來公司在103 年3 、4 月間搬遷到高雄市苓雅區,事情繁多就未繼續追蹤該張支票等語(見偵二卷第111 頁),並於104 年7 月22日偵查中供稱:那天我本來要帶那張支票去明鈦塑膠買貨,後來發現那批貨的規格不是我要的,閒聊一下,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二卷第56頁),經查,被告於第一時間製作警詢筆錄時指稱該支票疑似在仁武區洽談生意時遺失,而觀系爭支票固非係被告在明鈦公司內遺失,然被告確與明鈦公司間有票據往來,而且系爭支票是在發票日(103 年4 月14日)後約半年才遭提示,且提示之人被告並不相識,亦無從查證(理由另詳後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無據。

㈢、證人陳為清於警詢中證稱:我與林昊雷所經營普瑞斯公司有生意上往來,並且有向他借過支票,103 年2 月份左右,我向林昊雷借系爭支票,用來存放在我跟徐銘澤共同經營之浩越國際有限公司活存帳戶,給銀行作業績,以便將來爭取申請支票評分之用,當初借的時候,林昊雷是給我空白支票,未填寫票面金額,但有蓋公司印鑑大小章,我有取得林昊雷授權,我請公司會計小姐林麗盈填寫票面金額、日期後,寄給浩越公司或是徐銘澤等語(見偵一卷第11至1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2 年底、103 年初,曾向被告借幾十張支票,101 年間曾偷過被告兩張票被判刑,我借系爭支票之目的,是存入我跟徐銘澤開立公司帳戶內,當作銀行存票紀錄,後來我和徐銘澤之間發生私人債務糾紛,他就不把系爭支票還我,票期快到前,被告有透過朋友要把系爭支票拿回去,我就去向徐銘澤要票,徐銘澤不願意將票還我,4月以後被告就不跟我聯絡,之後我聯絡不上徐銘澤,也不知道票的去向,我只知道借了票是要存放在浩越公司,但我不知道票後來放在旭展塑膠公司,當時我向被告借很多張票,而且因為我陸陸續續資金週轉困難,所以支票都沒去付款,被告有一些票先過票,所以欠被告7 、8 百萬元的借票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至55頁),參以被告於104 年7 月22日偵查中供稱:我與陳為清交易往來約3 至4 年,他有跟我借過支票,次數我忘記了,但是絕對不會只有一次,103 年間他公司倒閉,他躲很多債務人,都不敢出面等語(見偵二卷第55、5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為清跟我借很多票,加上他有財務危機,那時候我有4 、5 家公司,這些公司我都有開票借給他,我借給陳為清的票800 萬元我都有過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反面)。

由上可知,因證人陳為清曾多次向被告借用支票,且迄今因向被告借票使用,被告幫陳為清過票,致陳為清目前尚積欠7 、8 百萬元借款未還給被告,且陳為清又因資金週轉困難而無力償還,執之,系爭支票固是陳為清向被告所借,而被告在期間既為保有其公司及本身的票信,而明知證人陳為清已無支付能力清償其票款,仍陸續幫陳為清過票,且並無因之而去申報遺失,不負擔票據責任之情,而以被告所借給陳為清的支票數料達一、二十張之多,再加上被告同為多家公司負責人,臨時接到不相識的公司提示支票,一時之間無法查明支票去向,且陳為清當時復因積欠被告款項而避不見面,則被告自難查明系爭支票去向及執票原因,因而申報票據遺失,自難有明知捏造之情。

㈣、證人徐銘澤於警詢中證稱:系爭支票是陳為清在103 年4 月份以郵寄方式交給我,我有詢問陳為清為何發票人不是他本人,他跟我說這是他開的公司,陳為清說要把欠我的錢還我,叫我不要把這張票存入銀行,所以,我才會拖到103 年9月16日將支票存入銀行,我不認識林昊雷等語(見偵一卷第16、1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陳為清跟我借60至70萬元,他拿這張客票讓我抵押,他有另外開一張支票給我,那張票到期沒有兌現,我才把抵押的客票存入銀行,票據交換所通知對方銀行,對方銀行通知發票人,發票人才掛失,陳為清為保全普瑞斯公司的票信,才用這方式不付款,陳為清沒有還我錢,還躲起來,我覺得他們是惡意不還錢,我有寄存證信函給他們,我只認識陳為清,林昊雷、洪子詅我沒有見過面,本件與旭展公司負責人黃宣銘無關,我只是把支票存入旭展公司的帳戶提示等語(見偵一卷第49、50頁),並有卷附103 年10月7 日郵局存證信函1 份可佐(見偵一卷第25頁),而證人黃宣銘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是旭展公司負責人,是我公司合夥人徐銘澤去提示系爭支票,我不認識該支票發票人,徐銘澤跟我說陳為清欠他錢,陳為清拿這張票來清償向徐銘澤的借款,他有跟我說要存入旭展公司的帳戶內,至於詳細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20、2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徐銘澤是合夥關係,所以我們平常收到的支票會存入旭展公司帳戶提示,我只見過陳為清一次,我和他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證人陳為清於警詢中證稱:我跟徐銘澤得債務是103 年5 、6 月份的事情,該張支票的到期日是103 年4 月14日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參以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警詢中供稱:我不認識旭展公司,跟該公司不曾有生意上的往來,也不認識負責人黃宣銘等語(見偵二卷第112 頁),由此可知,陳為清將發期日為103 年4 月14日之系爭支票交予徐銘澤作為借貸抵押,嗣於103 年5 、6 月間,陳為清未清償債務,徐銘澤始於103 年9月19日將系爭支票存入旭展公司銀行帳戶提示,因證人陳為清表示於103 年4 月以後,未曾與被告聯絡,已如前述,其亦不知徐銘澤如何處理系爭支票,而債權人與客票發票人間並無任何關係,乃屬交易常情,被告與證人徐銘澤、黃宣銘間互不相識,被告當然無從知悉徐銘澤如何持有系爭支票,而支票又為何由旭展公司在逾發票日後5 個月始提示系爭支票原因之情。

㈤、至證人陳為清於104 年5 月20日偵查中曾證稱:我跟林昊雷借票,我借來之後交給徐銘澤,我有跟林昊雷講過支票的去向,這張票是徐銘澤要交還給我,我再還給林昊雷,但是徐銘澤不願意還,為了領那些錢,軋了這些錢進去,林昊雷不願白白就去止付等語(見偵二卷第19、20頁),及於本院檢察官詰問時所證述:4 月份前後,我是有跟被告聯絡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然與其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何在檢察官說有跟被告講過支票的去向)我的意思是我在借票的時候,票是用來放在我跟徐銘澤所開立公司的銀行帳戶,作為存票紀錄,但是後來支票被使用的情況及去向,我就沒有跟被告講,我當時也不知道票的去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前後齟齬不符,勾稽其謂有積欠被告7 、8 百萬元未償,且證人徐銘澤等人均未曾表示認識發票人即被告之情,顯見被告亦無從得知持票人執票原由,足見證人陳為清雖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嗣後陳為清未清償所欠債務,為躲避各該債權人催討債務,即未與被告、徐銘澤聯絡,證人陳為清自己也無從得知系爭支票去向,亦無法轉知被告,故證人陳為清上開前後不符之證述內容,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被告前曾多次將支票借予陳為清使用,系爭支票原為被告簽發而未完成之票據,本借予陳為清,陳為清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後,將之交予徐銘澤存放共同經營公司帳戶,已如前述。

系爭支票在發票日103 年4 月14日後約半年即9 月16日始遭與被告互不認識的案外人旭展公司提示兌現,經銀行人員通知後,因被告無從找到並確認陳為清將系爭支票轉交他人後之流向,被告乃以支票遺失為由,辦理票據掛失止付等後續事宜,嗣經員警告知系爭支票提示人係旭展公司、負責人為黃宣銘,因而對提示支票之旭展公司負責人黃宣銘提出侵占告訴。

被告自陳為清處,僅知悉借用系爭支票之目的,係供申請公司支票帳戶,並非供陳為清向他人調借現金週轉之用,當被告突然接獲銀行通知系爭支票經人提示兌現之際,因被告與該提示人互不認識,在無法確認陳為清如何使用系爭支票之情形下,出於誤認支票遺失,而對黃宣銘提出侵占告訴,被告顯係出於誤會而為申告,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旨趣,被告因欠缺捏造事實之直接故意,自難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或同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申告,仍屬有疑。

被告於本院審查庭及準備程序時,雖一度為認罪之表示,然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現有卷內事證,亦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誣告直接故意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準此,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