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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衛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己○○」署押壹枚沒收。
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己○○」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其未經胞兄己○○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冒用身分行使他人遺失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與胞兄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同居之機會,取得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持己○○之上開雙證件,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光華門市,冒用己○○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該公司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偽造「己○○」之署押1枚,表示「己○○」本人申辦該門號預付卡,交予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確係己○○本人欲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予戊○○,足生損害於己○○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持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3 年12月5 日冒用己○○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不法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17日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借貸廣告,並以戊○○前揭冒用「己○○」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之用。
適000(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000(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184號提起公訴)上網瀏覽該借貸廣告,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借貸事宜,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000、000佯稱:必須交付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始可申辦貸款,致渠等陷於錯誤,000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之臺灣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000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000亦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甲○○、丙○○、癸○○、丁○○、辛○○、壬○○、乙○○施行詐術,致甲○○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000、000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嗣經甲○○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丙○○、癸○○、丁○○、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5頁反面、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4708847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6至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447 號【下稱偵一卷】第20至22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58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 月21日法大字第104080943 號書函暨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彩色影本(見警一卷第59至61頁)、被害人己○○當庭拍攝之正面頭部照片拍攝之正面頭部照片(見偵一卷第2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5頁反面、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000部分,見警一卷第2 至15頁,偵一卷第48至49頁;
000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978 號【下稱偵二卷】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第4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丙○○、癸○○、丁○○、壬○○於警詢時之證述(甲○○部分,見警卷第19至21頁;
丙○○部分,見警卷第22至23頁;
癸○○部分,見警卷第24至26頁;
丁○○部分,見警卷第27至29頁;
壬○○部分,見警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被害人辛○○、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辛○○部分,見警卷第30至32頁;
乙○○部分,見偵二卷第25至26頁),並有被害人000提供之身分證借款─融資借貸網頁廣告(見警一卷第62頁)、被害人000提供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及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一卷第63頁)、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64頁)、告訴人丙○○提供訂單資訊之結帳明細、與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66至69頁)、告訴人癸○○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70頁)、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71頁)、被害人辛○○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72頁)、告訴人壬○○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73頁)、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4 年11月19日左營營字第10450011121 號函暨000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一卷第33至39頁)、被害人000提供之遠傳電信公司104 年3 月通話明細(見偵一卷第45至46頁)、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4 年11月24日一博愛字第00195 號函暨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50至55頁)、被害人000提供之行動電話簡訊擷取畫面(見偵二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單據照片(見偵二卷第20至21頁)、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04 年4 月22日彰霧字第1040067 號函暨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2至24-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5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暨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見偵二卷第44至46-1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另就上開事實二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000、000、辛○○、乙○○、證人即告訴人甲○○、丙○○、癸○○、丁○○、壬○○之上開證述,並未述及渠等遭詐騙過程中曾與被告有何接觸,參諸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法係藉此躲避警方查證,是如被告與該不法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其成員,當不致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留下供警方循線追查幕後主謀之罪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實施詐欺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乃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冒用身分行使他人遺失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理由略以: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
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等,雖有相關處罰規定,惟刑責過輕,難以達到嚇阻犯罪之作用,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爰參考行政院97年2 月25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護照條例」修正案修正條文第27條及第28條(即現行條文第30條、第3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增訂本條規定等語,是立法者之原意係認國民身分證既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效力及於全國,為嚇阻任意持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而冒用他人身分,特制定本條文,其處罰重點在於行為人「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
參照護照條例第30條第3款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1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31條第3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所稱「謊報遺失」係在表明仍在本人持有管領中卻訛稱遺失之情形,其「遺失」之定義,應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自不應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
再者,戶籍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亦應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
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
從而,本案被告未經被害人己○○之同意而取走其身分證之事實,且該身分證對被害人己○○而言,係屬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自屬遺失之身分證。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行使他人遺失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行使他人遺失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000、000之帳戶,以及告訴人甲○○、丙○○、癸○○、丁○○、壬○○、被害人辛○○、乙○○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提起公訴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冒用胞兄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不但有害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被害人己○○亦無端遭受訟累,且被告率爾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不僅造成被害人000、000遭騙取帳戶,進而肇致告訴人甲○○、丙○○、癸○○、丁○○、壬○○及被害人辛○○、乙○○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
復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侵占、詐欺、誣告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行為時無工作缺錢而犯下本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迄今仍未獲得填補,末斟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 元、獨居、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照顧,且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末查,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己○○」署押1 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至該預付卡申請書之私文書,於被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已交付予該公司留存,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指定匯款帳戶│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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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 年3 月17│2萬9,989 元 │000之臺灣 │
│ │ │3 月17日18時45分許,│日19時37分許│ │銀行帳戶 │
│ │ │以電話聯繫甲○○,佯│ │ │ │
│ │ │以渠先前購物付款項目│ │ │ │
│ │ │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 │ │ │
│ │ │重新操作設定,致受話│ │ │ │
│ │ │之甲○○陷於錯誤,於│ │ │ │
│ │ │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 │ │ │
│ │ │示操作匯款。 │ │ │ │
├──┼───┼──────────┼──────┼──────┼──────┤
│ 2 │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 年3 月17│6,000元 │000之臺灣 │
│ │ │3 月17日19時30分前某│日20時3 分許│ │銀行帳戶 │
│ │ │時許,在不詳地點,在│ │ │ │
│ │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 │ │ │
│ │ │SONY PS4遊戲主機,致│ │ │ │
│ │ │瀏覽該網頁之丙○○陷│ │ │ │
│ │ │於錯誤而與自稱賣方 │ │ │ │
│ │ │KK4280以通訊軟體LINE│ │ │ │
│ │ │聯繫洽談交易方式,並│ │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匯款。 │ │ │ │
├──┼───┼──────────┼──────┼──────┼──────┤
│ 3 │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 年3 月17│8,010元 │000之臺灣 │
│ │ │3 月17日19時27分許,│日20時27分許│ │銀行帳戶 │
│ │ │以電話聯繫癸○○,佯│ │ │ │
│ │ │以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 │ │ │
│ │ │錯誤多增加12筆交易資│ │ │ │
│ │ │料,需至提款機重新操│ │ │ │
│ │ │作設定,致受話之劉翌│ │ │ │
│ │ │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作匯款。 │ │ │ │
├──┼───┼──────────┼──────┼──────┼──────┤
│ 4 │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 年3 月17│1 萬0,008元 │000之臺灣 │
│ │ │3 月17日19時26分許,│日21時1 分許│ │銀行帳戶 │
│ │ │以電話聯繫丁○○,佯│ │ │ │
│ │ │以先前網路購物因公司│ │ │ │
│ │ │會計誤設為分期扣款,│ │ │ │
│ │ │需至提款機重新操作設│ │ │ │
│ │ │定,致受話之丁○○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 │ │ │
│ │ │款。 │ │ │ │
├──┼───┼──────────┼──────┼──────┼──────┤
│ 5 │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 年3 月17│2萬9,989元 │000之第一 │
│ │ │3 月17日11時12分許,│日21時54分許│ │銀行帳戶 │
│ │ │以電話聯繫辛○○,佯│ │ │ │
│ │ │以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 │ │ │
│ │ │人員誤設為批發商而增│ │ │ │
│ │ │加購買件數,需至提款│ │ │ │
│ │ │機重新操作設定,致受│ │ │ │
│ │ │話之辛○○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6 │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 年3 月17│2萬3,998元 │000之第一 │
│ │ │3 月17日20時50分許,│日21時44分許│ │銀行帳戶 │
│ │ │以電話聯繫壬○○,佯│ │ │ │
│ │ │以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 │ │ │
│ │ │人員誤設為分期扣款,│ │ │ │
│ │ │需至提款機重新操作設│ │ │ │
│ │ │定,致受話之壬○○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 │ │ │
│ │ │款。 │ │ │ │
├──┼───┼──────────┼──────┼──────┼──────┤
│ 7 │乙○○│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104 年3 月17│3 萬元、3 萬│000之彰化 │
│ │ │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象│日 │元、3 萬元、│銀行帳戶 │
│ │ │印保溫瓶之實廣告,致│ │2 萬1,780元 │ │
│ │ │乙○○陷於錯誤而下標│ │ │ │
│ │ │購買,並匯款至指定帳│ │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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