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慧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15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慧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慧君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提領款項,可能將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13時許即後述周瓊玉匯款前數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租屋處,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提供予透過友人謝宏毅(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認識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李則賢(另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83 號判刑確定),容任李則賢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並協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李則賢因徵獲洪慧君允諾使用A 帳戶,乃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中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4 年9 月7 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周瓊玉,佯稱係慈濟醫院人員「陳家美」,表示周瓊玉之身分證遭人至醫院領用診斷證明書,並詢問其身分證是否遺失云云,復接續分別以「陳隊長」、「侯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再撥打電話予周瓊玉,誆以周瓊玉觸犯刑法且經傳喚未到案說明,將拘留2 月云云,致周瓊玉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前往玉山銀行土城分行,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A 帳戶,李則賢所屬之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詐得70萬元款項。
迨周瓊玉匯款後,謝宏毅則依李則賢指示,偕同洪慧君於同日13、14時許至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之聯邦銀行以臨櫃方式領款60萬元,復由洪慧君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同市九如路近澄清路之聯邦銀行自動提款機,再以金融卡提領3 萬元3 次、1 萬元1 次,總計70萬元,並交由謝宏毅轉交予李則賢。
嗣因周瓊玉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洪慧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28頁,以下本判決所引用證據出處之卷宗代號,詳見後附「卷宗簡稱對照表」),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提供A 帳戶予李則賢使用,並為李則賢提領款項後交由謝宏毅轉交給李則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李則賢透過友人謝宏毅向伊諉稱做生意需要帳戶以便匯入資金,伊因為相信謝宏毅說李則賢應該不會把帳戶拿去作不法使用,才將帳戶借給李則賢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若伊知道李則賢是作為詐欺用途,就不會借給李則賢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受李則賢所託,而將系爭帳號提供給李則賢供其匯入款項使用,並於上開時、地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70萬元款項,以上開方式提領後再交由謝宏毅轉交予李則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警卷第1-5 頁、併警卷第25-26 頁、偵卷第28-30 、51頁、併偵卷第6 頁反面-7頁、本院審訴緝卷第33-34 頁、訴緝卷第25、65頁反面-67 頁);
又被告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實係被害人周瓊玉遭李則賢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匯入被告系爭帳戶此節,亦據證人周瓊玉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警卷第31-3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各情並有證人李則賢、謝宏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併警卷第16-17 頁、併他卷第14頁反面-16 、22-24 頁、偵卷第50-52 、66-67 頁、本院訴緝卷第49-62 頁反面),及A 帳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告於104 年9 月10日14時20分許在ATM 領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害人之玉山銀行104 年9 月10日匯款申請書、內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04 年9 月10日13時52分許臨櫃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2 張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1-28 、30、33 -36、44-45 頁、併警卷第29頁),上情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⒈有關李則賢如何透過謝宏毅向被告商借A 帳戶及提款之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李則賢見過幾次,借帳號時不清楚李則賢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只知道叫「阿賢」,伊曾要求謝宏毅提供李則賢之本名,但謝宏毅不給伊;
當時是李則賢透過謝宏毅來跟伊借用A 帳戶,謝宏毅稱李則賢急需用錢做生意,有人會匯錢給他,李則賢說他的帳戶不能用,並詢問伊有無帳戶可借他,一開始伊表示與李則賢不熟,之後李則賢又透過謝宏毅詢問伊,伊再問李則賢,李則賢說不會有事情,伊便因而提供A 帳戶,並表示有問題就要找李則賢,之後有一筆70萬元款項匯入A 帳戶,謝宏毅就要求伊將70萬元領出來等語在卷(警卷第3-5 頁、偵卷第28-30 、51頁、併偵卷第7 頁、本院訴緝卷第25、65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則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詐欺集團擔任收購帳戶等工作,伊與被告不熟,也不知道彼此之工作,伊去被告家找謝宏毅時認識被告,才跟被告借帳戶,並跟被告說伊急著用錢,向朋友借錢,有朋友要匯款給伊,希望被告帳戶可借伊,因伊已經信用破產,之後並向被告說因為錢比較大筆,請被告去提款並轉交錢給伊等語相符(本院訴緝卷第49-52 頁),並有證人謝宏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則賢是伊當兵同梯認識之朋友,被告也是朋友關係,是因為伊在被告家時,李則賢要找伊,伊再介紹被告與李則賢認識,李則賢要伊問被告可否把A 帳戶借給李則賢,伊表示要李則賢自己開口向被告借用A 帳戶,被告有問伊可否將A 帳戶借給李則賢等語可佐(偵卷第50頁、本院訴緝卷第55頁反面、61-62 頁)。
綜合上開李則賢如何透過謝宏毅向被告商借A 帳戶及提款之經過,堪認李則賢與被告間並非熟識,被告復不知李則賢之本名及職業,且李則賢亦無法說明其與被告間來往之具體內容,可知李則賢透過謝宏毅認識被告之目的,主要就是向被告借用A 帳戶及請被告協助提領款項,足徵被告與李則賢間既非熟識,原無何長久認識、互動之信任關係基礎可言。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相信友人謝宏毅擔保,才將A 帳戶提供予李則賢並為之提款,然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原無從僅因他人之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提供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
而據證人謝宏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A 帳戶借給李則賢時,有問過伊之意見,伊表示李則賢是之前就認識,伊覺得李則賢OK,但沒有說借帳戶給李則賢應該沒問題,借用帳戶是被告與李則賢自行洽談等語(本院訴緝卷第61頁),是以被告所稱係謝宏毅曾擔保帳戶必不遭李則賢不法使用,始因信賴謝宏毅而將A 帳戶提供予李則賢此情,已有可疑。
再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透過朋友認識謝宏毅,至105 年3 月時約認識謝宏毅半年,借李則賢A 帳戶時也不清楚謝宏毅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當時只知道謝宏毅叫「小朱」,後來伊卡片被鎖住,伊詢問謝宏毅,謝宏毅稱要去問李則賢,結果2 人都失蹤等語(警卷第4 頁、偵卷第28、30頁、併偵卷第7 頁、本院訴緝卷第25頁),被告雖辯稱係因相信友人謝宏毅擔保,才將A 帳戶提供予李則賢並為之提款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案發時也與謝宏毅認識不久,更不知友人謝宏毅之真實姓名及正確聯絡方式,復於事後即無法再與謝宏毅取得聯繫,從而被告與謝宏毅間亦無何一般社會生活上之相互信賴關係可言,自無從以謝宏毅介紹李則賢認識並向被告借用A 帳戶之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而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收、匯款項之用,或為他人提領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應能預見係與詐欺集團不法行為有關,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承上,被告與李則賢間並無長久互動之相互信賴之關係,且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伊有問過李則賢為何要借帳戶,李則賢說他的帳戶不能用,但並未說明原因,當時伊有向李則賢說我跟你不熟,當下還沒有結果,伊認識李則賢等人都是跟販毒有關的事情,李則賢說他人匯錢給他做生意,當時伊想到李則賢所說的生意應該是有關毒品,他們沒有正常工作過等語在卷(偵卷第51頁、本院訴緝卷第67頁反面),堪認被告對於李則賢借用帳戶之原因實有懷疑,亦知悉以李則賢之背景,該筆匯款可能與不法交易有關。
再者,被告如何由謝宏毅陪同而分別以臨櫃及多次自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經過,業如前述,而被告既已事先得知李則賢將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將匯入A 帳戶內,復允諾李則賢將於款項匯入後依指示提款,且又係以前述迂迴之方式提款,堪認被告將A 帳戶提供予李則賢時,主觀上應已得知依李則賢指示匯入及提領之款項不無涉及違法之虞,仍將具有私密性、專屬性之A 帳戶,容任李則賢使用其帳戶匯入款項及為之提領款項,堪認被告已預見提供A 帳戶予李則賢匯入款項使用及依李則賢之指示提款,可能將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仍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匯入款項並為之提款,以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甚明。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擔任李則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然為被告所否認。
是以被告是否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提領上開款項,即應究明。
經查:⒈依證人李則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跟被告借帳戶,表示那筆錢是伊急著用錢,跟朋友借錢,是朋友匯款給伊,也沒說金額,被告不知道是被害人之金錢等語(本院訴緝卷第49-51 頁反面),證人謝宏毅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不知道李則賢拿她的A 帳戶去詐騙被害人等語(偵卷第52頁),是以被告所辯上情,要非全然無據。
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無非係以證人李則賢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坦白跟被告說要收人頭帳戶,金錢來源是不法所得,如果要賺更多還可以幫忙領錢,被告賣帳戶的代價是2 萬元,領錢代價是3 萬元,是伊透過謝宏毅交給被告,(併警卷第20-22 頁)監聽譯文中的內容就是謝宏毅以及擔任車手之被告在領取贓款等語(併他卷第15頁及反面、偵卷第66頁反面-67 頁),資為論據。
然證人李則賢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改口證稱前述情節之內容,而與其警詢、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不一,已非無疑。
再者,暫不論被告是否因提供帳戶、提款而自李則賢獲有不法所得(詳見後述),觀諸證人李則賢係先於警詢中證稱:謝宏毅是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為伊之下游,(併警卷第20 -22頁之)通聯譯文是謝宏毅與另1 名詐欺集團女車手去領取贓款,但是伊不認識洪慧君(即被告),沒見過本人等語(併他卷第15頁及反面),即否認認識被告及被告參與本案;
之後證人李則賢雖於偵查中曾改口證稱被告曾參與本案,然是次偵訊又翻異前詞改稱謝宏毅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66頁反面),歷次說法已見瑕疵,原難盡信。
何況就證人李則賢上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尚應有其他足以佐證之補強證據印證,然證人謝宏毅於警詢中雖證稱:伊是104 年9 月初由李則賢介紹參加詐欺集團,李則賢是伊上游,被告是伊下游,被告去銀行領錢後把贓款交給伊,伊再轉交給李則賢,(併警卷第20-22 頁之)通聯譯文是指伊與擔任車手之被告去銀行提款等語(併警卷第16-17 頁),雖曾證稱被告為詐欺集團「車手」,惟其偵查中又改證稱:當時是李則賢要求伊陪被告去領款,被告不知伊與李則賢拿A 帳戶去騙被害人等語(偵卷第51-52 頁),其就被告是否知情而參與領款之證述前後已有不一;
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不知道李則賢是在詐欺集團從事收購帳戶的工作,李則賢是因為伊與被告認識比較久,才請伊跟被告去領錢等語(本院訴緝卷第56、61頁),更否認自己係基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而偕同被告提款,更與其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歧異,自亦難以補強證人李則賢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⒊又謝宏毅於被告提款之過程,曾與李則賢保持聯絡並討論被告提款之經過此情,固有李則賢與謝宏毅間之監聽譯文可以證明(併警卷第20-22 頁),然觀之該通聯譯文,亦無從證明被告對於謝宏毅與李則賢間之對話內容知情,而難以此佐證證人李則賢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屬實。
再佐以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為掩飾身分,應無可能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提領款項,以免遭檢警輕易循線查獲,而依卷內資料,被告提供A 帳戶及提領款項之次數僅有本次,其提領者又屬自身帳戶內之款項,亦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車手係依集團隨機分配之提款卡反覆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之情況有別,是以依卷內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係擔任李則賢所屬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以2 萬元之代價將A 帳戶販賣予李則賢,提款部分被告則可獲取3 萬元之報酬,然為被告否認,辯稱當時係向謝宏毅借用2 至3 萬元等語。
經查: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在104 年9 月10日提領款項後,曾向謝宏毅借2 至3 萬元,但不是賣帳戶及領款之報酬,出借帳戶沒有獲利,伊不知道謝宏毅借伊的錢來源是李則賢等語(警卷第4 頁、偵卷第29、30、52頁),另觀之證人謝宏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領完錢後,李則賢確有將2 、3 萬元交給伊轉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51頁),復佐以證人李則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看被告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有借錢給被告等語(本院訴緝卷第52頁反面),固堪認被告曾於事後自謝宏毅處取得來自李則賢之2 至3 萬元款項。
⒉證人李則賢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賣帳戶的錢是2 萬元,領錢的代價是3 萬元,一共5 萬元等語(偵卷第67頁),惟此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所屬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行情約1 萬5 千元,提款之代價是百分之一等語(本院訴緝卷第54頁反面),已有不一,亦與其餘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筆5 萬元是伊借給被告等語(本院訴緝卷第49頁反面),有所矛盾,原有可疑。
至證人謝宏毅於警詢中雖證稱:李則賢給伊3 萬5 千元,其中被告分得2 萬2 千元等語(併警卷第17頁),然此與證人李則賢證述之金額5 萬元尚有歧異,而無從補強證人李則賢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屬實。
何況證人謝宏毅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幫李則賢領錢有無好處等語(本院訴緝卷第57頁),此與其之前證述被告曾分得2 萬2 千元之內容相左,自難逕認被告曾因本案自李則賢處獲取不法所得。
⒊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曾自謝宏毅處取得2 至3 萬元之款項,然證人李則賢、謝宏毅就金額、原因所述不一,被告辯稱該筆款項為借款,要非無據,尚難遽認該筆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預見提供A 帳戶予李則賢所屬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及為之提款,可能為該集團成員所利用,而欺騙不知情之被害人,仍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A 帳戶而匯入款項,並將款項提領轉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該匯入A 帳戶之款項最終歸屬於被告所有,則被告事先提供帳戶予李則賢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因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供作詐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再由被告依李則賢指示進行提款,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希望主義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在犯罪責任之成立上,並無不同,亦與客觀之犯罪事實無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卷內事證,本院僅能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之間接故意,而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之直接故意有別,惟尚不影響對於被告客觀犯罪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併予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被告尚不構成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所述)。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就李則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尚嫌違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15346 號),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5548號)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另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 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李則賢就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固另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83 號以其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刑確定在案,惟依檢察官舉證之程度,尚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李則賢為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節已有預見或可得而知,仍為上開幫助詐欺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得遽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實行詐欺犯罪者使用並為之提款,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後除否認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未見有何反省悔悟之態度,行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非甚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被害之人數、金額等侵害法益程度,復斟酌被告為離婚,從事酒店工作,每月收入約6 萬元左右、家境勉持,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卷宗簡稱對照表
(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
│卷宗名稱 │代號 │
├───────────────────────────┼──────┤
│警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472272400 │警卷 │
│號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5711 │併警卷 │
│88500 號卷(影卷) │ │
│偵查卷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48號卷 │偵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010號卷(影卷) │併他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346 號卷(影卷)│併偵卷 │
│本院卷 │ │
│本院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6 號普通刑案卷宗 │本院審訴緝卷│
│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8號普通刑案卷宗 │本院訴緝卷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