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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柄亨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民國106 年4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一、㈡所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字,應補充如附表編號2 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一、㈡部分,原係記載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
,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二、㈠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是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一、㈡部分,關於被告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顯為漏載,應予補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
│編號│內容 │
├──┼────────────────────────────┤
│ 1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更│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 │
│正前│ │
│) │ │
├──┼────────────────────────────┤
│ 2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更│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
│正後│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
│)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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