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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凱
義務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富凱與告訴人吳○○因金錢借貸問題存有齟齬,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牛排館」內,因協商債務償還問題突生口角,並衍生輕微之肢體衝突後,告訴人為嚇阻被告,遂從上開牛排館之廚房內取出菜刀一把,被告隨即拿起身旁之鐵製黑色圓凳以防禦,雙方再度發生口角,被告趁機持上開圓凳將告訴人之菜刀打落在地,告訴人再度進入廚房,被告見狀遂撿起掉落於地上之菜刀,並跟隨告訴人進入廚房,高舉菜刀與告訴人對話,嗣告訴人欲搶走菜刀,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持菜刀劈砍告訴人之左前臂2 次,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神經斷裂、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及低血溶性休克」等傷害,並因斷裂組織甚多,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予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是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
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富凱之供述、告訴人吳○○之指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3 年5 月29日診斷證明書1 紙、103 年7 月18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6485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診病歷影本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採證照片共13張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楊富凱雖坦承於103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上開牛排館內,以菜刀砍傷告訴人左前臂,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害犯行,辯稱:當初是與吳○○、陳柏裕及張森安談妥以砍斷吳○○的手臂詐領保險金,並由我負責執行,故砍傷吳○○是他所同意的,且吳○○的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牛排館」內,手持菜刀砍傷告訴人吳○○,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神經斷裂、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及低血溶性休克」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拘票申請卷宗【下稱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103 年度偵字第15059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卷第56頁,106 年度訴緝字第5 號卷【下稱訴緝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警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偵卷第14頁);
及證人陳柏裕於警詢中(見警卷第8 頁正面、反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長庚醫院103年5 月29日診斷證明書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受傷照片7 張在卷(見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3頁,偵卷第8 頁,103 年度訴字第826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至18頁)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取得告訴人同意砍傷告訴人,應無傷害之犯意。
⒈被告與吳○○、陳柏裕、張森安計畫於上開時、地,以被告與吳○○金錢糾紛為由,持菜刀將吳○○左前臂砍斷,再申請吳○○之殘廢保險理賠,以詐取保險金,並由陳柏裕提供資金及安排計畫,另由張森安負責與被告聯繫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柏裕、張森安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復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
且被告上開詐領保險金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 月、1年2 月、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另共犯陳柏裕、張森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9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 月、1 年8 月、1 年5 月(陳柏裕)及1 年3 月、1 年1 月、1 年4 月、1 年2 月(張森安)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4 號、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37 號判決各1 份在卷(訴緝卷第109 頁至第137頁)可參。
故被告辯稱:吳○○為了詐領保險金而同意被砍傷等語,應可採信。
⒉按,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第27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之意旨,在於實質上承認被害人享有一定範圍的「消極司法權」,故被害人可合法地否定追訴程序之進行,此立法設計,當然以被害人對於自己之法益在相當程度上具有處分權為前提,是以,只要訴諸被害人處分權之行使,即難謂傷害行為具有違法性,此被害人承諾而為之行為,屬學說上所稱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此項阻卻違法事由之成立是以被害人就其所承諾之事項有處分權,刑法傷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是個人之身體法益,此為一身之專屬法益,被害人得有限度之承諾對其身體之傷害,只需承諾於行為前出於自由意思,無表意上之瑕疵及承諾具有確定性,自屬刑法第277條所不處罰之行為。
查,本件被告係得告訴人承諾而傷害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核屬刑法第277條所不處罰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傷害之犯行。
㈢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難認定已達重傷之程度。
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高雄長庚醫院先後於103 年7 月18日函覆以:「依病歷所載,吳君(即吳○○)於103 年5 月28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左前臂開放性傷口並肌腱神經斷裂、左尺骨開放性骨折、低血溶性休克,經手術治療後於同年6 月5 日出院,依病患病情研判,其斷裂組織甚多,經適當治療如可恢復至原有狀態及程度約7 成,即可認治療效果尚佳,研判應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惟以上仍應依病患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語;
復於103 年12月3日函覆以「‧‧另病患(即吳○○)最近一次回診外傷科日期為103 年7 月8 日,其左手機能當時尚無法執行日常生活活動所需之功能,當時影響程度約為8 成,惟以上仍應依病患實際病情為準」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3 年7 月18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64855號函暨所附病歷、103 年12月3 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B2782號函各1 份附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37頁,訴字卷第11頁)可參,似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
⒉然經本院再度函詢告訴人復原之具體情況,經高雄長庚醫院於104 年6 月24日函覆以:「倘依本院前103 年7 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D64855號函所預估,病患於103 年5 月28日所受傷是經適當治療可恢復至原有狀態及程度約七成之前提而言,病患手部彎曲、伸展角度可能受有影響而無法完全彎曲、伸直,且影響精細動作、活動之靈活度,至使力功能臨床較難預測,研判對日常生活起居影響程度不大。
另就臨床而言,如『肌腱沾黏』可能導致病患指頭彎曲或伸展時受到限制而影響其手部功能;
前104 年4 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E41260號所稱病患所受傷勢可能有功能不良機能衰退之情形,係指病患左手四指彎曲或伸展受到限制,而無法在指間關節順利活動,且在取物或使力皆可能受限,此均與未受傷之手部表現有顯著功能差異;
病患所受傷害雖未達殘障程度,但日常生活較精細動作(如扣鈕釦)、就粗略動作(如以手捧碗)均可能受有影響,惟不致達到完全無法自理生活」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6 月24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61559號函1 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可參。
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認告訴人上開傷勢,依現有醫學醫療上有復原之可能性,而研判未達刑法認定「重傷」之程度或標準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4 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40000909號函檢附之(104 )醫文字第104110079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在卷(見訴卷第122 頁)可佐,足見告訴人上開傷害如經適當治療,除可恢復至原有狀態及程度約7 成,不致達到完全無法自理生活外,對其日常生活起居影響不大。
⒊依上而論,告訴人前揭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雖無法完全復原至未受傷之狀況,且特定手部動作受到限制,對日常生活起居有一定之影響,然尚未達到無法自理生活或殘障之程度,亦即客觀上無從積極證明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
且共犯陳柏裕、張森安所涉加工重傷案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號認定吳○○上開傷害未達重傷之程度,而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亦有上開案件判決1 份附卷(訴緝卷第66頁、第76頁至第78頁)可考,是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重傷程度。
㈣綜上,被告與告訴人、陳柏裕、張森安等人共同商議砍斷告訴人之手臂,以詐領保險金,乃係得告訴人之承諾而為之,且僅生普通傷害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論以傷害致重傷罪名。
又刑法除於第282條規定處罰加工致重傷外,並無處罰加工傷害或加工致重傷未遂之明文,雖被告加工傷害告訴人,然告訴人之傷害未達重傷之程度,業如前述,依罪刑法法定主義,亦難以加工重傷之未遂犯相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論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持刀砍傷告訴人,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之犯意,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傷害致重傷或加工重傷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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