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訴緝,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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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文檜、洪文祥(與被告共犯本案部分另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宣告相同刑度,嗣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45駁回上訴確定)與廖學森(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88年8 月21日在高雄市中山二路與復興三路口竊取陳春敏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車號000000(車身號碼:B0000000C168408 )黑色朋馳廠牌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改懸彼等偽造之VP 1628 號車牌(實際車主係張秋蘭),並將車身號碼變造為B0000000C000000 號,且由洪文祥、陳美玲(與被告共犯本案部分另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分別於88年10月間、11月中旬某日提供自己之照片,再交由廖學森偽造謝正日汽車駕照、張秋蘭身分證、張秋蘭行車執照各1 張及該車進口完稅證明單、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欲俟機典當他人牟利,足以生損害於陳春敏、謝正日、張秋蘭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洪文祥與廖學森3 人復於88年11月13日,在高雄市中山路與民生路,竊取「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價值50萬元之YM1641號(車身號碼2C3HD56T4SH690327 )紅色克萊斯勒廠牌自小客車,得手後,改懸彼等偽造之F50027號車牌(實際車主係沈瑞伍),並將車身號碼變造為2C3HD56TXSH000000 號,欲俟機典當他人圖利,足以生損害於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88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經警於(改制前)高雄縣○○鄉○○村○○路000 ○00號後巷當場查獲被告及洪文祥所駕駛搭載陳美伶共同前往典當之VP1628號朋馳牌贓車(實係陳春敏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並隨即前往被告住處查獲如附表所示偽造之C30650號車牌兩面(車主宏成堂印刷文具行)、偽造張秋蘭及其夫張永成之身分證各乙張、偽造張正日之駕駛執照乙張、偽造張秋蘭之行車執照乙張及變造贓車工具乙批(詳如附表),另在被告住處後巷內查扣懸掛F50027號車牌(車身號碼2C3HD56TXSH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贓車(實係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

因認被告係(連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竊盜、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偽、變造(準)私文書等罪。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80條等條文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故本案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

茲說明如下:㈠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前、後不同,而被告所犯偽造公文書犯嫌(本案罪名部分之說明詳後述)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則增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

而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㈣綜上,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用修正前刑法作為本案裁判依據。

三、有關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說明㈠按車輛專用完稅貨物出廠證乃表示業經繳納貨物稅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產製廠商制作,但其上蓋有台灣省稅務局公印文,並載明奉財政部73年4 月6 日台財稅第52382 號函核准代替完稅貨物出廠證,即係依貨物稅條例第21條規定以此憑證替代完稅貨物照證,用以證明已向主管稽徵機關即台灣省稅務局領用貨物稅證照,自屬公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牽連犯例從一重處斷,方為適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450號判例參照,又此判例雖因法律修正後不合時宜不再援用,惟就法律修正前之本案罪數,仍得參酌)。

㈡經查,倘被告上開被訴事實存在,其事實㈠㈡所為之竊盜、、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車牌部分)、偽、變造準私文書(車身號碼部分)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之規定,以一罪論以連續犯;

又被告事實㈠共同偽造之「進口完稅證明單」(即警卷內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依上開說明實係公文書性質,是以被告被訴部分,除公訴意旨所列之上開罪名外,其事實㈠尚構成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漏列上開罪名,應予更正。

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並與上開公訴意旨論列被告所犯其餘各罪間,具有刑法修正前之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文書罪,並以此為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之依據。

四、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闡釋在案。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五、經查:被告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其追訴權時效之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

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行為終了日係88年11月13日,經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以88年度偵字第28205 號開始實施偵查,嗣於89年4 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 月24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53號審理,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92年4 月16日,以92年度雄院貴刑酉緝字第505 號發布通緝(按通緝部分嗣後因併案通緝之感訓處分時效完成,本案乃於93年1 月30日改以93年度雄院貴刑酉緝字第40號繼續通緝,惟不影響本案於92年4 月16日已經通緝之事實),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8205 號卷、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53號卷內之收案章日期戳、起訴書、通緝書等資料核閱屬實。

依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計3 年4 月29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加計,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迄至繫屬於本院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24日),是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係於104 年9 月18日完成(計算式:88年11月13日+ 12年6 月+ 3 年4 月29日- 24日=104 年9 月18日)。

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是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認為該署8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90年度偵字偵字第11572 號、9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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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名       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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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電鑽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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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電鋸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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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電動起子              │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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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電動板子              │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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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砂輪機                │2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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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六角板手              │8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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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鐵鉗                  │4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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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固定鉗                │4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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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鐵鑿                  │1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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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鐵頭                  │3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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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鎖匙複製機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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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鑰匙                  │28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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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引擎號碼模具          │1 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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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遙控器                │8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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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偽造謝正日汽車駕照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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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偽造張永成身分證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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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偽造張秋蘭身分證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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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偽造張秋蘭行車執照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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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偽造車籍資料          │3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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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偽造C30650號車牌      │2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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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偽造VP1628號車牌      │2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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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偽造VP1628號車身號碼牌│1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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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偽造VP1628號車鑰匙、遙│各1 支      │
│      │控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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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偽造F50027號車鑰匙、遙│各1 支      │
│      │控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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