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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興
具 保 人 劉于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726 號、第24954 號、第27451 號、106 年度偵字第7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于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福興(下稱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經偵查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命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劉于翎提出保證金繳納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見聲羈卷第26至41頁、第55至56頁、第58頁)。
又具保人之戶籍設在台中市○○區○○里○○路000 號,且於繳納保證金當日留下台中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2 之址供聯絡,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後附保證人之身份證影本資料空白處具保人手寫資料、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見聲羈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七第143 頁)。
嗣本院於108 年7 月10日、同年8 月14日等庭期,均合法傳喚被告,並分別向具保人指定送達地址(然遷移遭退回)、戶籍址送達,此有各該期日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145 頁、第222 頁),通知具保人應於各該期日偕同被告或促其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再囑託員警拘提,亦未拘獲,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各該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各該庭期之筆錄及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鈴瑛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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