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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龍泉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建誌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2 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龍泉太科技土份有限公司,因被告高紹銘等人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裁定駁回齊聲請,於108 年2 月25日以郵政送達之方式,將該裁定送達於抗告人陳明之南投縣○○鎮○○里○○○路0 ○0 號,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廖建榮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
依上開說明,其抗告期間為5 日,加計在途期間7 日,共12日,是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6日起算,即計至108 年3月9 日,因108 年3 月9 日、108 年3 月10日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而順延至108 年3 月11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8 年3 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
基此,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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