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高紹銘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 二、林義勝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勝品公
- 三、林金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國本製酒生技股份
- 四、嗣經警於106年4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寶城公司
-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共同被告陳憲正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高紹銘、林義勝、林
-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憲正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高紹銘、林金
- 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被告高紹銘、林義勝、林峻賢、林金
-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 貳、有罪部分
- 一、事實(即被告高紹銘、李梓青)部分
- 二、事實(即被告林義勝、林峻賢)部分
- 三、事實(即被告林金順、林柏宏)部分
- 四、論罪科刑
- 五、扣押物與沒收與否之說明:
- 一、公訴意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林俊呈、陳憲正共同涉犯
- 四、訊據被告林俊呈、陳憲正、高紹銘、李梓青均堅決否認有何
- 五、關於犯罪事實(即被告林俊呈、陳憲正涉嫌詐欺得利部分
- 六、關於犯罪事實(即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林俊呈、陳憲正
- 七、綜上所述,被告告高紹銘、李梓青、林俊呈、陳憲正前揭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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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紹銘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李梓青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陳憲正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被 告 林俊呈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林義勝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林峻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林金順
選任辯護人 鍾 義律師
湯金全律師
被 告 林柏宏
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984號、106 年度偵字第7985號、106 年度偵字第7986號、106 年度偵字第7987號、106 年度偵字第13810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178號、106 年度偵字第10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紹銘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梓青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因高紹銘、李梓青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佰柒拾萬伍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義勝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9所示之拾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峻賢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9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林義勝、林峻賢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貳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金順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柏宏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國本製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林金順、林柏宏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高紹銘、李梓青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陳憲正、林俊呈,均無罪。
事 實
一、高紹銘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寶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高宜嬪)、油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油聖公司)之負責人;
另李梓青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時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超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淑貞)之實際負責人,其等明知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下稱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關稅為3%,而非屬工業、軍事、檢驗、實驗等用途之其他未變性酒精(下稱其他未變性酒精),酒精強度超過90% 者之關稅為20% ,然為圖進口可供食用之未變性酒精轉售之利益及減免寶城公司應支付之關稅,竟共同意圖為寶城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高紹銘透過不知情之堃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堃聚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俊呈(另為無罪判決如後)介紹國外之酒精廠商,並由李梓青以時超公司生產棕櫚酸乙脂之名義,取得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核發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下稱減稅證明書)後,再委由寶城公司檢附上開減稅證明書及其他文件,並繳納3%關稅,以申請進口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時超公司生產棕櫚酸乙脂之用途(無須查驗),然實際係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 之未變性酒精,使財政部關務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據以課徵進口相關稅費,並自105 年2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寶城公司共申報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可供食用之未變性酒精,共計約252 萬38公升,再委由不知情之陳憲正(另為無罪判決如後)將部分進口酒精從林俊呈向許玉青所借用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1 華中倉儲有限公司空地(下稱華中倉儲),先運往陳憲正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鐵皮廠房(下稱月眉廠房)存放,再依指示載往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品公司)、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福公司)、金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統洋公司)販售,並營造由時超公司製造棕櫚酸乙脂後交由油聖公司專賣經銷之假象,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寶城公司詐得短繳17% 進口關稅(原本應繳20% 之酒精進口關稅,實際上僅繳3%進口關稅)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870 萬5460元,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關務機關對進口貨物審核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林義勝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 ○00號勝品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威士忌及高粱酒之製造、銷售,並於販售之產品包裝上標示主要原料及品質等資料;
另林峻賢係林義勝胞弟,並擔任勝品公司廠長,負責威士忌及高粱酒酒精度數調整、生產與包裝,而基於公司業務以負責人或廠長之地位反覆執行之事務。
其等明知為保障食品衛生安全與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且勝品公司所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酒品,業已申請如附表二所示「製酒流程」欄所示方式製造,亦明知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所為之標記,不得偽造或為虛偽之標記,及明知食品有攙偽或假冒之情形者,不得製造及販賣,然因近年經濟不景氣、市場削價競爭,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及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5 年2月至106 年3 月間,由林義勝自行或指示林峻賢,以人工原料即食用酒精、香料(除醉香醇陳年二鍋頭已申請可合法使用己六醇外)及少量威士忌(除黑爵威士忌已申請可合法使用59度威士忌原酒稀釋外)、高粱酒原酒調製,假冒成以大麥、小麥或高粱等穀類為原料,並經蒸煮、自然發酵、蒸餾等製程之威士忌、高粱酒酒類,在如附表二所示酒品包裝上虛偽標記如附表二「酒品標示」欄所示之內容,將附表三編號1 至19所示之酒品販售予誤信上揭包裝標記為真實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19所示之商家(編號11、13、14部分,就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另編號20至24部分,非起訴或起訴效力所及範圍,詳後述),並獲取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12、15至19所示之價金,足以生損害於各商家。
三、林金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國本製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本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威士忌及高粱酒之製造、銷售,並於販售之產品包裝上標示主要原料即品質等資料;
另林柏宏係林金順之子,並擔任國本公司經理兼調酒師,負責威士忌及高粱酒酒精度數調整與生產,而基於公司業務以負責人或經理人之地位反覆執行之事務。
其等明知為保障食品衛生安全與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且國本公司所販賣如附表四所示酒品,業已申請如附表四所示「製酒流程」欄所示方式製造,亦明知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所為之標記,不得偽造或為虛偽之標記,及明知食品有攙偽或假冒之情形者,不得製造及販賣,然因近年經濟不景氣、市場削價競爭,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及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5 年2 月至106 年2 月間,由林金順指示林柏宏,以人工原料即食用酒精、香料(除金船爵士威士忌及金頓威士忌已申請可合法使用香料)及少量威士忌(除金船爵士威士忌及金頓威士忌已申請可合法分別使用66.3度、59度威士忌原酒稀釋外)、高粱酒原酒調製,假冒成以小麥、高粱或紅高粱等穀類為原料,並經蒸煮、自然發酵、蒸餾等製程之威士忌、高粱酒酒類,在如附表四所示酒品包裝上虛偽標記如附表四「酒品標示」欄所示之內容,將附表五所示之酒品販售予誤信上揭包裝標記為真實之如附表五所示之商家(其中金頓威士忌查無銷售紀錄,未因販售此一酒品而生詐欺取財之結果,詳後述),並獲取如附表五所示之價金,足以生損害於各商家。
四、嗣經警於106 年4 月5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寶城公司、時超公司、堃聚公司、勝品公司、國本公司及月眉廠房搜索,當場在勝品公司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106 年6 月3 日前往勝品公司所承租、位在彰化縣○○鄉○○路0 ○00號倉庫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物;
另在國本公司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陳憲正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高紹銘、林義勝、林峻賢、林金順、林柏宏及其等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證人林采錦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林義勝、林峻賢及其等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
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已忘記,亦屬之。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㈡經查,共同被告陳憲正就其運往勝品、廣福及金統洋公司之酒精來源,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內容(酒精來源係桶底,與寶城公司無關),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酒精來源係寶城公司)有不符之情形。
另證人林采錦就被告林峻賢在勝品公司擔任之職務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內容(被告林峻賢無固定職務,負責測量酒度,但非調酒師),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林峻賢負責調酒)有不符之情形。
本院審酌共同被告陳憲正及證人林采錦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本件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
反觀其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或因被告同時在場,故致生壓力進而迴護被告林峻賢,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覆,是以,足認前開證人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中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認共同被告陳憲正、證人林采錦於警詢時之供(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憲正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高紹銘、林金順、林柏宏及其等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證人陳鈴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義勝、林峻賢及其等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有證據能力。
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陳憲正、陳鈴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並賦予被告高紹銘、林義勝、林峻賢、林金順、林柏宏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陳憲正、陳鈴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被告高紹銘、林義勝、林峻賢、林金順、林柏宏及其等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有證據能力。
㈠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及第206 等規定。
經查,本件扣案之酒品係由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並由該分局承辦員警送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 年12月29日山警分偵字第1050036866號函、中央警察大學106 年3 月17日校鑑科字第1060001467號函在卷可參(他十七字卷第166 頁、他十八卷第42頁),則卷附中央警察大學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修正與更新)鑑定書,自係於偵查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該大學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為同法第206條第1項鑑定人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本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所謂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
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檢查,具有法令上之依據,且其實施之過程及手段合於目的性與正當性,則其將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偵查機關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
而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為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因實施行政檢查之必要而為之鑑定(或稱檢驗、鑑驗),核屬行政檢查之一環,殊無因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檢查而委託發動者即謂該鑑定報告無證據適格之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規定並不扞格(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中央警察大學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請彰化縣政府鑑定扣押之勝品公司酒品,而由彰化縣政府委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而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4 月17日雄檢欽金(君)105 他1392字第32998 號函、彰化縣政府106 年5 月10日府財菸字第1060151658號函在卷可參(他十七卷第2 、133 頁),此乃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物件所為之檢驗,且有其法令上之依據,並將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偵查機關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全體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至本判決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即被告高紹銘、李梓青)部分㈠訊據被告高紹銘、李梓青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被告高紹銘辯稱:寶城公司自100 年起受時超公司委託進口強度95% 以上之未變性酒精,經林俊呈介紹向巴基斯坦廠商訂購純度95% 以上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再委由司機將化學油槽櫃運抵時超公司,或請林俊呈聯繫陳憲正先運往華中倉儲暫放,待時超公司有空間存放後,再運往時超公司,或請陳憲正至華中倉儲抽取酒精載往他處存放,之後再運往時超公司,並支付陳憲正每趟運費1 萬2 千元,上開酒精均供時超公司製造棕櫚酸乙脂,絕未轉售予勝品、廣福或金統洋公司,更未指示或透過林俊呈指示陳憲正將酒精載往上開公司,且寶城公司絕未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短繳17% 進口關稅之利益云云。
被告李梓青辯稱:時超公司為生產棕櫚酸乙酯,必須使用未變性酒精,因國內無生產未變性酒精,亦無自行向國外採購未變性酒精之經驗與能力,才委託寶城公司進口未變性酒精,且只要求強度達95 %以上,而由時超公司向工業局申請進口未變性酒精,經工業局核發「進口貨物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後,交付寶城公司進口未變性酒精,再向該公司購買酒精製造棕櫚酸乙酯轉售油聖公司,故關於酒精採購、報關、運送作業均由寶城公司負責,並由該公司運送至時超公司點收計價,絕無逃漏關稅之動機與必要,又從未將未變性酒精轉售,實無逃漏關稅云云。
經查:⒈以下事實,業經被告高紹銘(警一卷第83、85、86、89、90頁,他十五卷第93至94頁,院二卷第60頁)、李梓青(警二卷第177 至179 、185 頁,他十三卷第80至82頁,院二卷第108 頁)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供述在卷,或為其等所不爭執(院五卷第101 頁),並有工業局105 年10月6 日工化字第1050087720號函、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進口報單、稅則稅率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5 年3 月17日保三壹警刑字第1050001972號函及所附採樣照片、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5 年4 月1 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0530732100 號函、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105 年4 月14日食研檢字第10502377號函所附委託試驗報告書、未變性酒精採購合約書、委任經銷協議書在卷可參(警一卷第92至95頁,警六卷第1151至1215頁,警八卷第15至16、42至47頁,他一卷第57至64頁,院二卷第135 、168 頁),堪以認定:⑴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乙醇(酒精),酒精強度超過80% 者(稅則號別00000000、統計號別20、檢查號碼9 ),關稅為3%;
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超過90% 者(稅則號別00000000、統計號別22、檢查號碼0 ),關稅為20% 。
⑵被告高紹銘係寶城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高宜嬪)及油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梓青是時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蔡淑貞),時超公司以生產棕櫚酸乙脂為由,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進口,經工業局於105 年1 月11日以00000000000 號函核准並發給前揭減稅證明書,得以進口「工業用未變性酒精」(INDUSTRIAL UNDENATUREDETHYL ALCOHOL ),並與寶城公司簽訂「未變性酒精採購合約書」,委由寶城公司以繳納3%關稅之方式,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
⑶時超公司與油聖公司於99年12月15日簽訂「委任經銷協議書」,約定油聖公司為時超公司產品之總經銷代理;
又寶城公司係透過堃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俊呈介紹,自國外廠商進口純度95% 以上之未變性酒精,其等知悉該進口酒精屬於可供食用之酒精,可作為食品用途,且酒精進口時無須經過查驗,並經警於105 年3 月14日採樣寶城公司進口酒精送驗,結果顯示符合食用酒精國家標準規定。
⑷寶城公司會將部分進口之未變性酒精存放在被告林俊呈向許玉清借用之華中倉儲,再委由被告陳憲正運往其所有之月眉廠房存放。
⒉被告高紹銘、李梓青均明知寶城公司以供工業用名義(不可食用)進口未變性酒精,理由如下:⑴關於寶城公司進口酒精之名義部分,證人即寶城公司會計林虹似於警詢中證稱:寶城公司是以作為化學製品原料之名義進口酒精,以工業酒精之規範購得,不可作為食用或製酒原料等語(警一卷第12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高紹銘配偶曾秋雀於警詢中證稱:進口酒精做化工用,不可製酒等語相符(警一卷第128 、133 頁);
復參以寶城公司從事化工原料及其他化學材料製造,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警八卷第42頁)可佐,且105 年2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所製作之「未變性酒精產製進口進銷存量月報表」及「未變性酒精進貨量明細月報表」均載明「酒精名稱」為「非食用酒精」,有上開月報表附卷可稽(他十七卷第80至83、88至91、95、96、98、102 、103 、150 、106 、109 、110 、113 、114 、116、117 、121 、122 、124 、125 、127 、128 頁),顯見寶城公司係以非可食用之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名義進口無誤,而寶城公司之會計林虹似及被告高紹銘之配偶曾秋雀既均知上情,被告高紹銘身為寶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長期與國外廠商採購酒精,豈會不知本案以供工業用酒精進口名義之理。
故被告高紹銘明知寶城公司以作為工業用途且不可食用之名義進口酒精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時超公司工程師周聖峰於警詢中證稱:時超公司進口的未變性酒精僅可製造棕櫚酸乙脂等語(警二卷第220 頁),核與證人即時超公司廠長廖恭賢於警詢中證稱:時超公司進口的未變性酒精僅可製造棕櫚酸乙脂,不可作為食用酒精等語(警二卷第232 頁),及證人即時超公司會計沈家均於警詢中證稱:時超公司委託寶城公司進口未變性酒精應該不可作為製酒原料等語(警二卷第248 頁)均相符。
既然時超公司之工程師周聖峰、廠長廖恭賢及會計沈家均均知悉知上情,則被告李梓青身為時超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與被告高紹銘接洽進口未變性酒精,豈有不知寶城公司是以非食用酒精進口名義之理。
故被告李梓青明知寶城公司以供工業用途且不可食用之名義進口酒精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高紹銘、李梓青均明知進口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之關稅稅率遠低於其他未變性酒精之關稅稅率,理由如下:⑴關於未變性酒精之關稅部分,被告高紹銘於警詢供稱:工業用酒精進口稅率3.5%(所言稅率雖有誤,但與3%關稅甚近),進口食用酒精要繳納20% 關稅等語(警一卷第86、89頁)。
另被告李梓青於警詢中陳稱:委託寶城進口酒精之稅則號別為00000000、進口稅率為5%(所稱稅率雖有誤,但相距3%關稅不遠)等語(警二卷第179 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為了稅率問題將酒精稱為「工業用」等語(他十三卷第81、82頁),言下之意為知悉工業用與其他類未變性酒精之稅率不同,且其他類酒精稅率較高,若將進口酒精標記為「供工業用」,可享有較優惠之稅率。
另參酌前揭證明書開宗明義記載:「進口適用減免稅捐許可」一語,表明確實享有減免稅捐之優惠,益徵以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名義進口,將可減免稅捐無誤。
⑵再者,被告高紹銘、李梓青雖均誤記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關稅稅率如上,然其等均可陳述具體稅率為若干;
再參酌被告高紹銘於警詢時供稱:時超公司自100 年左右委託寶城公司進口強度95% 以上未變性酒精等語(警一卷第85頁),及被告李梓青於警詢中陳稱:時超公司自4 、5 年前委託寶城公司進口未變性酒精等語(警二卷第179 頁),可見時超公司委託寶城公司進口未變性酒精已有一段時日,而未變性酒精之關稅稅率只區分為3%及20% 二種,且被告李梓青熟知委託進口酒精之稅則號別,已如前述,可見其等不論是自行查閱酒精稅則稅率或經由他人告知,或多年進口酒精之經驗,顯已知悉進口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及其他類酒精之關稅稅率,分別為3%、20%甚明。
⒋寶城公司進口之部分未變性酒精已轉售下游酒廠,而非全數送往時超公司製造棕櫚酸乙脂,理由如下:⑴時超公司與寶城公司簽訂「未變性酒精採購合約書」過於簡陋。
①被告李梓青固然提出時超公司與寶城公司簽訂之「未變性酒精採購合約書」(院二卷第135 頁),圖以證明寶城公司交付全數進口之未變性酒精予時超公司生產棕櫚酸乙脂,然綜觀該合約書內容僅有區區7 條,分別規範稅費負擔、付款方式、時超公司得要求提供檢驗證明、禁止寶城公司轉售、時超公司應提供擔保本票、合約期間及涉訟管轄法院,且全文內容不及一頁;
參以證人即寶城公司會計林虹似、證人即時超公司會計沈家於警詢時均證稱:寶城公司自100 年2 月至105 年10月銷售未變性酒精予時超公司之金額近5 億元等語(警一卷第124 頁、警二卷第206 頁),如其2 人之證述為真,則寶城公司與時超公司平均每年約有1 億元之酒精交易,且以被告李梓青所辯時超公司在此期間內僅購入未變性酒精,並單一生產棕櫚酸乙脂為業(偵八卷第36頁),而寶城公司係其酒精之唯一來源,倘若寶城公司出貨稍有閃失,恐導致時超公司營運上重大變化、甚至倒閉,衡情自應會就採購合約與寶城公司詳為討論、磋商,並詳加約明雙方之權利義務。
是上開採購合約書之內容與帳面上酒精採購規模相比,顯然過於簡陋,尚難以此採購合約及寶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逕認全數進口之未變性酒精用於生產棕櫚酸乙脂之事實。
②又依該採購合約書第2條後段約定:「‧‧甲方(時超公司)必須於貨到廠時簽收數量無誤後以現金7 日內支付乙方(寶城公司)」,此種付款方式與商場上多以支票付款之常情,已有出入,縱認上開約定所稱之「現金」包括「匯款」,然以每一標準貨櫃(ISO TANK)約20公噸(被告李梓青警詢之供述,見警二卷第182 頁,實際上標準貨櫃為19.2公噸),每公升售價27.5元(證人林虹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1 頁)觀之,依時超公司要求以標準貨櫃運送,每一標準貨櫃之酒精售價約52萬8 千元(27.5×1000×19.2=528000),則時超公司於貨到7 日內,是否有高額之流動資金可用,實非無疑。
何況,證人林虹似於警詢中證稱:時超公司之支票或現金付款,金融流向做完帳就交給日正會計公司作為報帳之用,所以無法提供金流等語(警一卷第121 頁),倘若採購酒精之交易為真,寶城公司豈有無法提供資金流向之理,此益徵上開採購合約書及寶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無法證明全數進口之未變性酒精用於生產棕櫚酸乙脂之事實。
⑵時超公司與油聖公司簽訂「委任經銷協議書」過於簡陋。
①被告李梓青固然提出時超公司與油聖公司簽訂之「委任經銷協議書」(院二卷第168 頁),圖以證明時超公司生產棕櫚酸乙脂交予油聖公司經銷,然該合約書內容僅有區區5 條,分別規範經銷權之歸屬、銷貨費用之負擔、結算方式、涉訟管轄法院及合約份數,每一條文多則二行(第4條、第5條),其餘條文均僅有一行,除全文內容不及一頁外,亦未載明經銷何種產品;
參以證人即寶城公司會計林虹似、證人即時超公司會計沈家均於警詢時均證稱:時超公司自100 年3月至105 年10月銷售棕櫚酸乙脂予油聖公司之金額共5 億3千餘元等語(警一卷第124 頁、警二卷第206 頁),如其2人之證述為真,則時超公司與油聖公司每年平均約有1 億元之酒精交易,且時超公司在此期間單一生產棕櫚酸乙脂,而油聖公司係唯一經銷商,已如前述,倘若油聖公司違約不予經銷或不付款,恐導致時超公司週轉不靈,衡情自應會就經銷協議書與油聖公司詳為討論、磋商,並詳加約明雙方之權利義務。
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與棕櫚酸乙脂銷售規模相比,顯然過於簡陋,尚難以此協議書及時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逕認時超公司生產上開棕櫚酸乙脂及交付油聖公司經銷之事實。
②關於製造棕櫚酸乙脂原料(即棕櫚酸或棕櫚油)之來源部分,被告李梓青固於偵查中陳稱:100 年起委託寶城公司進口棕櫚酸油等語(偵八卷第36頁),然未能提出寶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
且核與被告高紹銘於偵查中供稱:油聖公司進口棕櫚油,並販售給蠟燭工廠等語(他十五卷第93頁),關於進口棕櫚油脂公司及下游廠商之常數,均明顯不符。
何況,寶城公司亦未提出進口或向廠商採購棕櫚油之證明文件,此益徵上開經銷協議書及時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無法證明全數進口之未變性酒精用於生產棕櫚酸乙脂。
⑶時超公司委託寶城公司進口酒精目的在於轉售獲利。
①時超公司自100 年起員工未曾變動,包括被告李梓青、證人蔡淑貞(公司登記負責人)、廖恭賢(廠長)、周聖峰(工程師)及沈家均(會計)乙節,業據被告李梓青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八卷第37頁),核與證人周聖峰、蔡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五卷第139 、145 頁),堪以認定。
依此,倘若時超公司自100 年起確有大量生產棕櫚酸乙脂交予油聖公司經銷,且該公司僅生產棕櫚酸乙脂單一產品,以上開員工任職時超公司多年並參與生產或交貨之經驗,自應知悉油聖公司為棕櫚酸乙脂經銷商之基本事實。
然證人周聖峰於偵查中竟證稱:時超公司自104 年開始生產棕櫚酸乙脂,但不清楚時超公司有無販賣棕櫚酸乙脂給油聖公司等語(他十三卷第109 頁,偵五卷第138 頁);
及證人廖恭賢於偵查中竟證稱:不知道時超公司賣什麼產品給油聖公司等語(他十三卷第97頁),足見時超公司應無大量生產棕櫚酸乙脂交由油聖公司經銷之事實。
②關於棕櫚酸乙脂每月產量部分,被告李梓青警詢時供稱250公噸(警二卷第178 頁),偵查中又稱240 公噸(他十三卷第81頁),後改稱200 至220 公噸,每月需棕櫚酸140 公噸、酒精120 公噸等語(偵八卷第37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且核與證人周聖峰於偵查證稱:每月生產200 公噸棕櫚酸乙脂,各需棕櫚酸及酒精200 公噸等語不符(偵五卷第139頁),已難採信。
再以時超公司提供給工業局的審查資料記載工業用未變性酒精1.2 單位可生產棕櫚酸乙酯1 單位;
且經工業局以時超公司所提供耗用棕櫚酸及乙醇(酒精)之實際莫爾比為1 :6 ,再乘上各分子量(棕櫚酸乙脂284.48、棕櫚酸256.4241、乙醇46.06844),可得出生產一單位重量比之棕櫚酸乙脂,虛耗用棕櫚酸0.901 單位及乙醇0.972 單位,有工業局106 年6 月3 日工化字第10600471130 號、106 年6 月27日工化字第10600599310 號函及棕櫚酸乙脂製造流程圖附卷可憑(偵一卷第79頁,院三卷第15、16頁),可見生產1 單位重量之棕櫚酸乙脂,各需要約1 單位重量之棕櫚酸及酒精為原料,而棕櫚油每公斤進價20元(見偵五卷第143 頁證人沈家均偵查筆錄),且時超公司向寶城公司購買酒精成本每公升介於27至28元之間乙節,業據證人即寶城公司會計林虹似於警詢中(警一卷第121 頁)、證人即時超公司會計沈家於偵查中(偵五卷第143 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李梓青提出之進貨明細表在卷可參(院二卷第138 至140頁),然而,時超公司竟得以在不計其他成本(如其他原料、人事費用)之情況下,以相當於購入酒精之價格即每公升27元之價格出售棕櫚酸乙酯予油聖公司(見院二卷第169 至173 頁由被告李梓青提出之「銷售明細表」),如此一來,時超公司購入越多之酒精生產棕櫚酸乙脂出售予油聖公司,則虧損越多,此絕非經商之道,益徵進口酒精之用途非僅止於生產棕櫚酸乙脂,而在於轉售獲利至灼。
③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憲正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在月眉廠房查扣的酒精是從堃聚、寶城及龍泉太等三家公司載運過來,此三家公司的老闆分別是林俊呈、高紹銘、賴錫硯,因洽談將酒精存放在月眉廠房的事見過高紹銘1 、2 次,是由林俊呈向我承租月眉廠房存放酒精,每月租金2 萬元,由我分裝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車號00-00 號半拖車或938-AP號營業大貨車載往下游廠商,我自105 年2 月起,受高紹銘、林俊呈雇用,從華中倉儲將酒精載往月眉廠房,在月眉廠房分裝酒精後載往勝品、廣福及金統洋等公司,分別交給林義勝(勝品)、倉管人員(廣福)、何尚晏(金統洋),每月約一趟,每次6 千至8 千公升,或將整部槽車的酒精載往時超公司等語綦詳(警一卷第2 、12頁,他十五卷第61至64頁);
復參以寶城公司進口酒精之用途非全然供時超公司生產棕櫚酸乙脂,已如前述,堪認證人陳憲正上開證述載運寶城公司進口之部分酒精前往勝品、廣福、金統洋等公司等情,應堪採信。
故被告高紹銘、李梓青辯稱:寶城公司進口之未變性酒精均交予時超公司生產棕櫚酸乙脂云云,不足採信。
④至證人陳憲正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證稱:載往下游廠商的酒精是桶底留存的酒精,且非來自寶城公司云云。
惟查,證人陳憲正就其將寶城公司進口之酒精載往下游廠商之過程、聯絡對象、趟數及數量,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如前,且委託其載運酒精之商家恐非僅止於寶城、堃聚及龍泉太等三家公司,若載往下游廠商之酒精與寶城公司無涉,大可供出實際商家即可,應無誣陷被告高紹銘之必要,如其所言交付下游廠商屬桶底酒精為真,因證人陳憲正已交付約定運送數量之酒精予廠商,則自行販售桶底酒精牟利,應無侵占的問題,只要據實交代即可。
何況,桶底酒精數量有限,非經多趟運送恐難累積一定數量販售,且桶底酒精之來源不明,下游廠商否願意收購,亦非無疑。
故證人陳憲正於審理中證述其運送之酒精予寶城公司無涉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高紹銘、李梓青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高紹銘、李梓青為詐欺得利之共同正犯。
⑴依上而論,被告高紹銘、李梓青謀議以時超公司生產棕櫚酸乙脂,而有進口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當作原料為由,向工業局申請取得「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再將該證明書交予寶城公司以進口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名義,繳納3%之關稅,實際上卻是進口可供食用、本應繳納20 %關稅之其他類未變性酒精,並將部分酒精轉售下游廠商,且營造時超公司將棕櫚酸乙脂交予同為被告高紹銘經營之油聖公司經銷之假象,以掩人耳目甚明。
⑵被告高紹銘、李梓青均明知寶城公司以供工業用途且不可食用之名義進口酒精,然實際上卻是進口可食用之未變性酒精,亦明知進口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之關稅稅率(3%)低於其他類酒精之關稅稅率(20% ),已如前述;
參以證人即被告高紹銘於偵查中證稱:生產棕櫚酸乙脂需有生質柴油工廠的牌照及特殊技術,且時超公司花費1 億元才取得生質柴油工廠牌照,以申請證明書進口酒精,而寶城公司無此一技術等語(他十五卷第94頁),可見時超公司為取得生質柴油工廠執照,以便取得生產棕櫚酸乙脂技術,並據此申請前揭證明書以進口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已耗費鉅資,且在商言商,自無可能取得酒精進口資格後,只是單純無償將此資格給予寶城公司運用、獲利,並配合寶城及油聖公司製造簽約及交易之表象,逕將進口酒精轉售之獲益全歸寶城公司。
再者,進口酒精目的係為轉售獲利,則成本(例如進價、關稅、運費等)考量自然重要,何況,以供工業用或其他用途進口酒精關稅稅率,二者相差近7 倍,以供工業用名義進口可節省之關稅非少,既然寶城公司與時超公司利害與共,則被告高紹銘、李梓青為最大利益計,顯已談妥以上開逃漏關稅之方式進口酒精,堪認被告高紹銘、李梓青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高紹銘、李梓青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紹銘、李梓青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即被告林義勝、林峻賢)部分㈠訊據被告林義勝、林峻賢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就商品品質虛偽標示及攙偽或假冒之犯行,被告林義勝辯稱:勝品公司生產之威士忌及高粱酒係以高粱、大麥、小麥及糖為原料,經由蒸煮、拌麴、發酵、糖化及蒸餾程序而製成之蒸餾酒,並非調和而成,因加入砂糖發酵以提高出酒率,故乙醇之穩定性同位素顯示在C4植物之比值數據,絕無「攙偽」或「假冒」之行為,至於扣案筆記本所載多屬數年前製程測試時所為記錄或成本試算,並非涉案酒品製程,又每年生產的酒類均送驗合格,且搜索時相關釀造設備均在使用中,並有部分原料完成蒸餾階段,此觀99年起至105 年止大量進口高粱、麥、糖等原料之進貨明細帳即明。
縱然涉案酒品檢驗出乙醇,因威士忌及高粱酒均含有乙醇,故不能以此率認涉案酒品含有食用酒精。
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所採用之樣本,其價格、釀造方式與勝品公司不同,顯非一般釀造酒之標準,頂多能作為判斷是否有仿冒之「麥卡倫單一純麥威士忌」的標準,自不得採為涉案酒品非經釀造之證據。
且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並無酒類標籤應標示「原料」之明文,因見他人標示原料而從之,現已將標籤之「原料」標示移除。
另國庫署107 年2 月9 日台庫酒字第10703623330 號函覆威士忌及白酒(含高粱酒)不可添加食用酒精,否則不可稱為蒸餾酒乙節,未說明其法律依據、公告或通知,縱使涉案酒品加入食用酒精,應無違法之認識及詐欺之故意,消費者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云云。
被告林峻賢辯稱:我是勝品公司的包裝員,並非調酒師,僅負責將蒸餾完成的酒類原液調整度數,而勝品公司生產之威士忌及高粱酒,係以高粱、大麥、小麥及糖為原料生產之蒸餾酒,絕未參與且不知酒品如何製造、添加何種香料,僅將蒸餾完成之酒類原液調整酒品度數,與產製之酒品度數相符,尚非違法行為云云。
經查:⒈以下事實,業經被告林義勝(警四卷第577 、580 頁,他十八卷第132 、138 頁,偵五卷第81至82頁)、林峻賢(警四卷第639 、641 至642 頁,他十八卷第164 、167 頁,偵五卷第106 頁)於警詢、偵查供述在卷,或為其等所不爭執(院五卷第101 頁,院七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勝品公司會計林采錦(警四卷第682 頁,他十八卷第211 至212 頁,偵五卷第101 至102 、104 至105 頁)、證人即被告林義勝配偶陳鈴鈺(警四卷第724 至725 頁,他十八卷第199 頁)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即田勝商行負責人田勝賢(警五卷第931 至933 頁)、證人即東恩行負責人曾旭江(警五卷第943至945 頁)、證人即竣蒙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蘇炳川(警五卷第951 至953 頁)、證人即北群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方復興(警五卷第955 至957 頁)、證人即彌久商行負責人張冠英(警五卷第960 至962 頁)、證人即呂品商行(宜彬)負責人王秀美(警五卷第967 至969 頁)、證人即松富食品有限公司員工廖進仕(警五卷第979 至980 頁)、證人即酒江街負責人張睿凌(警五卷第982 至984 頁)、證人即金波事業有限公司(大翔行)負責人蔡公明(警五卷第1000至1002頁)、證人即威航貿易有限公司與威士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員工王寶秀(警五卷第1004至1006頁)、證人即青穀行負責人李秋青(警五卷第1028至1030頁)、證人即穗慶有限公司負責人石聰義(警五卷第1034至1036頁)、證人即富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志成(警五卷第1047至1049頁)、證人呂晏勳(警六卷第1051至1053頁)、證人即國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裕智(警六卷第1055至1057頁)、證人即育旺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明德(警六卷第1064至1066頁)、證人即真響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志銘(警六卷第1071至1073頁)、證人即瑩佳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錦春(警六卷第1076至1078頁)、證人即集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文言(警六卷第1086至1088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出貨統計表、出廠送貨單、統一發票、進貨明細表、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香料訂購單(警四卷第622 至635 、685 至691頁,警五卷第934 至942 、946 至950 、954 、958 至959、963 至966 、970 至978 、981 、985 至986 、1003、1010至1020、1033、1038至1046、1050頁,警六卷第1067至1068、1074至1075、1079、1089至1091頁,偵五卷第85至96頁)在卷可參,而堪認定:⑴被告林義勝係勝品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威士忌及高粱酒之製造、銷售,並於販售之產品包裝上標示主要原料等資料;
另被告林峻賢係被告林義勝胞弟,並擔任廠長,負責威士忌及高粱酒酒精度數調整、生產與包裝,並曾填載香料訂購單交予勝品公司會計林采錦傳真予廠商訂貨,而基於公司業務以負責人或廠長之地位反覆執行之事務。
⑵勝品公司所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酒品,業已申請如附表二所示「製酒流程」欄所示方式製造,申報類別均屬蒸餾酒,使用原料僅「醉香醇陳年二鍋頭」申請得添加己六醇(香料),上開酒品均未申請得添加食用酒精,而黑爵威士忌及鷹喀蘭威士忌均有添加香料,並於105 年2 月至106 年3 月間,在如附表二所示酒品包裝上標記如如附表二「酒品標示」欄所示之內容,將附表三編號1 至19所示之酒品販售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9所示之商家,並獲取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12、15至19所示之價金。
⒉如附表二所示酒品,均係以少量原酒添加食用酒精及香料所調製而成(屬其他蒸餾酒或其他酒類),屬非經一般釀造製程之酒類(非屬蒸餾酒),且均虛偽標記如附表二「酒品標示」欄所示之內容,理由如下:⑴如附表二所示酒品,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並委託中央警察大學以麥卡倫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40度酒精度)、三得利山崎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43度酒精度)、噶瑪蘭山川首席單一麥芽威士忌(40度酒精度)、金門高粱酒(58度酒精度)、二鍋頭金門高粱酒(53度酒精度)、玉山頂級陳高(50度酒精度)為參考酒品,予以鑑定送鑑酒品是否為攙偽或假冒酒品,鑑定結果(中央警察大學106 年3 月27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均係經人工添加香料成分所調製,屬非經一般釀造製程之酒類,茲說明鑑定意見如下:①黑爵威士忌pH值平均值5.4 ,顯著高於參考3 種酒品(分別為3.6 、3.7 、3.9 )。
乙醇δ^13C值平均值-14.5 ,非屬於C3植物(如大麥)範圍之δ^13C 值,此與酒標上邊是以大麥為主要原料不符。
甲醇濃度(PPM)平均值〈2.5 ,顯著低於3 種參考酒品(分別為23.2、36.2、30.4)。
綜合以上三項化學特徵顯示,標示為威士忌之酒品,非以大麥為原料及非依麥芽威士忌一般製程所釀造。
此酒液之成分中,未發現其他顯著強度之成分,明顯缺乏10種香氣成分,且整體成分強度遠低於3 種威士忌參考酒品,顯示使用香料調製的可能性極高。
此酒品酒液中無法測得2-甲基丁醇δ^13C值,且3-甲基丁醇δ^13C值均高於3 種威士忌參考酒品,顯示酒液中所存在之2-甲基丁醇與3-甲基丁醇與源自麥芽經一般自然發酵、蒸餾與熟成之2-甲基丁醇與3-甲基丁醇產物δ^13C值具顯著不同,而以香料調製之可能性極高。
結論:經人工添加香料成分所調製,非屬以大麥為原料經一般釀造製程之威士忌類。
②鷹喀蘭典藏威士忌pH值平均值5.8 ,顯著高於參考3 種酒品(分別為3.6 、3.7 、3.9 )。
甲醇濃度(PPM)平均值3.3 ,顯著低於3 種威士忌參考酒品(分別為23.2、36.2、30.4)。
綜合以上二項化學特徵顯示,標示為威士忌之酒品,非以大麥為原料及非依麥芽威士忌一般製程所釀造。
此酒液之成分中明顯缺乏6 種香氣成分,且整體成分強度遠低於3 種威士忌參考酒品,異常發現香料常用之「丙二醇」溶劑,顯示使用香料調製的可能性極高。
此酒品酒液中之2-甲基丁醇δ^13C值與3-甲基丁醇δ^13C值均顯著高於3 種威士忌參考酒品,顯示酒液中所存在之2-甲基丁醇與3-甲基丁醇與源自麥芽經一般自然發酵、蒸餾與熟成之2-甲基丁醇與3-甲基丁醇產物δ^13C值具顯著不同,而以香料調製之可能性極高。
結論:經人工添加香料成分所調製,非屬以大麥為原料經一般釀造製程之威士忌類。
③醉香醇三年陳年高粱pH值平均值4.0,顯著高於參考3 種酒品(分別為3.7 、3.5、3.6 )。
乙醇δ^13C值平均值-14.2,顯著低於3 種參考酒品(分別為-12.9、-13.9、-13.2)。
甲醇濃度(PPM)平均值36.7,顯著低於3 種參考酒品(分別為80.9、65.2、88.5)。
異常發現含有香料常用之「丙二醇」溶劑,及在金門高粱酒高粱酒參考酒品酒液中未明顯呈現之6 種異常成分,整體成分強度明顯低於3 種高粱酒參考酒品,顯示使用香料調製的可能性極高,且摻入部分體積相近於金門高粱酒之真品酒液。
此酒品酒液中無法測得2-甲基丁醇δ^13C之值,且3-甲基丁醇δ^13C值高於3 種高粱酒參考酒品,而與源自高粱酒一般自然發酵、蒸餾與熟成之2-甲基丁醇δ^13C值與3-甲基丁醇δ^13C 值具顯著不同。
此酒品以約30% 相近於(或確為)金門高粱酒之酒液為基礎,再以人工添加香料成分所調製,屬非經一般釀造製程之高粱酒類。
④醉香醇陳年(二年)二鍋頭pH值平均值4.4 ,顯著高於參考3 種酒品(分別為3.7 、3.5 、3.6 )。
乙醇δC 值平均值-14.2 ,顯著低於3 種參考酒品(分別為-12.9 、-13.9 、-13.2 )。
甲醇濃度(PPM)平均值16.7,顯著低於3 種參考酒品(分別為80.9、65.2、88.5)。
異常發現含有香料常用之「丙二醇」溶劑,及在高粱酒參考酒品酒液中未明顯呈現之10種異常成分或異常成分強度比例,整體成分強度明顯低於3 種高粱酒參考酒品,顯示醉香醇陳年(二年)二鍋頭使用香料調製的可能性極高。
此酒品酒液之2-甲基丁醇δC 值與3-甲基丁醇δC 值均顯著高於3 種高粱酒參考酒品,而與源自高粱酒一般自然發酵、蒸餾與熟成之2-甲基丁醇δC 值與3-甲基丁醇δC 值具顯著不同。
結論:此酒品係經人工添加香料成分所調製,屬非經一般釀造製程之高粱酒類。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義勝於偵查中證稱:我會交代林峻賢填寫訂購單上的香料代號與數量,再請林峻賢交給林采錦填寫廠商名稱及訂貨,本案4 種酒品有添加香料等語(他十八卷第138 頁,偵五卷第82頁),核與證人林采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扣案的訂購單(見警四卷第685 至691 頁)是訂購高粱酒及威士忌酒香料的品名、數量及出貨廠商等資料,由林峻賢在訂購單上記載品名、數量及出貨廠商,再交給我打電話訂購或傳真訂購單給廠商訂購高粱酒及威士忌酒香料等語相符(警四卷第682 、694 頁,偵五卷第102 頁),足認勝品公司生產之高粱酒及威士忌酒確有經添加香料成分調製之事實。
再者,「醉香醇陳年二鍋頭」雖申請得添加香料(己六醇),然參諸證人林采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前任承辦人在交接時表示香料訂購單傳真給廠商確認後,要立刻銷燬,不需將訂購資料鍵入電腦,等到廠商請款時將請款單掃瞄存檔,並將應付帳款輸入電腦即可,且林義勝及陳玲鈺曾交代要銷燬訂購單等語(警四卷第682 頁,他十八卷第212 頁),倘若勝品公司訂購之香料僅是己六醇,且均用於醉「香醇陳年二鍋頭」,因屬合法申請,自無擔心遭人察覺而刻意不在電腦紀錄訂購資料及銷燬訂購單之必要;
且被告林義勝於偵查中供稱:黑爵威士忌及鷹喀蘭典藏威士忌會添加香料以增加香氣及色澤,高粱酒也會添加香料(他十八卷第138頁,偵五卷第82頁),可見勝品公司訂購之香料添加在本案各種高粱酒及威士忌至灼。
⑶按,以食用酒精製成酒類,雖可調整至相同濃度之酒精度數,然通常會缺少以天然原料(例如麥類、高粱)釀造所產生之香氣,故會以人工香料或其他添加物來增加香氣。
換言之,香料之功能在於彌補以基酒加食用酒精所調和酒品香氣之不足,故酒類驗出香料成分,其酒液中含有食用酒精之可能性極高;
且參以扣案之勝品公司酒品成本筆記(見院四卷第173 至178 頁)記載添加酒精及香料之內容如下:①醉二鍋58度「酒精水10000 元、58度22.9元、添加物1.5 元、基酒5.7 元」(顯示「醉香醇陳年二鍋頭」之配方有基酒、酒精及香料,見院四卷第173 頁正面左下筆記)。
②威士忌「酒水40度12.6元、麥基酒60元、香料500 倍」(顯示威士忌之配方有基酒、酒精及香料,見院四卷第174 頁反面右上筆記)。
③威士忌1 公升「酒水19.4、添加物2.8 」(顯示1 公升裝之威士忌成分有酒精及香料,見院四卷第175 頁反面左下筆記)。
④黑爵威士忌1 公升「酒精水14元、香料添加物1.96元」(顯示黑爵威士忌成分有酒精及香料,見院四第175 頁反面右下筆記)。
⑤鷹喀蘭「酒水(9500/ 粒)20元、香料2.5 元、進口基酒4.5 元、自釀基酒5%8 元」(顯示鷹喀蘭威士忌成分有酒精、香料與基酒,院四卷第176 頁正面右下筆記)。
⑥鷹喀蘭0.7 公升「酒水9800、10400 、進口基酒5%=5 元、10% =14元、自製基酒8 元、香料2 元」(顯示鷹喀蘭威士忌成分有基酒、酒精與香料,院四卷第177 頁反面左下筆記),可見勝品公司生產之高粱酒或威士忌,均以少量原酒加入食用酒精及香料調和甚明。
⑷按,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酒,分類如下:‧‧‧蒸餾酒類:指以水果、糧穀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在經蒸餾而得之下列含酒精飲料:‧‧㈡威士忌: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2 年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於40% 之蒸餾酒。
㈢白酒:以糧穀類為主要原料,採用各種麴類或酵素及酵母等糖化發酵劑,經糖化、發酵、蒸餾、熟成勾兌調和而製成之蒸餾酒。
㈤其他蒸餾酒:前四目以外之蒸餾酒。
‧‧其他酒類:指前八款以外之含酒精飲料。
依此而論,威士忌及高粱酒於製程中添加食用酒精,視添加情形,原則應歸類「其他蒸餾酒」或「其他酒類」,而非「蒸餾酒」甚明。
換言之,威士及及高粱酒製程中,不得添加食用酒精,倘須調整酒精度,應以更高酒精度之同種酒勾兌,或透過複蒸等製程調整酒精度,如於製程中使用食用酒精,視添加情況,原則歸類「其他蒸餾酒」或「其他酒類」。
從而,如附表二所示4 種酒品均添加食用酒精,另黑爵威士忌與醉香醇三年陳年高粱、醉香醇陳年二鍋頭均添加香料,且均係調和而成,均非蒸餾酒之事實至灼。
故勝品公司如附表二所示酒品係以食用酒精、香料及少量威士忌、高粱酒原酒調製,假冒成以大麥、小麥或高粱等穀類為原料,並經蒸煮、自然發酵、蒸餾等製程之威士忌、高粱酒酒類,且上開酒品瓶身標示如附表二「酒品標示」欄所示之內容,均屬對酒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林義勝、林峻賢均明知本案酒品係以「其他蒸餾酒或其他酒類」假冒為「蒸餾酒」,及酒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並以此為詐術銷售之事實,理由如下:⑴關於被告林義勝、林峻賢在勝品公司之職權部分,被告林義勝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勝品公司的負責人,林峻賢廠長,我們都是調酒師,我負責添加香料,林峻賢負責調製酒精濃度,而食用酒精是向龍泉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泉太公司)購買等語(偵五卷第81至83頁);
另被告林峻賢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是勝品公司廠長,林義勝是調酒師,由林義勝指示我調和威士忌及高粱酒的酒精度數,及在原料採購單填寫代號後交給林采錦訂購,扣案的7 張香料訂購單中有6 張是我填寫的,我負責非釀造酒類的調和及現場生產製造與包裝,另扣案的酒類調和表上的溫度及度數是我記載的,至於其他調和容量、基酒及調和比例是問過林義勝後記載的,而酒精是陳憲正載過來的等語(警四卷第642 頁,他十八卷第164 頁,偵五卷第106 至109 頁);
核與證人陳鈴鈺於偵查中證稱:林義勝與林峻賢均負責調配酒類,香料由林采錦訂購,由廠商向林義勝請款等語(他十八卷第199 頁);
及證人林采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香料訂購單是由林峻賢填寫廠商、品名及數量後交給我向廠商訂購威士忌及高粱酒的香料,再由廠商向林義勝請款,且林峻賢負責製酒及調酒,他與林義勝都是調酒師等語(警四卷第682 、694 頁,他十八卷第211 頁,偵五卷第102 至105 頁)均相符,應堪採信。
⑵依上可知:①被告林義勝負責統籌勝品公司經營,不論是購料(包含原酒、食用酒精、香料)及付款、調配酒品(含添加香料)、生產、包裝、販賣酒品等均參與其間,並指揮、監督所有員工(含被告林峻賢)。
②被告林峻賢擔任勝品公司廠長,受被告林義勝指揮調配(含添加食用酒精)及生產酒品,並指示會計林采錦購買香料作為酒品添加物甚明。
從而,被告林義勝、林峻賢既均明知本案酒品係屬「其他蒸餾酒或其他酒類」(即少量原酒加入食用酒精與香料調和而成),竟標榜以大麥、小麥或高粱為原料,經過蒸煮、發酵、蒸餾等製程所生產,並在瓶身標示主要原料為大麥、小麥或高粱,且隱瞞添加食用酒精及部分香料之事實,顯有假冒為「蒸餾酒」及酒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並以此為詐術銷售之事實甚明。
⒋如附表三所示商家均因此陷於錯誤(編號13、14未陷於錯誤)購買酒品,而受有損害(編號11、13、14未受有損害),理由如下: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結匯者施用詐術使外匯銀行陷於錯誤,信其結匯合法而售與「不應出售」之外匯。
則結匯者雖支付對價以取得該外匯,仍不失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如行為人已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並不以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⑵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15至19所示商家均因確信勝品公司所販賣如各編號所示酒品均為釀造酒,而陷於錯誤購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田勝商行負責人田勝賢(警五卷第933 頁)、證人即東恩行負責人曾旭江(警五卷第945 頁)、證人即竣蒙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蘇炳川(警五卷第953 頁)、證人即北群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方復興(警五卷第957 頁)、證人即彌久商行負責人張冠英(警五卷第962 頁)、證人即呂品商行(宜彬)負責人王秀美(警五卷第969 頁)、證人即松富食品有限公司員工廖進仕(警五卷第980 頁)、證人即酒江街負責人張睿凌(警五卷第984 頁)、證人即金波事業有限公司(大翔行)負責人蔡公明(警五卷第1002頁)、證人即威航貿易有限公司與威士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員工王寶秀(警五卷第1006頁)、證人即青穀行負責人李秋青(警五卷第1030頁)、證人即穗慶有限公司負責人石聰義(警五卷第1036頁)、證人即富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志成(警五卷第1049頁)、證人即育旺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明德(警六卷第1066頁)、證人即真響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志銘(警六卷第1073頁)、證人即瑩佳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錦春(警六卷第1078頁)、證人即集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文言(警六卷第1088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又上開商家經營酒類販售,而與被告林義勝、林峻賢純屬商業交易而往來,尤以近年來,政府及大眾對於食品安全問題甚為重視、關注,衡情上開商家應無貪圖蠅頭小利而與被告林義勝、林峻賢合流之必要,若知上開酒品僅係調和製成,而非釀造之真材實料,為了顧及商譽並避免招來訴訟或消費者索賠,應不會向勝品公司購買,故其等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⑶至於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商家部分,證人呂晏勳於警詢中證稱:我打電話向勝品公司買酒,由該公司送貨過來,當場支付現金給貨運司機,不知購買的是釀造酒或調和酒,因為便宜就購買,並非確信該公司是生產釀造酒,而出於錯誤才買等語(警六卷第1052至1053頁);
另證人即國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裕智於警詢中證稱:林義勝親自前來向我推銷勝品公司生產的酒類,並提供樣品試喝,但不清楚是調和酒還是釀造酒,並非確信該公司是生產釀造酒,而出於錯誤才買等語(警六卷第1056至1057頁),可見勝品公司雖有以調和酒假冒釀造酒販賣予證人呂晏勳及洪裕智之施用詐術行為,然上開證人均係考量價格便宜而非確信是釀造酒而陷於錯誤購買之。
另附表三編號11所示商家部分,因依卷證資料顯示退貨金額高於進貨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僅能認定該商家雖陷於錯誤而購買,但事後均退貨而未受有損害,故附表三編號11、13、14所示商家部分,被告林義勝、林峻賢均只成立詐欺取財之未遂犯,應予敘明。
⒌被告林義順、林峻賢確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規範「攙偽」或「假冒」之行為,理由如下:⑴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款規定:「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自文意解釋而言,可供人飲用或食用之產品,均屬該法所規範之食品,而酒類之飲用人口,雖不若其他不含酒精飲品之多,然酒類之衛生安全及品質,亦關乎國民健康,在法無明文排除酒類之管理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或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情況下,酒類管理應無較其他食品為寬鬆之餘地,故本案仍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攙偽、假冒行為,均屬犯罪行為,而不再以修法前的「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此將「致危害人體健康」要件自犯罪構成要件刪除,學說上應屬抽象危險犯之立法體例,此危險犯設計之目的,在更周延的保護法益,抽象危險犯更是以立法假定「當行為人之特定行為出現時」,法益侵害之危險即伴隨發生,且不論現實上是否發生危險,均不得反證推翻。
是為避免立法者藉由立法無端羅織,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仍應具備立法動機之典型危險性,此要求應值肯定,合先敘明。
⑶為達成「食品衛生安全與品質之保障,並維護國民身體健康」之目的,立法者上揭修法,對於食品「攙偽」或「假冒」改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體例,應有防微杜漸、防患未然之目的,及與時俱進以符合對食品安全之有效控制、把關。
蓋促成該次法律修正之原因,即是因為國內連續爆發食品安全問題,而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以食品攙偽或假冒須「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刑罰處罰要件,導致檢察官在舉證時困難重重(其舉證困難之根源即在:各種食品物質或成分與人體相互作用之影響,並非人人一致,有時亦非短時間內立即可見,此從人因各種遺傳因素,而有不同體質,對不同物質、成分即可能產生全然不同之反應《如:不同過敏表現、誘發罕見疾病等》可知;
且相關影響亦有賴科學、醫學長時間之研究、統計與分析,在未有具體實證前,雖無法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但亦難以證明「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
因此,為保障由眾多個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等法益所形成之「公共利益」即「食品衛生安全與品質之保障」與「維護國民身體健康」,避免因舉證困難而使食品衛生管理法對食品「攙偽」或「假冒」行為科處刑罰以預防法益侵害之效果無法達成(此修法理由參見附於院二卷第123 、161 頁之立法院公報),該次食品衛生管理法就食品「攙偽」或「假冒」行為改採抽象危險犯,自應認該行為已具備立法動機之典型危險性,且具有法益保護性並符合比例原則。
⑷自「攙偽」或「假冒」之文義觀之,「攙偽」即「不純」,亦即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
「假冒」即「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兩者應無本質上之差異,亦不以混充作偽或假冒之成分,品質低劣、價格較低為必要,只要食品所使用之原料或內含成分與其所標示不同,應即可該當於「攙偽」或「假冒」之文義。
⑸再自本條之立法目的觀之,食品因其食用特性及人體特性,乃有以法律規範形成可容許之風險的必要。
是有關「攙偽」或「假冒」之其他混充原料、成分,是否具有「危害人體之虞」而有法益侵害風險,應從兩個面向來思考。
第一,任何食品之原料或成分是否有危害人體之虞,並非單純從該原料或成分本身來判斷,並應結合食用之「人」來判斷,原可供合法食用之物,甚至為絕大多數民眾食用之物,並不代表對每個人都安全,例如花生,可能引起部分人過敏反應,甚至危及生命。
第二,食品安全與否之判斷,非僅止於生產後加以食用一項,尚包括保存方式、期限與食用方式等,如純蜂蜜與加糖水稀釋之蜂蜜,雖糖水亦可食用,但混入蜂蜜後已影響蜂蜜保存方式與期限,進而影響食用安全;
又如不同油品有不同之冒煙點(即烹調之溫度不宜過高),消費者未能正確認知油品成分,可能衍生食用安全風險。
由於食品製造者不知道食用人之身體狀況、亦不知道食用人使用、保存食品之狀況,因此,食品衛生管理法只能透過禁止「攙偽」或「假冒」之行為,來降低食品對人體危害之風險。
其精神在於:雖然可能連消費者自己都不知道自己之身體狀況,對食品之正確食用方式也不見得有正確認知,但透過充分正確之食品原料與成分揭露,當可使消費者得以正確地認知其所食用之食品內容,然後在其認知內使用、食用之,以降低消費者本可避免之風險。
畢竟,消費者才是最終食用該食品之人。
至於消費者因對自己身體之不了解、對食品食用知識之不足、或其不在意之態度,雖均仍伴隨一定之食用風險,但此畢竟導源於消費者個人因素,不可歸責於食品製造者。
亦即,正確如實告知消費者食品之原料與成分,乃是食品衛生管理法賦予食品製造者享有「容許之危險」的條件,如食品製造者故意為不實原料與成分之表示而為「攙偽」或「假冒」行為,自屬創造逾越「法律所容許之危險」的風險,構成法益侵害風險,而成為本條抽象危險犯之規範對象。
從而,依立法目的解釋,本條所稱「攙偽」或「假冒」,自應包括各種以他種原料、成分混充、冒稱之情形在內。
⑹雖原料與成分之如實標示,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2條依法應標示之內容,且違反該標示要求,亦應受同法第47條之行政罰,然應並不因此限縮「攙偽」或「假冒」之適用範圍。
蓋行政罰與行政刑罰本非互斥不得併存,行為同時該當兩者之處罰規定時,僅是如何適用處罰規定與何者優先適用之問題。
此從該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求應標示添加物,倘行為人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又未標示該添加物,仍可能因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而構成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犯罪,並同時該當同法第48條之行政違法受行政罰之情形,益徵明確。
⑺綜上,本院認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後將第49條第1項「攙偽」或「假冒」行為定為抽象危險犯,核屬必要且適當,亦屬現代風險管理國家所不得不然之立法趨勢與責任;
又「攙偽」或「假冒」者,基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與法益保護之必要,應不以混充假冒之原料、成分為品質低劣、價格較低或本身即具有毒害、腐敗或可證會危害人體為必要。
㈡依上而論,本院認被告林義勝、林峻賢明知本案酒品中均以少許比例之威士忌或高粱酒原酒,添加食用酒精及香料,並非經大麥、小麥、高粱等糧穀類為原料,經自然發酵與蒸餾等一般釀造程序製成之釀造酒,對人體健康具有潛藏危險,竟在少許原酒中混攙食用酒精、香料調製假冒為釀造酒,仍對外表示其主要成分為「大麥、小麥或高粱」之行為,並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並販售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而以「其他蒸餾酒或其他酒類」冒充係「蒸餾酒」,顯係前揭法文之「攙偽或假冒」行為無訛,自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刑罰。
故被告林義勝、林峻賢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義勝、林峻賢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即被告林金順、林柏宏)部分㈠訊據被告林金順、林柏宏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就商品品質虛偽標示及攙偽或假冒之犯行,被告林金順辯稱:國本公司是家族企業,由我擔任董事長,國本公司向賴錫硯購買的食用酒精均來自於台糖公司,並由賴錫硯指示陳憲正載運。
又國本公司生產的威士忌及高粱酒,都是依照申請流程製造,並經SGS 檢驗合格,其中威士忌以國外進口原酒調配加香料,這是經國稅局同意,另高粱酒以進口高粱發酵、蒸餾,且未添加香料,本案酒品添加食用酒精未申請變更製造流程,僅涉及行政罰之範疇,仍屬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5款第5 目之「其他蒸餾酒」,實無「摻偽」或「假冒」之情。
何況,上開酒品的酒精成分為40度或58度,應排除屬食品衛生管理法所指之「飲料」範疇,復依「蒸餾酒類」繳納高額稅捐,且屬低端市場商品,不能苛求品質與「麥卡倫威士忌」或「金門高粱酒」相同,自無詐欺或就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表示可言云云。
被告林柏宏辯稱:國本公司是家族企業,我是公司經理,負責製酒及生產業務,其中威士忌以20% 至30% 的基酒及70% 至80% 的食用酒精混合,再添加微量香料調製而成,這是經國稅局核准的;
另高粱酒以高粱為原料、小麥為麴,發酵為基酒,再添加向龍泉太購買之食用酒精稀釋而成,絕未添加香料云云。
經查:⒈以下事實,業經被告林金順(警三卷第390 、415 至416 頁他十九卷第127 至128 頁,偵三卷第17至18頁)、被告林柏宏(警三卷第439 、442 至444 頁,他二十卷第15頁,偵三卷第55至56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或為其等所不爭執(院五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國本公司會計林邱來春(警三卷第460 頁,他二十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國本公司生產管理部主任陳志強(警三卷第470 頁,他二十卷第84至86頁)、證人即國本公司廠務助理林雅鈴(警三卷第494頁,他二十卷第105 至106 頁)、證人即國本公司品管人員邱淑惠(警三卷第503 頁,他二十卷第56至58頁)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即國本公司品管人員莊麗淑於偵查中(他二十卷第44至46頁);
證人即興詠裕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蔡文雄(警五卷第988 至989 頁)、證人即國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協理王竣生(警五卷第992 至994 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進銷貨明細表、酒品標籤、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警三卷第418 、521 至530 、536 至至540 頁,警五卷第991 至993 、997至999 頁)在卷可參,而堪認定:⑴被告林金順係國本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威士忌及高粱酒之製造、銷售,並於販售之產品包裝上標示主要原料等資料;
另被告林柏宏係被告林金順之子,並擔任國本公司經理兼調酒師,負責威士忌及高粱酒酒精度數調整與生產,而基於公司業務以負責人或經理人兼調酒師之地位反覆執行之事務。
⑵國本公司所販賣如附表四所示酒品,業已申請如附表四所示「製酒流程」欄所示方式製造,申報類別均屬蒸餾酒,使用原料僅金船爵士威士忌及金頓威士忌得添加香料,上開4 種酒品均未申請得添加食用酒精,但均有添加食用酒精調製,屬調和酒(即原酒加食用酒精及水),並於105 年2 月至106 年2 月間,在如附表四所示酒品包裝上標記如附表四「酒品標示」欄所示之內容,將附表五所示之酒品販售予如附表五所示之商家,並獲取如附表五所示之價金。
⒉如附表四所示酒品,均係以少量原酒添加食用酒精及香料所調製而成,屬非經一般釀造製程之酒類,且均虛偽標記如附表四「酒品標示」欄所示之內容,理由如下:⑴如附表四所示酒品,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並委託中央警察大學輔以前揭參考酒品,予以鑑定送鑑酒品是否為攙偽或假冒酒品,鑑定結果(中央警察大學106 年3 月27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均係經人工添加香料成分所調製,屬非經一般釀造製程之酒類,茲說明鑑定意見如下:①金船爵士威士忌pH值平均值4.7 ,顯著高於參考3 種酒品(分別為3.6、3.7、3.9 )。
乙醇δC 值平均值-14.2 ,非屬於C3植物(如大麥)範圍之δC 值,此與酒標上邊是以大麥為主要原料不符。
甲醇濃度(PPM)平均值〈2.5 ,顯著低於3 種參考酒品(分別為23.2、36.2、30.4)。
綜合以上三項化學特徵顯示,標示為威士忌之酒品,非以大麥為原料及非依麥芽威士忌一般製程所釀造。
此酒液中之整體成分強度遠低於3 種威士忌參考酒品,異常發現強度極高之香料常用「丙二醇」溶劑,另有4種成分在3種威士忌參考酒品未明顯呈現之香氣成分,顯示使用香料調製的可能性極高。
此酒品酒液中無法測得2-甲基丁醇δ^13C值,且3-甲基丁醇δ^13C值均高於3 種威士忌參考酒品,顯示酒液中所存在之2-甲基丁醇與3-甲基丁醇與源自麥芽經一般自然發酵、蒸餾與熟成之2-甲基丁醇與3-甲基丁醇產物δ^13C值具顯著不同,而以香料調製之可能性極高。
結論:經人工添加香料成分所調製,非屬以大麥為原料經一般釀造製程之威士忌類。
②金頓威士忌pH值平均值4.4 ,顯著高於參考3 種酒品(分別為3.6 、3.7 、3.9 )。
乙醇δ^13C值平均值-15.2 ,非屬於C3植物(如大麥)範圍之δ^13C 值,此與酒標上邊是以大麥為主要原料不符。
甲醇濃度(PPM)平均值〈2.5 ,顯著低於3 種參考酒品(分別為23.2、36.2、30.4)。
綜合以上三項化學特徵顯示,標示為威士忌之酒品,非以大麥為原料及非依麥芽威士忌一般製程所釀造。
此酒液中之成分明顯缺乏5 種香氣,且整體成分強度遠低於3 種威士忌參考酒品,異常發現強度極高之香料常用「丙二醇」溶劑,另有3 種成分在3 種威士忌參考酒品未明顯呈現之香氣成分,顯示使用香料調製的可能性極高。
此酒品酒液中無法測得2-甲基丁醇、3-甲基丁醇δ^13C值,顯示酒液與源自麥芽經一般自然發酵、蒸餾與熟成之2-甲基丁醇與3-甲基丁醇產物δ^13C值具顯著不同,而以香料調製之可能性極高。
結論:經人工添加香料成分所調製,非屬以大麥為原料經一般釀造製程之威士忌類。
③金龍鳳精選高粱酒pH值平均值4.9 ,顯著高於參考3 種酒品(分別為3.7 、3.5 、3.6 )。
乙醇δ^13C值平均值-14.2 ,顯著低於3 種參考酒品(分別為-12.9 、-13.9 、-13.2 )。
甲醇濃度(PPM)平均值〈3.75,顯著低於3 種參考酒品(分別為80.9、65.2、88.5),顯示酒液非屬一般經自然發酵、蒸餾等工藝程序釀造之酒品應含之甲醇濃度,與酒標上標示以高粱與小麥為主要原料不符。
在此酒液成分中發現在高粱酒參考酒品中未明顯呈現之3 種異常成分,整體成分強度遠低於3 種高粱酒參考酒品,顯示適用香料調製的可能性亦高。
此酒品酒液中無法測得2-甲基丁醇δ^13C之值,且3-甲基丁醇δ^13C值高於3 種高粱酒參考酒品,而與源自高粱酒一般自然發酵、蒸餾與熟成之2-甲基丁醇δ^13C值與3-甲基丁醇δ^13C 值具顯著不同。
結論:此酒品係經人工添加香料成分所調製,屬非經一般釀造製程之高粱酒類。
④精撰101紅高粱酒pH值平均值4.5,顯著高於參考3 種酒品(分別為3.7 、3.5、3.6 )。
乙醇δ^13C值平均值-14.2 ,顯著低於3 種參考酒品(分別為-12.9 、-13.9 、-13.2 )。
甲醇濃度(PPM)平均值〈3.75,顯著低於3 種參考酒品(分別為80.9、65.2、88.5),顯示酒液非屬一般經自然發酵、蒸餾等工藝程序釀造之酒品應含之甲醇濃度,與酒標上標示以高粱與小麥為主要原料不符。
在此酒液成分中發現在高粱酒參考酒品中未明顯呈現之4 種異常成分,整體成分強度遠低於3 種高粱酒參考酒品,顯示適用香料調製的可能性亦高。
此酒品酒液中無法測得2-甲基丁醇δ^13C之值,且3-甲基丁醇δ^13C值高於3 種高粱酒參考酒品,而與源自高粱酒一般自然發酵、蒸餾與熟成之2-甲基丁醇δ^13C值與3-甲基丁醇δ^13C 值具顯著不同。
結論:此酒品係經人工添加香料成分所調製,屬非經一般釀造製程之高粱酒類。
⑵如附表四所示酒品均有添加食用酒精之事實,除據被告林金順、林柏宏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外(他十九卷第127 至128 頁,他二十卷第16至17頁),另證人莊麗淑於偵查中證稱:林柏宏負責勾兌,國本公司進口威士忌原酒,原酒再混合酒精,二者比例為2 比8 ,再加水調整比例,至於金船或金頓威士忌只是標籤不同而已等語(他二十卷第45頁);
及證人邱淑惠於偵查中證稱:金船與金頓威士忌是使用進口原酒,勾兌是抽取原酒與酒精及水調和度數,也要加香料,另高粱酒也是用酒精勾兌,再加水調度數,我會在林柏宏調酒時幫忙,他叫我抽什麼進去,我就抽什麼進去等語(他二十卷第57頁),堪認上開酒品確有加入食用酒精無誤。
⑶如附表四所示4 種酒品均添加食用酒精,另2 種高粱酒均添加香料,且均係調和而成,參照前揭㈠⒉⑷之說明,僅可歸類為「其他蒸餾酒或其他酒類」,均非蒸餾酒之事實甚明。
依此而論,國本公司如附表四所示酒品係以食用酒精、香料及少量威士忌、高粱酒原酒調製,假冒成以大麥、小麥或高粱等穀類為原料,並經蒸煮、自然發酵、蒸餾等製程之威士忌、高粱酒酒類,且上開酒品瓶身標示如附表四「酒品標示」欄所示之內容,均屬對酒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林金順、林柏宏均明知本案酒品係以「其他蒸餾酒或其他酒類」假冒為「蒸餾酒」,及酒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並以此為詐術銷售之事實,理由如下:⑴被告林金順於偵查中陳稱:威士忌的原料是從英國進口或向國內廠商購買原酒,至少加入20% 的原酒,由林柏宏、莊麗淑、邱淑惠負責研發調配後,再讓我試喝口感可以即可出售,另高粱酒至少也是20% 的原酒,加上向賴錫硯購買的酒精,同由林柏宏、莊麗淑、邱淑惠調配至本人認可的口感才出售等語(他十九卷第127 至128 頁);
另被告林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是國本公司的調酒師,國本公司申請的威士忌及高粱酒都歸在蒸餾酒類,因為在釀造後還要經過蒸餾的程序,而金船及金頓威士忌都是以進口66度的半成品威士忌作為基酒(20% ),予以添加食用酒精(40% )稀釋及水(40% )之後,再添加威士忌香料(0.00 1% ),並由我調和製成,另金龍鳳特選、精撰101 紅高粱酒都是用基酒(20% )加上食用酒精(40% )及水(40 %)製造,但向財政局及國稅局申報製造流程,不包括加入食用酒精及香料,而申報為蒸餾酒類,實際上以調和酒製造,目的是為逃稅,至於扣案的各種酒類標籤都是在分裝完成後黏貼在瓶身的標示,其中高粱酒瓶身標示原料是高粱、小麥,威士忌則為大麥等語(警三卷第443 頁,他二十卷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林邱來春於警詢中證稱:國本公司製酒的酒精來源都是林柏宏負責接洽等語(警三卷第461 頁);
及證人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林柏宏負責排定生產日期及訂購原物料,故酒精亦由林柏宏採購,且威士忌及高粱酒的調配比例都是林柏宏訂定的,至於生產新酒種,都要向國庫署申請許可證,包括外包裝、瓶蓋、標籤都要經過許可,採購部分由林柏宏負責等語(警三卷第470 、472 、475 頁,他二十卷第86頁)均相符,應堪採信。
⑵據上可知,被告林金順、林柏宏均明知本案酒品申報為蒸餾酒,竟在原酒中添加食用酒精及香料調和成「其他蒸餾酒或其他酒類」,且標榜以大麥、小麥或高粱為原料,經過蒸煮、發酵、蒸餾等製程所生產,復於瓶身標示主要原料為大麥、小麥或高粱,並隱瞞添加大量食用酒精及部分香料之事實,顯有假冒為「蒸餾酒」及酒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並以此為詐術銷售之事實甚明。
⒋如附表五所示商家均因此陷於錯誤購買酒品,而受有損害,理由如下:⑴證人即興詠裕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蔡文雄於警詢中證稱:國本公司由林金順過來接洽,由林金順前來推銷酒品,並提供國本公司所有酒品的檢驗報告以證明品質,故一直以為該公司的高粱酒與威士忌應該是釀造酒,而不是調出來的,當時確信國本公司是生產釀造酒,且是經檢驗合格的好酒,才與該公司做生意等語(警五卷第988 至989 頁);
另證人即國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協理王竣生於警詢中證稱:國本公司由林金順過來接洽及推銷酒品,並提供國本公司所有酒品的檢驗報告以證明品質,故一直以為該公司的高粱酒與威士忌應該是釀造酒,而不是調出來的,當時確信國本公司是生產釀造酒,而陷於錯誤才購買等語(警五卷第993 至994 頁)綦詳。
⑵又上開商家經營酒類販售,而與被告林金順、林柏宏純屬商業交易而往來,尤以近年來,政府及大眾對於食品安全問題甚為重視、關注,衡情上開商家應無貪圖蠅頭小利而與被告林金順、林柏宏合流之必要,若知上開酒品僅係調和製成,而非釀造之真材實料,為了顧及商譽並避免招來訴訟或消費者索賠,應不會向國本公司購買,故其等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⒌被告林金順、林柏宏確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範之「攙偽」或「假冒」之行為(理由參見本判決第31至34頁關於被告林義勝、林峻賢部分之說明,茲不贅述)㈡依上而論,本院認被告林金順、林柏宏明知本案酒品中均以少許比例之威士忌或高粱酒原酒,添加食用酒精及香料,並非經大麥、小麥、高粱等糧穀類為原料,經自然發酵與蒸餾等一般釀造程序製成之釀造酒,對人體健康具有潛藏危險,竟在少許原酒中混攙食用酒精、香料調製假冒為釀造酒,仍對外表示其主要成分為「大麥、小麥或高粱」之行為,並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並販售予如附表五所示之廠商,而以「其他蒸餾酒或其他酒類」冒充係「蒸餾酒」,顯係前揭法文之「攙偽或假冒」行為無訛,自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刑罰。
故被告林金順、林柏宏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金順、林柏宏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稅捐稽徵法業於65年10月22日公布施行,其第41條對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本案被告高紹銘、李梓青為寶城公司逃漏關稅部分,應適用刑法詐欺得利罪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雖均含有詐欺之性質,但各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全然相同。
前者所保護者主要為商品在市場上之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此從該罪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農工商罪」章中可知;
而詐欺取財罪保護之法益主要著重在個人財產之保護,旨在防免個人財產因遭詐騙而受損;
至於後者,其保護之主要法益則為公眾之食品安全、品質,以及國民之身體健康,此觀諸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自明。
因此,上開3 罪所規範之行為,雖同具有詐欺、欺瞞他人之性質,但為因應個別犯罪保護法益之不同,各罪名之構成要件亦非一致,前者之虛偽標記範圍,除商品品質外,並包括原產國,且商品不以食品為限;
而後者所謂攙偽或假冒,則專指在食品之製造原料或組成成分而言;
至於詐欺取財罪,則必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且其施用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
從而,由於上開3 罪各自保護法益不同,且各罪構成要件亦無其中一罪當然可含括他罪全部構成要件之情況,應無法規(法條)競合之適用。
是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論罪,仍應就各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加以探究,倘若有同時該當數罪構成要件之情況,應可同時成立該數罪名,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處。
㈢核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所為(即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高紹銘、李梓青自105年2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之密接時間,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得利犯行,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犯意,所為接續多次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被告高紹銘、李梓青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因共同被告林俊呈、陳憲正均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且遍查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高紹銘、李梓青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犯本案,雖起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普通詐欺罪與加重詐欺罪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林義勝與林峻賢(即事實部分)、被告林金順與林柏宏(即事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林義勝、林金順就附表三編號11、13、1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
又前揭被告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其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以攙偽或假冒方式製成本案酒品販賣,因販賣之危害性大於製造,其等製造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該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
被告林義勝與林峻賢、被告林金順與林柏宏就前揭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義勝與林峻賢、林金順與林柏宏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犯本案上揭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林義勝與林峻賢、林金順與林柏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同案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林俊呈、陳憲正均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且遍查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林義勝與林峻賢、林金順與林柏宏,分別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犯本案,雖起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普通詐欺罪與加重詐欺罪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義勝與林峻賢、被告林金順與林柏宏分別自附表三(編號6 僅一次行為)、附表五(編號3 僅一次行為)所示時間起至該等編號所示最後販賣日止,在上開地點分別對於前揭附表所示各商家前後多次就所販賣之酒品為虛偽標記、攙偽或假冒及詐欺取財既、未遂之行為,均係各別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林義勝與林峻賢、被告林金順與林柏宏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斷。
另被告林義勝與林峻賢、被告林金順與林柏宏,分別對附表三編號1 至19(共19罪)、附表五編號1 至3 (共3 罪)所示不同之商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林義勝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9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林義勝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 年起即再犯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固屬不同之犯罪手段,惟罪質相近,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足見被告林義勝主觀惡性較重,且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林義勝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8178號、106 年度偵字第10857 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至於附表三編號20至23之犯罪事實部分,係檢察官於107 年2 月8 日之補充理由狀始提出之受害商家,因對不同商家所為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乃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且行為不同,應屬數罪,已如前述,而此部分並非起訴事實,亦非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⒈被告高紹銘與李梓青分別為寶城公司、時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正當經營,於申報進口貨物時,應如實申報,卻貪圖可供食用之未變性酒精轉售之利益,而謀議由時超公司以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向工業局申請取得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之進口適用減免稅捐證明書,享有以3%之優惠稅率進口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實際上卻進口可供食用之未變性酒精,以此方式逃漏17% 之關稅,並將部分進口酒精轉售多家酒廠牟利,期間長達1 年有餘,為圖減少應繳稅款、節省營運成本而為本案犯行,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進口貨物申報審理管理與稅費稽徵之正確性,並使寶城公司獲取高達870 餘萬元之不法利益,其等之惡性及情節均非輕,且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
另衡酌被告高紹銘所經營之寶城公司負責本案酒精進口,並提供寶城公司、油聖公司與李梓青經營之時超公司簽訂內容多有不實之酒精採購合約與棕櫚酸乙酯經銷合約,及寶城公司為逃漏關稅之受益者,而李梓青主要係提供前揭證明書供寶城公司進口酒精,堪認被告高紹銘之惡行及情節均較重於被告李梓青。
惟慮及被告高紹銘、李梓青均無犯罪紀錄,其等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暨被告高紹銘自陳專科畢業,目前仍擔任寶城公司負責人,但近2 年來無收入,已婚並與有二成年子女,現與家人同住;
被告李梓青自陳為分子生物學博士,仍在時超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6 萬5 千元,已婚並育有一位成年子女,現與家人同住(院十卷第361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⒉近年來關於違反食安法之案件層出不窮,被告林義勝、林峻賢分別係勝品公司之負責人及廠長,其兄第二人共同經營勝品公司;
另被告林金順、林柏宏分別是國本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其父子二人共同經營國本公司,均從事酒類生產、販賣,涉及民眾食品安全關係重大,本應依據相關法令規範標示、製造、販售,竟為增加營收與獲利,即虛偽標記,並在上揭酒品加入食用酒精及香料攙偽或假冒,欺瞞消費大眾,並使如附表三(不含編號13、14)、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付出金錢購買非渠等認知之酒品,足以影響消費大眾基於主觀認知選購之權利,並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被害人和解,顯有可議之處,及被告林金順、林柏宏坦承添加食用酒精之客觀事實;
又被告林義勝、林金順基於主導地位,其2 人之惡性及情節較重,而被告林峻賢、林柏宏依指示行事,其二人之惡行及情節較輕,兼衡被告林金順前有違反商標法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林峻賢、林柏宏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及被告林義勝、林峻賢、林金順、林柏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林義勝自述高職肄業,目前仍擔任勝品公司負責人,月入6 、7 萬元,已婚並育有二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同住;
被告林峻賢自述高職畢業,目前仍在勝品公司上班,月入3 、4 萬元,已婚並育有二名子女,現與家人同住;
被告林金順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而靠退休金生活,已婚並育有三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同住;
被告林柏宏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已離婚並育有二位子女,由前妻監護,現與父母同居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9、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林義勝及林峻賢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5 年2 月至106 年3 月間,交易對象非少、被告林金順及林柏宏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5 年2 月至106 年2 月間,交易對象尚非甚多,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林義勝、林峻賢、林金順及林柏宏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押物與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其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而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之人格,縱該自然人為法人之負責人,因人格權及財產權係各自獨立,法人之財產法益自不等同於該法人之負責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參照) 。
又法人並無意思與肉體,因此無刑法上之行為能力,亦無法使法人負擔倫理(道義) 責任,故學者多認法人無犯罪能力,審判實務亦認法人無犯罪行為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判決參照),無法成為「犯罪行為人」。
是亦不能成為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行為人」,此參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所謂『屬於犯人所有』雖包括共犯所有之物在內,但法人並無犯罪意識,其與自然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旨,益徵明確。
本件扣案之如附表六、七所示之酒品,分屬勝品公司、國本公司所有,依上開說明,不得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
㈡關於沒收犯罪所得: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查,本件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所為,係為寶城公司逃漏上開稅費,其個人並未實際有何犯罪所得,揆之上開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係不法利得保有之禁止,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⒉關於第三人寶城公司犯罪所得之沒收: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
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本案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共8,705,46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係歸由第三人寶城公司公司所有,第三人寶城公司無償獲得被告高紹銘、李梓青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8,705,460 ,本院業已通知寶城公司於107 年11月16日、108 年1 月18日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寶城公司代表人高紹銘業已到庭,就沒收部分並未表示異議(院九卷第116 頁、院十卷第378 頁),是寶城公司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關於第三人勝品公司、國本公司犯罪所得之沒收:⑴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訂第49條之1 ,規定「(第1項)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第2項)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上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
103 年12月10日該條規定再經修正公布,規定:「(第1項)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第2項)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第5項)檢察官依本條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參考銀行法第136條之1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增訂上開第1項規定,以徹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並為防止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犯罪所得以逃避查扣,故增訂上開第2項規定,俾利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追徵;
又為避免沒收、追徵、抵償之範圍標準不一,造成實務認定歧異之結果,復授權行政院訂定客觀之推估計價辦法。
是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將沒收之標的,從傳統有體財物,擴張及於無體財產上利益,且縱未扣案,亦得透過追徵、抵償之機制,俾達到剝奪犯罪利得,降低犯罪誘因之目的,而103 年12月10日再經修正,擴張及於未受刑事追訴之第三人不法利得之取回,由法條中「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更屬實務見解定義之「絕對義務沒收」,且認有防衛社會之功能,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由此以觀,鑑於不法利得取回機制未臻完善,為遏止食安事件一再發生,立法者已將不法所得之取回及於未受刑事追訴之第三人,可見「沒收犯罪所得已非刑罰,並非從刑」,並無適用過往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而係類似德國刑法不當得利返還之衡平措施(見立法院公報第103 卷第76期院會紀錄第85頁)。
⑵上開「不當得利返還之衡平措施」應係補刑罰之不足,藉由徹底剝奪所得財物,杜絕無良商人賺黑心錢,由釜底抽薪之方式遏止食安惡害,以此達預防犯罪之效。
準此,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 現已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權限,且應發還或沒收、追徵、抵償之犯罪所得,並不以扣押者為限。
復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販毒所得歷來實務見解,販賣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亦應作相同解釋。
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
本件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103 年2 月7 日生效後,已修法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修法前法律並無規範,尚難認應予追徵、抵償)。
故本件被告林義勝、林峻賢與被告林金順、林柏宏,分別犯如附表三(不含編號11、13、14)、附表五所示,各次因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所取得如該等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為第三人勝品公司、國本公司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勝品公司、國本公司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再被告林義勝、林峻賢與被告林金順、林柏宏實際上既無所得,自無庸於渠等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其餘物品,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或非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林義勝、林峻賢、林金順、林柏宏所有,亦非違禁物品,爰均不諭知沒收。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高紹銘、李梓青起訴事實及被告陳憲正、林俊呈起訴事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㈠被告林俊呈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之堃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曉瑋)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憲正則係負責載送酒精之司機,其等與高紹銘、李梓青(經判決有罪如前)為圖逃避高額稅金(工業使用之自用未變性酒精之關稅為3%,非屬工業、軍事、檢驗、實驗等用途之其他未變性酒精,酒精強度超過90% 者之關稅為20% ),以減少支出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5 年2 月間起至106 年3 月間止,由寶城公司以時超公司製造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取得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之進口適用減免稅捐之許可,再由寶城公司檢附上開許可證明書,以「時超公司」製造棕櫚酸乙酯之名義,以3%關稅之「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名義申報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可供食用之未變性酒精,共計約252 萬38公升。
寶城公司進口上開未變性酒精後,未依規定將進口之酒精貨櫃置放於其所申請時超公司之酒精倉儲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即直接將酒精貨櫃拖運至華中倉儲暫時存放後,旋由被告林俊呈通知被告陳憲正駕駛車牌號碼號888-Q8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拖車號00-00 半拖車,至華中倉儲抽取上開寶城公司進口貨櫃內之未變性酒精後,將之運送至陳憲正所有之月眉廠房藏放並分裝成儲存桶,俟被告高紹銘或林俊呈再依各酒廠之訂單數量,指示被告陳憲正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載送上開以儲存桶裝置之未變性酒精,至下游酒廠國本公司、勝品公司、廣福公司、金統洋公司,或由下游酒廠金統洋公司等前往月眉廠房自行載運,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詐得短繳17% 進口關稅(原本應繳20% 之酒精進口關稅,實際上僅繳3%進口關稅)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益,共計約870萬5460元,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關務機關對進口貨物審核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林俊呈、陳憲正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林俊呈、陳憲正與林金順、林柏宏、林義勝、林峻賢(林金順以下4 人均判決有罪如前)均明知供人體食用酒品,其釀造應依酒類製造流程,其應購買來源正常且符合衛生標準之原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及製造、販賣攙偽及假冒食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5 年2 月間起,由林金順、林柏宏及林義勝、林峻賢各自購入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林俊呈、陳憲正上開進口及運送之未變性酒精,在國本公司、勝品公司之酒廠內,以上開未變性酒精混攙以不詳香料、甜味劑或未知品牌高梁酒或威士忌真酒酒液不等之比例,調製成調和酒,假冒成以大麥、高梁、小麥等糧穀類為原料經自然發酵與蒸餾等一般釀造製程之高粱酒、威士忌酒類,再以國本公司、勝品公司名義,並印製上開載有品名、主要原料、產品種類等之酒類商品標籤,足以說明產品品質之內容,並將前開商品標籤黏貼於各酒類之瓶身使用,冒充為釀製之如附表二、四所示之高粱酒、威士忌等酒類,再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19、附表五所示之不等價格,出售給如附表三編號1 至19、附表五所示之不特定客戶,致上開客戶陷於錯誤,誤認國本公司、勝品公司所生產之上開高梁酒或威士忌酒類,確屬依正常釀造程序製成之釀造酒而購買之,國本公司因而獲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不法所得,勝品公司因而獲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不法所得。
因認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林俊呈、陳憲正均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林俊呈、陳憲正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以下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㈠被告林俊呈部分:⑴被告林俊呈之供述,⑵證人陳憲正之證述,⑶證人高紹銘之證述,⑷華中倉儲、月眉廠房蒐證畫面、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工業局106 年6 月3 日工化字第10600471130 號函、106 年6 月27日工化字第10600599310 號函、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6 年7 月17日高普動字第1061013887號函及所附資料、進口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中央警察大學前揭鑑定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6 年6 月1 日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6 年6 月20日函及所附資料、證人賴錫硯提供之國本公司與勝品公司購買酒精之統一發票及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㈡被告陳憲正部分:⑴被告陳憲正之供述,⑵證人高紹銘之證述,⑶證人林俊呈之證述,⑷證人林柏宏之證述,⑸證人林義勝之證述,⑹證人林峻賢之證述,⑺證人林虹似之證述,證人何尚晏之證述,⑻證人賴錫硯之證述,⑼證人林采錦之證述,⑽被告林俊呈部分之非供述證據。
㈢被告高紹銘部分:⑴被告高紹銘之供述,⑵證人陳憲正之證述,⑶證人林俊呈之證述,⑷被告林俊呈部分之非供述證據。
㈣被告李梓青部分:⑴被告李梓青之供述,⑵證人高紹銘之證述,⑶被告林俊呈部分之非供述證據。
四、訊據被告林俊呈、陳憲正、高紹銘、李梓青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答辯意旨如下:㈠被告林俊呈辯稱:我從事國際貿易業,主要進口變性及未變性酒精,曾推薦未變性酒精之國外廠商及介紹具備運送酒精牌照之陳憲正給寶城公司的高紹銘,其中巴基斯坦廠商是生產未變性酒精,而越南廠商是生產變性及未變性酒精,且堃聚公司有進口變性及未變性酒精,復因高紹銘居住南部,遂委請我於進口貨櫃當日代為確認,對於寶城公司以何種關稅進口毫無所悉,且高紹銘委託陳憲正載運時超公司進口的酒精,而陳憲正係職業司機,並未受僱於堃聚公司。
另陳憲正載運至國本及勝品公司的酒精都是龍泉太公司的賴錫硯委託運送,並不知勝品及國本公司如何製酒,且從未與林義勝聯絡等語。
㈡被告陳憲正辯稱:我只是靠行在昇和貨運公司的貨車司機及擁有月眉廠房,而為自營貨車司機,絕非堃聚公司的員工或受僱於林俊呈個人,雖曾受託為寶城公司、龍泉太公司運送酒精,然載運之貨物不限於酒精,而月眉廠房扣案及現場槽車上之酒精是龍泉太、堃聚及寶城公司所有,且係受指示自華中倉儲載運酒精至月眉廠房,從未至海關、港口載運貨物,對於寶城公司如何申請進口酒精毫無所悉,僅知悉酒精濃度達95% ,但不清楚所是食用或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何況是從境內開始載運酒精,而與報關、起運入境之階段無涉,亦不知酒精之性質、關稅稅率為何,自不構成詐欺得利之共同正犯。
又不知載運至國本、勝品、廣福等公司的酒精是否非可供食用,且製酒公司如何使用酒精,亦非我可得知悉,僅係按件計酬收取運費,何來與製酒公司有詐欺取財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等語。
㈢被告高紹銘辯稱:寶城公司從未販賣酒精給勝品公司或國本公司,且與該等公司人員互不認識等語。
㈣被告李梓青辯稱:時超公司與勝品公司或國本公司從未交易,亦不認識該等公司人員等語。
五、關於犯罪事實(即被告林俊呈、陳憲正涉嫌詐欺得利部分),經查:㈠被告林俊呈部分:⒈被告林俊呈係堃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從事國際貿易,主要從巴基斯坦、越南分別進口未變性、變性酒精,並介紹國外之酒精廠商予被告高紹銘,且知悉進口可供食用之未變性酒精應支付20% 之關稅,而於105 年間向許玉青借用華中倉儲存放堃聚公司及寶城公司進口之酒精貨櫃,及多次雇用被告陳憲正前往華中倉儲將堃聚公司之未變性酒精載往月眉廠房暫放,及每月支付租金2 萬元予被告陳憲正,曾介紹及通知被告陳憲正為寶城公司自華中倉儲載運酒精前往他處,並多次於被告陳憲正在華中倉儲載運酒精時在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警二卷第387 、339 至341 、343 至344 、347 頁,他二十一卷第103 至104 、107 至11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紹銘(警一卷第90、100 頁,他十五卷第93至94頁)、陳憲正(警一卷第2 、7 頁,他十五卷第62至64、6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許玉青於警詢中(警一卷第77至78頁)之證據均相符,並有蒐證照片、通聯譯文附卷可參(警一卷第3 至6 、8 至14頁),應堪認定。
⒉檢察官認為被告林俊呈為詐欺得利共同之犯之理由,不外為:⑴被告林俊呈明知被告高紹銘與李梓青以進口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名義進口可供食用之未變性酒精,逃漏17% 之關稅;
⑵被告林俊呈借用華中倉儲供寶城公司存放進口之未變性酒精,並指示被告陳憲正前來抽取酒精後載往月眉廠房分裝,再指示被告陳憲正載往勝品、國本、廣福及金統洋等公司販售,或由金統洋公司自行前來月眉廠房載運。
而依前揭認定之事實,被告林俊呈固然介紹國外酒精廠商及被告陳憲正與被告高紹銘認識,使得寶城公司尋得進口酒精之來源及運送酒精之司機與車輛,並提供向許玉清借用之華中倉儲暫時存放寶城公司進口酒精,及提供向被告陳憲正租用之月眉廠房讓寶城公司進口酒精在該處分裝,且查看被告陳憲正運送酒精及代為支付運費予被告陳憲正等情。
惟查:⑴關於被告林俊呈在本案之角色部分,證人高紹銘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與林俊呈是多年前在同行的聚會中認識,林俊呈不認識李梓青,他只是單純介紹國外的酒精廠商給我認識,雖寶城公司與堃聚公司沒有生意往來,但會向巴基斯坦同一家廠商進口酒精,因為併櫃進口可以節省成本,且國外廠商應該會給林俊呈好處或折扣。
關於時超公司這批未變性酒精報稅事宜,是由我委託報關行填寫,從未與林俊呈討論過如何報稅,何況工業局核准函已載明關稅為3%,也不用討論,而林俊呈本身也有進口酒精,且林俊呈介紹酒精廠商及陳憲正給我認識,故於陳憲正載運寶城酒精在場瞭解酒精品質,算是很正常的事情,當需要載運酒精時,我會自己或透過報關行聯絡陳憲正,至於運費部分除了1 次是匯款給陳憲正外,大部分是委託林俊呈轉交給陳憲正,這樣可以節省稅金,如果酒精直接運送到時超公司,一趟運費是1 萬2千元,反正我只要支付運費,由陳憲正負責運送到時超公司,所以月眉廠房的租金我不用負擔等語(警一卷第90頁,他十五卷第94頁,院九卷第51至53、56至58、60至62頁)。
⑵依證人高紹銘上開證述可知:①被告林俊呈雖係酒精業同行,但平日素無交易往來,而被告林俊呈與同案被告李梓青互不認識,亦從未與證人高紹銘討論進口酒精關稅申報事實,至於酒精進口均由證人高紹銘負責,且係由證人高紹銘自行委託報關行處理,故被告林俊呈是否知悉寶城公司係以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名義、支付3%關稅進口可供食用之未變性酒精,已非無疑。
②有鑑於被告林俊呈介紹國外酒精廠商給寶城公司,因而使其所經營之堃聚公司在進口酒精上獲取折扣,也因與寶城公司併櫃進口酒精而降低成本,且因二家公司之酒精均曾有暫放在華中倉儲及月眉廠房之需求,故而指示陳憲正載運堃聚公司酒精時,一併留意寶城公司酒精品質與存放及運送狀況,尚非悖於商場常情之舉。
③寶城公司應支付之運費,雖大部分透過被告林俊呈交付,但實際上被告林俊呈只是轉交而非實際支出運費之人,從而,被告林俊呈是否因寶城公司進口酒精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乃與證人高紹銘談妥由其負擔運費,亦屬可疑。
④被告林俊呈因介紹客戶及與寶城公司併櫃進口,以從中節省成本及獲取利益,已如前述,而其向陳憲正租用月眉廠房之租金,每月區區2 萬元,與其前揭利益及進口酒精之獲益相比,僅屬九牛一毛,則為保持與寶城公司之良好關係,而未要求證人高紹銘分擔部分租金,應屬合乎情理之舉,何況,月眉廠房另存放龍泉太公司之酒精,被告林俊呈亦未要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賴錫硯分擔租金,故被告林俊呈一人負擔月眉廠房租金,亦不足推認其知悉或與被告高紹銘、李梓青謀議以逃漏關稅之方式進口酒精,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情。
⑶堃聚公司自100 年至105 年間申請供工業用未變性乙醇進口,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所載之稅則號別均為「2207.10.90」(適用關稅20% )乙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5 年9 月20日中普業一字第105101438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5 年9 月20日高普業一字第1051021013號函所附「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在卷可參(他三卷第1 、7 至9 、13至15、22、25、31、32、38、40、45、51、55、59、62、66、69、74頁),足見堃聚公司均係以繳納20% 關稅進口未變性酒精甚明。
是以,堃聚公司自身尚無違法逃漏稅捐以申請稅則號別為「2207.10.10」(適用關稅3%)之酒精進口,則被告林俊呈經營之堃聚公司與寶城公司僅係同行,又無貿易上之依附關係,被告林俊呈是否願冒險犯罪,而與被告高紹銘謀議,甘為寶城公司之不法利益逃漏稅捐,顯有疑問。
⑷同案被告陳憲正載運寶城公司進口酒精前往勝品、廣福及金統洋等公司之事實,雖經認定如前;
且參以證人陳憲正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林俊呈會聯絡我去領取寶城公司進口的酒精,及將酒精從華中倉儲載往月眉廠房,並將酒精載往勝品、廣福及金統洋公司等語(警一卷第7 頁,他十五卷第62至63頁,院九卷第99頁),固可認定被告林俊呈確有指示證人陳憲正載運寶城公司進口酒精前往勝品、廣福及金統洋公司之事實。
然而,同案被告高紹銘、李梓青轉售進口酒精予下游酒商獲利,係其等之終極目的,而依被告林俊呈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固然知悉上情,惟被告林俊呈知悉轉售酒精獲利與知悉寶城公司逃漏關稅與否係屬二事。
何況,寶城公司從100 年起開始即以繳納3%關稅之方式進口未變性酒精(稅則號別2207.10.10),有「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多份在卷可參(他三卷第78、80、82、87、91、94、96、101 、105 、111 、113 、117 、120 、124 、127 、136 、139 、143 、145 、147 、151 、154 、158 、163 、167 、170 、174 、177 、181 、182 、186 、190、194 、198 、200 、204 、209 頁);
而被告林俊呈遲至104 年底始向許玉清借用華中倉儲作為寶城公司及堃聚公司進口酒精之臨時轉運站,業據證人許玉青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一卷第77至78頁),且被告陳憲正之月眉廠房於103 年年中興建,於105 年2 月起受託載運寶城公司之進口酒精等情,亦據被告陳憲正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他十五卷第62至63頁)。
換言之,在被告林俊呈提供華中倉儲及被告陳憲正提供月眉廠房存放酒精前,被告高紹銘、李梓青以3%申報酒精關稅已行之多年,又在此期間,被告林俊呈均以繳納20% 關稅之方式為堃聚公司進口酒精,若被告林俊呈同有貪圖逃稅利益之心,大可比照辦理,且無庸與他人朋分堃聚公司之不法利益。
再者,被告林俊呈指示被告陳憲正載運寶城公司進口酒精至下游酒商,已是在寶城公司申報進口及逃漏關稅而獲取不法利益之後,縱使被告林俊呈為共同被告高紹銘分擔轉售酒精工作獲利,亦係基於代為轉售酒精之行為而來,尚與共同被告高紹銘前階段逃稅行為之獲益可得區分,故亦難以被告林俊呈上開指示被告陳憲正運送酒精行為反推其參與逃漏關稅之謀議行為,而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林俊呈介紹國外酒精廠商及貨運司機即被告陳憲正與同案被告高紹銘認識,且被告林俊呈曾指示被告陳憲正將寶城公司進口之酒精載往下游酒商,並代墊運費及無償提供場地予寶城公司使用,尚難證明被告林俊呈對於同案被告高紹銘、李梓青共同詐欺得利,使寶城公司逃漏關稅乙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被告陳憲正部分:⒈被告陳憲正係月眉廠房之所有人,平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及車號00-00 號半拖車或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曾受被告林俊呈指示自華中倉儲載運寶城公司進口之未變性酒精前往月眉廠房,再分裝至白色大酒桶後送給勝品公司林義勝、廣福公司倉管人員及金統洋公司何尚晏收受,每趟運費分別為9 千元、5 千5 百元、9 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憲正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警一卷第2 、7 、9 、10、12至13頁,他十五卷第61、63、64、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紹銘(警一卷第88至89、100至101 頁,他十五卷第93至94頁)、林俊呈(警二卷第338、344 頁,他二十一卷第105 、109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蒐證照片、通聯譯文附卷可參(警一卷第3 至6 、8 至14頁),亦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陳憲正在本案之角色部分,證人高紹銘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寶城公司進口整櫃的酒精,有時放在基隆或高雄的貨櫃公司,由宜大報關行或得利報關行找司機運到時超公司,如貨櫃即將到期,會請基隆的拖車司機將貨櫃拖到華中倉儲,交由陳憲正將整個標準櫃(ISO TANK)的酒精抽到槽車,有空就送到時超公司,沒空就先放在月眉倉庫,過幾天才運送到時超公司,每趟運費1 萬2 千元等語(警一卷第87至88頁,他十五卷第93至94頁,院九卷第55頁);
且證人即昇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昇和公司)會計江謝儀君於審理中證稱:陳憲正是昇和公司的靠行司機,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車號000-00號大貨車登記車主是昇和公司,而昇和與承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承和公司)是同一家公司,但車輛實際是陳憲正所有,前者可總聯結35噸的貨,主要是陳憲正載自己的貨,後者是17噸的車,可以載重1 萬2 千公斤,若是車號00-00 號大貨車從桃園中壢送貨到臺中,收費為8,380 元,因為公司較少用曳引車拉到臺中,所以不清楚車號000-00號曳引車從桃園送貨到臺中運費多少,但槽罐車打料、下貨需辦理一些手續,而營業大貨車只要用堆高機下貨即可,且陳憲正所收運費是開承和公司的發票,故陳憲正要支付發票金額的10% 給公司,包括規費及營業稅等語(院七卷第72至79頁)。
⒊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⑴被告陳憲正僅為貨運司機,平日載運貨物之種類不一,從未參與寶城公司為時超公司申請未變性酒精許可進口等事宜,且寶城公司進口之酒精,不論是從基隆港或高雄港入關,都會交由被告陳憲正以外之貨櫃車司機直接運往時超公司或華中倉儲暫時存放,再由被告陳憲正從華中倉儲接手載運,並將酒精抽至槽車或酒精桶後依指示運送。
換言之,關於寶城公司申報酒精進口,乃至於繳納關稅階段,甚至出關託運酒精部分,被告陳憲正均未經手或參與,亦無從得知寶城公司報關進口之名義及稅率。
⑵被告陳憲正於酒精運送至華中倉儲抽取時始接觸寶城公司進口之酒精,此時,被告高紹銘、李梓青為寶城公司逃漏關稅之行為早已完成。
⑶被告陳憲正從華中倉儲(桃園龜山)將寶城公司之酒精以曳引車直接載往時超公司(臺中龍井),或從華中倉儲先載至月眉廠房(桃園中壢)分裝,再以大貨車送往時超公司,所收取每趟運費1 萬2 千元,雖高於證人江謝儀君所證述之金額,然誠如證人江謝儀君前揭證述,因曳引車出車之手續及下貨過程均較大貨車運送為繁複,且載運者為危險物品,故收取高於以大貨車運送之費用數千元,應屬合理;
另被告陳憲正先將酒精從華中倉儲載往月眉廠房分裝再出貨,尚須多付出勞力、時間及費用等成本,且載運者為危險物品,故收取高於單純運送一般物品之數千元費用,亦難認與常情相違,堪認被告陳憲正係基於貨運司機之身分載運寶城公司之酒精,並僅收取合理之運費。
⒋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陳憲正抽取及運送寶城公司酒精至下游酒商,並收取合理運費,尚難證明被告陳憲正對於同案被告高紹銘、李梓青共同詐欺得利,使寶城公司逃漏關稅乙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六、關於犯罪事實(即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林俊呈、陳憲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部分),經查:㈠勝品公司部分⒈勝品公司向寶城公司購買酒精乙節,固經認定如前。
然證人即被告陳憲正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從105 年2 月起載運酒精到勝品公司,是由賴錫硯及林俊呈叫我送過去的,大約1 個月送1 次,每次送6 千至8 千公升,其中龍泉太公司的酒精是從台糖公司載過來,若人在南部,會從台糖或龍泉太公司的竹山倉庫送過去,若人在北部,則從月眉廠房載過去等語(他十五卷第63頁,院九卷第102 頁);
且證人林義勝於偵查中證稱:勝品公司曾於105 年向龍泉太公司的賴錫硯購買2 噸的酒精等語(他十八卷第137 頁);
及證人賴錫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龍泉太公司於105 年5 月23日出售2 千公升的酒精給勝品公司,每公升55元(免稅),由陳憲正直接從台糖載過去等語(警五卷第882 頁,偵七卷第55 頁 ,院九卷第136 頁),並提出採購原料免稅核定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警五卷第894 至895 頁)。
是依上開證據可知,勝品公司於105 年5 月間曾向龍泉太公司購買2 千公升酒精,而本案酒品販售期間介於105 年至106 年初,已無法排除本案酒品添加來自龍泉太公司酒精調和而成之可能性,故本案究係何種酒品添加來自寶城公司之酒精,已非無疑。
⒉關於勝品公司購入酒精用途部分,共同被告林義勝於警詢中陳稱:查扣的酒精是向龍泉太公司購買,由陳憲正運過來,用來調和料理米酒、白葡萄調和酒及消毒製酒器具之用等語(警四卷第579 頁);
且共同被告林峻賢於警詢中供稱:我不清楚酒精向何人進貨,但酒精是作為白葡萄調和酒、伏特加酒、一條根藥酒調和酒精度數使用等語(警四卷第641 頁);
及證人即勝品公司會計林采錦於審理中證稱:勝品公司向龍泉太公司購買的食用酒精都用在料理米酒及白葡萄酒等語(院八卷第203 頁)。
是依上開證述無法證明勝品公司購入之食用酒精使用在本案酒品中,雖共同被告林義勝及證人林采錦均陳稱酒精來源是龍泉太公司,而與寶城公司無涉,然因寶城公司進口之酒精未若龍泉太公司酒精來源為具有一定品質保證之台糖公司,且共同被告林義勝本有隱瞞部分酒精購自於寶城公司之意,故供稱酒精來源均來自龍泉太公司,應屬合理之舉。
至於證人林采錦僅為勝品公司會計,且寶城公司委託被告陳憲正所運送之酒精並無出貨單或發票,且收貨人亦非證人林采錦,故證人林采錦誤認酒精全來自龍泉太公司,亦屬可能。
何況,勝品公司乃製酒公司,所生產之酒品非僅止於本案之4 種酒品,且購入酒精亦可供消毒製酒器具之用,其用途未必全供製酒,亦與常情相符。
從而,不能排除勝品公司從寶城公司購入之酒精使用在與本案酒品無關之其他酒品或其他用途上。
⒊又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意旨,威士忌及高粱酒於製程中添加食用酒精,視添加情形,原則應歸類「其他蒸餾酒」或「其他酒類」,已如前述,換言之,若以生產「其他蒸餾酒」或「其他酒類」之名義申請製酒,並於原料中載明包含食用酒精,而在製造過程中添加食用酒精,尚非法所不許,而勝品公司生產之酒品非少,尚未能排除其他酒品業已申請合法添加食用酒精,而將向寶城公司購入之酒精使用在其他酒品之可能。
何況,均無證據足認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林俊呈、陳憲正等人有參與勝品公司製酒之行為,且被告高紹銘、李梓青之獲利來自轉售酒精,而非販售酒品;
另被告林俊呈、陳憲正部分,則無證據足認有因寶城公司轉售酒精而朋分利益之情,其等對於買家如何使用酒精本無置喙之餘地,縱使勝品公司添加寶城公司販售之酒精於本案酒品之中,此乃勝品公司內部不可告人之事,而被告高紹銘、林俊呈、陳憲正與該公司僅係酒精買賣、同行或運送等關係,甚至被告李梓青與勝品公司毫不相識,且在製酒業競爭激烈、獲利有限之情況下,被告林義勝、林峻賢是否會與被告高紹銘等人謀議,由其等提供酒精交付勝品公司製造本案酒品魚目混珠,再朋分些許利益,顯然大有疑問,亦難據此率認被告高紹銘等人知悉本案酒品之製造方式,遑論被告高紹銘等人明知被告林義勝、林峻賢以前揭方式製酒欺騙消費大眾。
再以檢察官之立論基礎言之,即出售酒精予勝品公司且委託被告陳憲正運送之人,應與被告林義勝、林峻賢共負前揭罪責,而證人賴錫硯亦符合提供酒精及委託被告陳憲正運送之要件,然未見檢察官予以起訴,益見檢察官舉證不足。
㈡國本公司部分⒈國本公司酒精來源部分,證人即被告陳憲正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從105 年起載運酒精到國本公司,都是龍泉太公司的賴錫硯指派我從台糖公司送過去的,送到國本公司時警衛會開門,卸完貨就離開,至於高紹銘、李梓青、林俊呈則未曾叫我載運酒精到國本公司等語(他十五卷第63頁,院九卷第99至100 、102 、105 頁);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順於審理中證稱:國本公司都是向台糖的經銷商賴錫硯購買酒精,但只有部分開發票,由陳憲正載運過來,我不認識高紹銘及寶城公司,從未向寶城公司買過酒精等語(院九卷第155至156 頁);
及證人賴錫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龍泉太公司自91年就開始販賣酒精給國本公司,酒精來源是柳營的台糖公司,未曾向高紹銘、林俊呈買過酒精,我於105年至106 年5 月間共向台糖公司購買30萬公升的酒精,每月購買2 萬4 千公升至3 萬6 千公升不等,105 年間大都是由陳憲正到台糖柳營站載酒精送交國本公司,並於106 年1 月間,請陳憲正將2 萬4 千公升運回他的桃園倉庫存放,這樣才可以在上午6 點送到國本公司,從104 年10月至106 年3月出售2 萬7 千多公升酒精給國本公司部分有開立發票等語(警五卷第88 1頁,偵七卷第54至56頁,院七卷第128 至130 頁),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明細資料、酒精經銷商證明書、台糖公司生物科技事業部酒精產品供貨契約書為證(警五卷第887 至890 頁,偵七卷第44至45、59至70頁)。
⒉是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陳憲正於105 年至106 年間固然多次載運酒精前往國本公司,然均係受龍泉太公司之賴錫硯所託載運該公司向台糖公司所購買之酒精轉售國本公司,而與寶城公司進口之酒精無涉,故檢察官以寶城公司出售酒精予國本公司生產本案酒品,而任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林俊呈、陳憲正與共同被告林金順、林柏宏共犯前揭罪名,已嫌無據。
縱認寶城公司曾出售酒精予國本公司,然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國本公司係添加購自寶城公司而非龍泉太公司之酒精於本案酒品中,且縱然國本公司將購自寶城公司之酒精添加在本案酒品中,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林俊呈、陳憲正參與國本公司製酒之行為,又被告高紹銘、李梓青之獲利來自轉售酒精,而非販售酒品;
另被告林俊呈、陳憲正部分,則無證據足認有因寶城公司轉售酒精朋分利益之情,其等對於買家如何使用酒精本無置喙之餘地,縱使國本公司添加寶城公司販售之酒精於本案酒品之中,此乃國本公司不足為外人道之事,而被告高紹銘、林俊呈、陳憲正與該公司僅係酒精買賣、同行或運送關係,甚至被告李梓青與國本公司毫不相識,且在製酒業競爭激烈、獲利有限之情況下,被告林金順、林柏宏是否會與被告高紹銘等人謀議,由其等提供酒精交付國本公司製造本案酒品魚目混珠,再朋分些許利益,亦有可疑,實難據此率認被告高紹銘等人有此認知,遑論被告高紹銘等人明知被告林金順、林柏宏以前揭方式製酒欺騙消費大眾。
㈢綜上,檢察官雖證明寶城公司販賣酒精予勝品公司,並交由被告陳憲正運送,然此客觀事實,尚不足認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林俊呈、陳憲正與被告林義順、林峻賢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另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寶城公司出售酒精予國本公司,即無法證明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林俊呈及陳憲正與被告林金順、林柏宏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被告告高紹銘、李梓青、林俊呈、陳憲正前揭所辯尚不悖於常理,是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實有不足,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高紹銘等4 人確此部分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前揭被告高紹銘等4 人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高紹銘等4 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39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第3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表一:寶城公司以時超公司製造棕櫚酸乙酯之名義申報進口未變性酒精數量表
┌──┬───────┬─────┬─────────┬──────────┬────┬────┬────┬────┐
│編號│銷售日期 │未變性酒精│進口報單號碼 │免稅證明書(表Y330) │完稅價格│有免稅證│無免稅證│詐得不法│
│ │ │數量(公升)│ ├────┬─────┤(新台幣)│明之稅率│明之稅率│利益 │
│ │ │ │ │核准日期│核准文號 │ │3%(A) │20%(B) │(B-A) │
├──┼───────┼─────┼─────────┼────┼─────┼────┼────┼────┼────┤
│ 1 │105年2月16日 │24000 │AA/ /05/0359/0033 │105年1月│ID3B050005│512256 │15367 │102451 │87084 │
│ │ │ │ │18日 │5109 │ │ │ │ │
├──┼───────┼─────┼─────────┼────┼─────┼────┼────┼────┼────┤
│ 2 │105年2月17日 │48250 │AE/BC/05/U463/7005│同上 │同上 │0000000 │30895 │205969 │175074 │
├──┼───────┼─────┼─────────┼────┼─────┼────┼────┼────┼────┤
│小計│105年 2月 │72250 │ │ │ │0000000 │46262 │308420 │262158 │
├──┼───────┼─────┼─────────┼────┼─────┼────┼────┼────┼────┤
│ 3 │105年3月2日 │47975 │AW/ /05/168/F2178 │同上 │同上 │0000000 │30456 │203045 │172589 │
├──┼───────┼─────┼─────────┼────┼─────┼────┼────┼────┼────┤
│ 4 │105年3月3日 │24000 │AA/ /05/168/F3008 │同上 │同上 │511872 │15356 │102374 │87018 │
├──┼───────┼─────┼─────────┼────┼─────┼────┼────┼────┼────┤
│ 5 │105年3月9日 │48075 │AW/ /05/168/F3044 │同上 │同上 │0000000 │30760 │205068 │174308 │
├──┼───────┼─────┼─────────┼────┼─────┼────┼────┼────┼────┤
│ 6 │105年3月14日 │48237.5 │AW/ /05/0576/7002 │同上 │同上 │0000000 │30864 │205761 │174897 │
├──┼───────┼─────┼─────────┼────┼─────┼────┼────┼────┼────┤
│ 7 │105年3月22日 │48000 │AE/BC/05/U978/7005│同上 │同上 │0000000 │30274 │201830 │171556 │
├──┼───────┼─────┼─────────┼────┼─────┼────┼────┼────┼────┤
│ 8 │105年3月24日 │46320 │BE/ /05/341/M0232 │同上 │同上 │978437 │29353 │195687 │166334 │
├──┼───────┼─────┼─────────┼────┼─────┼────┼────┼────┼────┤
│ 9 │105年3月28日 │23160 │AA/ /05/420/I0047 │同上 │同上 │489219 │14676 │97843 │83167 │
├──┼───────┼─────┼─────────┼────┼─────┼────┼────┼────┼────┤
│ 10 │105年3月29日 │24000 │AA/ /05/0867/0010 │同上 │同上 │504576 │15137 │100915 │85778 │
├──┼───────┼─────┼─────────┼────┼─────┼────┼────┼────┼────┤
│小計│105年 3月 │309767.5 │ │ │ │0000000 │196876 │0000000 │0000000 │
├──┼───────┼─────┼─────────┼────┼─────┼────┼────┼────┼────┤
│ 11 │105年4月7日 │24000 │AA/ /05/0935/6011 │同上 │同上 │501811 │15054 │100362 │85308 │
├──┼───────┼─────┼─────────┼────┼─────┼────┼────┼────┼────┤
│ 12 │105年4月8日 │47350 │AE/ /05/UB99/7002 │同上 │同上 │990032 │29700 │198006 │168306 │
├──┼───────┼─────┼─────────┼────┼─────┼────┼────┼────┼────┤
│小計│105年 4月 │71350 │ │ │ │0000000 │44754 │298368 │253614 │
├──┼───────┼─────┼─────────┼────┼─────┼────┼────┼────┼────┤
│ 13 │105年5月4日 │48512.5 │AA/ /05/168/F5049 │同上 │同上 │0000000 │30169 │201129 │170959 │
├──┼───────┼─────┼─────────┼────┼─────┼────┼────┼────┼────┤
│ 14 │105年5月5日 │47800 │AW/ /05/168/F5056 │同上 │同上 │990875 │29726 │198175 │168449 │
├──┼───────┼─────┼─────────┼────┼─────┼────┼────┼────┼────┤
│ 15 │105年5月11日 │47812.5 │AE/BC/05/UH53/7006│同上 │同上 │991134 │29734 │198226 │168492 │
├──┼───────┼─────┼─────────┼────┼─────┼────┼────┼────┼────┤
│ 16 │105年5月13日 │47800 │BC/ /05/341/M0453 │同上 │同上 │985720 │29571 │197144 │167573 │
├──┼───────┼─────┼─────────┼────┼─────┼────┼────┼────┼────┤
│ 17 │105年5月17日 │23900 │AA/BC/05/420/I0072│同上 │同上 │492860 │14785 │98572 │83787 │
├──┼───────┼─────┼─────────┼────┼─────┼────┼────┼────┼────┤
│ 18 │105年5月18日 │25375 │AA/ /05/168/F5213 │同上 │同上 │526582 │15797 │105316 │89519 │
├──┼───────┼─────┼─────────┼────┼─────┼────┼────┼────┼────┤
│ 19 │105年5月27日 │49175 │AW/ /05/168/F5323 │同上 │同上 │0000000 │30836 │205575 │174739 │
├──┼───────┼─────┼─────────┼────┼─────┼────┼────┼────┼────┤
│小計│105年 5月 │290375 │ │ │ │0000000 │150449 │0000000 │852559 │
├──┼───────┼─────┼─────────┼────┼─────┼────┼────┼────┼────┤
│ 20 │105年6月6日 │48175 │AW/ /05/168/F6091 │同上 │同上 │0000000 │30236 │201579 │171343 │
├──┼───────┼─────┼─────────┼────┼─────┼────┼────┼────┼────┤
│ 21 │105年6月13日 │47650 │AW/ /05/168/F6138 │同上 │同上 │996914 │29907 │199382 │169475 │
├──┼───────┼─────┼─────────┼────┼─────┼────┼────┼────┼────┤
│ 22 │105年6月16日 │48000 │BC/ /05/341/M0601 │同上 │同上 │992295 │29768 │198459 │168691 │
├──┼───────┼─────┼─────────┼────┼─────┼────┼────┼────┼────┤
│小計│105年 6月 │143825 │ │ │ │0000000 │89911 │599420 │509509 │
├──┼───────┼─────┼─────────┼────┼─────┼────┼────┼────┼────┤
│ 23 │105年7月6日 │46387.5 │AW/ /05/168/F7045 │同上 │同上 │939870 │28196 │187974 │159778 │
├──┼───────┼─────┼─────────┼────┼─────┼────┼────┼────┼────┤
│ 24 │105年7月13日 │24000 │AW/ /05/168/F7090 │同上 │同上 │483949 │14518 │96789 │82271 │
├──┼───────┼─────┼─────────┼────┼─────┼────┼────┼────┼────┤
│ 25 │105年7月19日 │24000 │AA/ /05/168/F7189 │同上 │同上 │483949 │14518 │96789 │82271 │
├──┼───────┼─────┼─────────┼────┼─────┼────┼────┼────┼────┤
│ 26 │105年7月20日 │48000 │BC/ /05/341/M0740 │同上 │同上 │986254 │29587 │197250 │167663 │
├──┼───────┼─────┼─────────┼────┼─────┼────┼────┼────┼────┤
│ 27 │105年7月25日 │24000 │AA/ /05/420/I0148 │同上 │同上 │488448 │14653 │97690 │83036 │
├──┼───────┼─────┼─────────┼────┼─────┼────┼────┼────┼────┤
│小計│105年 7月 │166387.5 │ │ │ │0000000 │101472 │676491 │575019 │
├──┼───────┼─────┼─────────┼────┼─────┼────┼────┼────┼────┤
│ 28 │105年8月1日 │47312.5 │AW/ /05/168/F7338 │同上 │同上 │944736 │28342 │188947 │160605 │
├──┼───────┼─────┼─────────┼────┼─────┼────┼────┼────┼────┤
│ 29 │105年8月9日 │24000 │AW/ /05/168/F8117 │同上 │同上 │482003 │14460 │96400 │81940 │
├──┼───────┼─────┼─────────┼────┼─────┼────┼────┼────┼────┤
│ 30 │105年8月22日 │24000 │AA/ /05/168/F8276 │同上 │同上 │470022 │14100 │94004 │79904 │
├──┼───────┼─────┼─────────┼────┼─────┼────┼────┼────┼────┤
│小計│105年 8月 │95312.5 │ │ │ │0000000 │56902 │379351 │322449 │
├──┼───────┼─────┼─────────┼────┼─────┼────┼────┼────┼────┤
│ 31 │105年9月2日 │24250 │AW/ /05/168/F8354 │同上 │同上 │474918 │14247 │94983 │80736 │
├──┼───────┼─────┼─────────┼────┼─────┼────┼────┼────┼────┤
│ 32 │105年9月2日 │47000 │BC/ /05/341/M0961 │同上 │同上 │962081 │28862 │192416 │163554 │
├──┼───────┼─────┼─────────┼────┼─────┼────┼────┼────┼────┤
│ 33 │105年9月6日 │47650 │AW/ /05/168/F9050 │同上 │同上 │942852 │28285 │188570 │160285 │
├──┼───────┼─────┼─────────┼────┼─────┼────┼────┼────┼────┤
│ 34 │105年9月22日 │47662.5 │AW/ /05/168/F9178 │同上 │同上 │938044 │28141 │187608 │159467 │
├──┼───────┼─────┼─────────┼────┼─────┼────┼────┼────┼────┤
│小計│105年 9月 │166562.5 │ │ │ │0000000 │99535 │663577 │564042 │
├──┼───────┼─────┼─────────┼────┼─────┼────┼────┼────┼────┤
│ 35 │105年10月3日 │24000 │AA/ /05/168/FA011 │同上 │同上 │469797 │14093 │93959 │79866 │
├──┼───────┼─────┼─────────┼────┼─────┼────┼────┼────┼────┤
│ 36 │105年10月13日 │47950 │AA/ /05/168/FA123 │同上 │同上 │939663 │28189 │187932 │159743 │
├──┼───────┼─────┼─────────┼────┼─────┼────┼────┼────┼────┤
│ 37 │105年10月19日 │48000 │AW/ /05/168/FA165 │同上 │同上 │940643 │28219 │188128 │159909 │
├──┼───────┼─────┼─────────┼────┼─────┼────┼────┼────┼────┤
│ 38 │105年10月19日 │47962.5 │AW/ /05/168/FA178 │同上 │同上 │939908 │28197 │187981 │159784 │
├──┼───────┼─────┼─────────┼────┼─────┼────┼────┼────┼────┤
│ 39 │105年10月26日 │46920 │BC/ /05/341/M1093 │同上 │同上 │962081 │28862 │192416 │163554 │
├──┼───────┼─────┼─────────┼────┼─────┼────┼────┼────┼────┤
│ 40 │105年10月26日 │47862.5 │AA/ /05/168/FA285 │同上 │同上 │947057 │28411 │189411 │161000 │
├──┼───────┼─────┼─────────┼────┼─────┼────┼────┼────┼────┤
│小計│105年 10月 │262695 │ │ │ │0000000 │155971 │0000000 │883856 │
├──┼───────┼─────┼─────────┼────┼─────┼────┼────┼────┼────┤
│ 41 │105年11月8日 │24000 │AA/ /05/168/FB126 │105 年10│ID3B050093│473990 │14219 │94798 │80579 │
│ │ │ │ │月25日 │7519 │ │ │ │ │
├──┼───────┼─────┼─────────┼────┼─────┼────┼────┼────┼────┤
│ 42 │105年11月22日 │46587.5 │AW/ /05/168/FB156 │同上 │同上 │916015 │27480 │183203 │155723 │
├──┼───────┼─────┼─────────┼────┼─────┼────┼────┼────┼────┤
│ 43 │105年11月29日 │46800 │AA/ /05/168/FB228 │同上 │同上 │920193 │27605 │184039 │156433 │
├──┼───────┼─────┼─────────┼────┼─────┼────┼────┼────┼────┤
│小計│105年 11月 │117387.5 │ │ │ │0000000 │69304 │462039 │392735 │
├──┼───────┼─────┼─────────┼────┼─────┼────┼────┼────┼────┤
│ 44 │105年12月2日 │49212.5 │AA/ /05/168/FB342 │同上 │同上 │979297 │29378 │195859 │166481 │
├──┼───────┼─────┼─────────┼────┼─────┼────┼────┼────┼────┤
│ 45 │105年12月7日 │24000 │AW/ /05/168/FC051 │同上 │同上 │479007 │14370 │95801 │81431 │
├──┼───────┼─────┼─────────┼────┼─────┼────┼────┼────┼────┤
│ 46 │105年12月9日 │48000 │BC/ /05/341/M1230 │同上 │同上 │958015 │28740 │191603 │162863 │
├──┼───────┼─────┼─────────┼────┼─────┼────┼────┼────┼────┤
│ 47 │105年12月12日 │49000 │AA/ /05/168/FC115 │同上 │同上 │979349 │29380 │195869 │166489 │
├──┼───────┼─────┼─────────┼────┼─────┼────┼────┼────┼────┤
│ 48 │105年12月13日 │47150 │AA/ /05/168/FC131 │同上 │同上 │942374 │28271 │188474 │160203 │
├──┼───────┼─────┼─────────┼────┼─────┼────┼────┼────┼────┤
│ 49 │105年12月19日 │48000 │AW/ /05/168/FC162 │同上 │同上 │959363 │28780 │191872 │163092 │
├──┼───────┼─────┼─────────┼────┼─────┼────┼────┼────┼────┤
│ 50 │105年12月28日 │48000 │AA/ /05/168/FC303 │同上 │同上 │957266 │28717 │191453 │162736 │
├──┼───────┼─────┼─────────┼────┼─────┼────┼────┼────┼────┤
│小計│105年 12月 │313362.5 │ │ │ │0000000 │187636 │0000000 │0000000 │
├──┼───────┼─────┼─────────┼────┼─────┼────┼────┼────┼────┤
│ 51 │106年1月4日 │96100 │AA/ /06/168/G1042 │同上 │同上 │0000000 │59412 │396085 │336673 │
├──┼───────┼─────┼─────────┼────┼─────┼────┼────┼────┼────┤
│ 52 │106年1月10日 │48750 │BC/ /06/341/M0039 │同上 │同上 │0000000 │30139 │200928 │170789 │
├──┼───────┼─────┼─────────┼────┼─────┼────┼────┼────┼────┤
│小計│106年 1月 │144850 │ │ │ │0000000 │89551 │597013 │507462 │
├──┼───────┼─────┼─────────┼────┼─────┼────┼────┼────┼────┤
│ 53 │106年2月6日 │24000 │AA/ /06/168/G2008 │同上 │同上 │281766 │14452 │96353 │81901 │
├──┼───────┼─────┼─────────┼────┼─────┼────┼────┼────┼────┤
│ 54 │106年2月17日 │49000 │AA/ /06/168/G2123 │同上 │同上 │974982 │29249 │194996 │165747 │
├──┼───────┼─────┼─────────┼────┼─────┼────┼────┼────┼────┤
│ 55 │106年2月23日 │24000 │AA/ /06/168/G2114 │同上 │同上 │477542 │14326 │95508 │81182 │
├──┼───────┼─────┼─────────┼────┼─────┼────┼────┼────┼────┤
│小計│106年2月 │97000 │ │ │ │0000000 │58027 │386857 │328830 │
├──┼───────┼─────┼─────────┼────┼─────┼────┼────┼────┼────┤
│ 56 │106年3月6日 │48000 │BC/ /06/341/M0117 │同上 │同上 │946483 │28394 │189296 │160902 │
├──┼───────┼─────┼─────────┼────┼─────┼────┼────┼────┼────┤
│ 57 │106年3月13日 │49000 │AA/ /06/168/G3060 │同上 │同上 │962752 │28882 │192550 │163668 │
├──┼───────┼─────┼─────────┼────┼─────┼────┼────┼────┼────┤
│ 58 │106 年3月某日 │49000 │AA/ /06/168/G3223 │同上 │同上 │974512 │29235 │194902 │165667 │
├──┼───────┼─────┼─────────┼────┼─────┼────┼────┼────┼────┤
│ 59 │106年3月某日 │49000 │AA/ /06/168/G3380 │同上 │同上 │968710 │29061 │193742 │164681 │
├──┼───────┼─────┼─────────┼────┼─────┼────┼────┼────┼────┤
│ 60 │106年3月某日 │48912.5 │BC/ /06/341/M0214 │同上 │同上 │966981 │29009 │193396 │164387 │
├──┼───────┼─────┼─────────┼────┼─────┼────┼────┼────┼────┤
│ 61 │106年3月某日 │25000 │AA/ /06/168/G3280 │同上 │同上 │494240 │14827 │98848 │84021 │
├──┼───────┼─────┼─────────┼────┼─────┼────┼────┼────┼────┤
│小計│106年 3月 │268912.5 │ │ │ │0000000 │159408 │0000000 │903326 │
├──┼───────┴─────┴─────────┴────┴─────┴────┴────┴────┴────┤
│總計│105年2月至106年3月共進口約2,520,038公升,詐得不法利益8,705,460元。 │
└──┴──────────────────────────────────────────────────────┘
附表二:勝品公司之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
┌──┬──────┬────────┬─────────┬─────┬────┐
│編號│酒品 │申報類別 │製酒流程 │酒品標示 │出處 │
│ │ │使用原料 │ │ │ │
├──┼──────┼────────┼─────────┼─────┼────┤
│ 1 │黑爵威士忌 │蒸餾酒 │59度威士忌原酒-稀│主要原料:│他十八卷│
│ │1000ml、40度│59度威士忌原酒(│釋調和-過濾-充填│進口威士忌│第25頁 │
│ │ │含一成耗損)、水│-包裝出廠 │ │ │
├──┼──────┼────────┼─────────┼─────┼────┤
│ 2 │鷹喀蘭典藏 │蒸餾酒 │麥-蒸煮-加自製酒│主要原料:│他十八卷│
│ │威士忌 │麥、自製酒麴、 │麴糖化發酵-蒸餾-│大麥 │第39至40│
│ │700ml、40度 │58.8度威士忌原酒│橡木桶儲酒-加入 │ │頁 │
│ │ │ │58.8度威士忌原酒勾│ │ │
│ │ │ │兌調和-過濾、充填│ │ │
│ │ │ │-包裝出廠 │ │ │
├──┼──────┼────────┼─────────┼─────┼────┤
│ 3 │醉香醇三年 │蒸餾酒 │高粱-蒸煮-加糖加│使用原料:│他十八卷│
│ │陳年高粱 │高粱、小麥、糖 │小麥發酵-蒸餾-儲│高粱、小麥│第27至28│
│ │1000ml、58度│ │存三年高粱酒-勾兌│ │頁 │
│ │ │ │、調和-過濾、充填│ │ │
│ │ │ │-包裝出廠 │ │ │
├──┼──────┼────────┼─────────┼─────┼────┤
│ 4 │醉香醇陳年 │蒸餾酒 │小麥、高粱-加糖、│使用原料:│他十八卷│
│ │二鍋頭 │高粱、小麥、糖、│己六醇發酵-蒸餾-│高粱、小麥│第31至32│
│ │1000ml、58度│水、己六醇 │儲酒-勾兌、調和-│ │頁 │
│ │ │ │過濾、充填-包裝出│ │ │
│ │ │ │廠 │ │ │
└──┴──────┴────────┴─────────┴─────┴────┘
附表三:勝品公司銷售涉案酒品數量表
┌──┬────┬───────┬─────────┬─────┬─────┐
│編號│銷售客戶│銷售日期 │銷售酒品 │銷售金額 │附註 │
├──┼────┼───────┼─────────┼─────┼─────┤
│ 1 │田勝商行│105 年3 月14日│黑爵威士忌禮盒 │31,500元 │退貨部分有│
│ │ ├───────┼─────────┼─────┤估價單、進│
│ │ │105 年5 月6 日│同上 │31,500元 │貨退回單在│
│ │ ├───────┼─────────┼─────┤卷可參(院│
│ │ │105 年6 月20日│同上 │31,500元 │六卷第136 │
│ │ ├───────┼─────────┼─────┤至137 頁)│
│ │ │105 年8 月9 日│同上 │47,250元 │,且檢察官│
│ │ ├───────┼─────────┼─────┤亦表示無意│
│ │ │105 年9 月20日│同上 │47,250元 │見(院七卷│
│ │ ├───────┼─────────┼─────┤第56頁)。│
│ │ │105 年10月13日│同上 │47,250元 │ │
│ │ ├───────┼─────────┼─────┤ │
│ │ │105 年12月9 日│同上 │31,500元 │ │
│ │ ├───────┼─────────┼─────┤ │
│ │ │106 年1 月20日│同上 │63,000元 │ │
│ │ ├───────┼─────────┼─────┤ │
│ │ │退貨 │同上 │-10,185元 │ │
│ │ ├───────┼─────────┼─────┤ │
│ │ │105 年4 月25日│鷹喀蘭典藏威士忌 │24,000元 │ │
│ │ ├───────┼─────────┼─────┤ │
│ │ │105 年7 月20日│鷹喀蘭典藏威士忌禮│22,500元 │ │
│ │ │ │盒 │ │ │
│ │ ├───────┼─────────┼─────┤ │
│ │ │105 年11月17日│鷹喀蘭典藏威士忌黃│34,200元 │ │
│ │ │ │金禮盒 │ │ │
│ │ ├───────┼─────────┼─────┤ │
│ │ │105 年11月17日│鷹喀蘭典藏威士忌 │17,100元 │ │
│ │ ├───────┼─────────┼─────┤ │
│ │ │退貨 │鷹喀蘭典藏威士忌 │-3,600元 │ │
│ │ ├───────┼─────────┼─────┤ │
│ │ │ │鷹喀蘭典藏威士忌禮│-24,400元 │ │
│ │ │ │盒 │ │ │
│ │ ├───────┼─────────┼─────┤ │
│ │ │ │ 合計 │390,365元 │ │
├──┴────┴───────┴─────────┴─────┴─────┤
│主文 │
│林義勝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林峻賢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林義勝、林峻賢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拾玖萬零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
├──┬────┬───────┬─────────┬─────┬─────┤
│ 2 │東恩行 │105 年2 月10日│鷹喀蘭典藏威士忌禮│16,200元 │退貨部分有│
│ │ │ │盒 │ │送貨單在卷│
│ │ ├───────┼─────────┼─────┤可參(院六│
│ │ │105 年4 月29日│同上 │16,200元 │卷第138 頁│
│ │ ├───────┼─────────┼─────┤),且檢察│
│ │ │退貨 │同上 │-12,420元 │官亦表示無│
│ │ ├───────┼─────────┼─────┤意見(院七│
│ │ │ │ 合計│19,980元 │卷第56頁)│
│ │ │ │ │ │。 │
│ │ │ │ │ │ │
├──┴────┴───────┴─────────┴─────┴─────┤
│主文 │
│林義勝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林峻賢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林義勝、林峻賢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
├──┬────┬───────┬─────────┬─────┬─────┤
│ 3 │竣盟企業│105 年7 月20日│黑爵威士忌 │8,160 元 │退貨部分有│
│ │有限公司├───────┼─────────┼─────┤進貨退回單│
│ │(佳駿昇│105 年8 月5 日│黑爵威士忌禮盒 │8,160元 │、送貨單在│
│ │) ├───────┼─────────┼─────┤卷可參(院│
│ │ │106 年1 月20日│同上 │6,800元 │六卷第139 │
│ │ ├───────┼─────────┼─────┤至140 頁)│
│ │ │退貨 │黑爵威士忌及禮盒 │-10,735元 │,且檢察官│
│ │ ├───────┼─────────┼─────┤亦表示無意│
│ │ │ │ 合計│12,385元 │見(院七卷│
│ │ │ │ │ │第56頁)。│
├──┴────┴───────┴─────────┴─────┴─────┤
│主文 │
│林義勝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林峻賢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林義勝、林峻賢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
├──┬────┬───────┬─────────┬─────┬─────┤
│ 4 │北群食品│105 年4 月22日│黑爵威士忌禮盒 │48,000元 │退貨部分有│
│ │有限公司│105 年9 月9 日│ │ │送貨單在卷│
│ │ ├───────┼─────────┼─────┤可參(院六│
│ │ │退貨 │同上 │-8,640元 │卷第141 頁│
│ │ ├───────┼─────────┼─────┤),且檢察│
│ │ │ │ 合計│39,360元 │官亦表示無│
│ │ │ │ │ │意見(院七│
│ │ │ │ │ │卷第56頁)│
│ │ │ │ │ │。 │
├──┴────┴───────┴─────────┴─────┴─────┤
│主文 │
│林義勝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林峻賢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林義勝、林峻賢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玖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
├──┬────┬───────┬─────────┬─────┬─────┤
│ 5 │宜彬(呂│105年2月25日 │黑爵威士忌 │15,750元 │退貨部分有│
│ │品商行)├───────┼─────────┼─────┤進貨退回單│
│ │ │105年3月25日 │黑爵威士忌禮盒 │31,500元 │在卷可參(│
│ │ ├───────┼─────────┼─────┤院六卷第14│
│ │ │105年4月29日 │同上 │31,500元 │2 至143頁 │
│ │ ├───────┼─────────┼─────┤),且檢察│
│ │ │105年5月13日 │同上 │31,500元 │官亦表示無│
│ │ ├───────┼─────────┼─────┤意見(院七│
│ │ │105年6月28日 │同上 │31,500元 │卷第56頁)│
│ │ ├───────┼─────────┼─────┤。 │
│ │ │105年8月22日 │同上 │15,750元 │ │
│ │ ├───────┼─────────┼─────┤ │
│ │ │105年8月22日 │黑爵威士忌 │6,300元 │ │
│ │ ├───────┼─────────┼─────┤ │
│ │ │105年10月11日 │黑爵威士忌禮盒 │15,750元 │ │
│ │ ├───────┼─────────┼─────┤ │
│ │ │105年10月14日 │同上 │15,750元 │ │
│ │ ├───────┼─────────┼─────┤ │
│ │ │105年11月25日 │同上 │15,750元 │ │
│ │ ├───────┼─────────┼─────┤ │
│ │ │105年12月8日 │黑爵威士忌 │7,560元 │ │
│ │ ├───────┼─────────┼─────┤ │
│ │ │105年12月19日 │黑爵威士忌禮盒 │15,750元 │ │
│ │ ├───────┼─────────┼─────┤ │
│ │ │106年1月5日 │同上 │28,350元 │ │
│ │ ├───────┼─────────┼─────┤ │
│ │ │106年1月11日 │同上 │31,500元 │ │
│ │ ├───────┼─────────┼─────┤ │
│ │ │106年2月17日 │同上 │15,750元 │ │
│ │ ├───────┼─────────┼─────┤ │
│ │ │退貨 │同上 │-13,020 元│ │
│ │ ├───────┼─────────┼─────┤ │
│ │ │105年2月25日 │醉香醇三年陳年高粱│31,500元 │ │
│ │ │ │酒 │ │ │
│ │ ├───────┼─────────┼─────┤ │
│ │ │105年4月13日 │同上 │15,750元 │ │
│ │ ├───────┼─────────┼─────┤ │
│ │ │105年5月6日 │同上 │15,750元 │ │
│ │ ├───────┼─────────┼─────┤ │
│ │ │105年5月23日 │同上 │15,750元 │ │
│ │ ├───────┼─────────┼─────┤ │
│ │ │105年6月7日 │同上 │15,750元 │ │
│ │ ├───────┼─────────┼─────┤ │
│ │ │105年7月11日 │同上 │31,500元 │ │
│ │ ├───────┼─────────┼─────┤ │
│ │ │105年8月15日 │同上 │15,750元 │ │
│ │ ├───────┼─────────┼─────┤ │
│ │ │105年8月29日 │同上 │15,750元 │ │
│ │ ├───────┼─────────┼─────┤ │
│ │ │105年10月3日 │同上 │15,750元 │ │
│ │ ├───────┼─────────┼─────┤ │
│ │ │105年10月31日 │同上 │15,750元 │ │
│ │ ├───────┼─────────┼─────┤ │
│ │ │105年11月10日 │同上 │15,750元 │ │
│ │ ├───────┼─────────┼─────┤ │
│ │ │105年12月13日 │同上 │9,450元 │ │
│ │ ├───────┼─────────┼─────┤ │
│ │ │105年12月15日 │同上 │22,050元 │ │
│ │ ├───────┼─────────┼─────┤ │
│ │ │106年1月11日 │同上 │15,750元 │ │
│ │ ├───────┼─────────┼─────┤ │
│ │ │106年1月20日 │同上 │15,750元 │ │
│ │ ├───────┼─────────┼─────┤ │
│ │ │106年2月17日 │同上 │15,750元 │ │
│ │ ├───────┼─────────┼─────┤ │
│ │ │105年3月25日 │醉香醇陳年二鍋頭 │15,000元 │ │
│ │ ├───────┼─────────┼─────┤ │
│ │ │105年5月9日 │同上 │15,000元 │ │
│ │ ├───────┼─────────┼─────┤ │
│ │ │105年6月7日 │同上 │15,000元 │ │
│ │ ├───────┼─────────┼─────┤ │
│ │ │105年7月21日 │同上 │15,000元 │ │
│ │ ├───────┼─────────┼─────┤ │
│ │ │105年9月1日 │同上 │15,000元 │ │
│ │ ├───────┼─────────┼─────┤ │
│ │ │105年10月14日 │同上 │15,000元 │ │
│ │ ├───────┼─────────┼─────┤ │
│ │ │105年11月25日 │同上 │15,000元 │ │
│ │ ├───────┼─────────┼─────┤ │
│ │ │105年12月19日 │同上 │15,000元 │ │
│ │ ├───────┼─────────┼─────┤ │
│ │ │106年1月11日 │同上 │5,400元 │ │
│ │ ├───────┼─────────┼─────┤ │
│ │ │106年1月11日 │同上 │4,800元 │ │
│ │ ├───────┼─────────┼─────┤ │
│ │ │106年2月7日 │同上 │15,000元 │ │
│ │ ├───────┼─────────┼─────┤ │
│ │ │106年2月28日 │同上 │15,000元 │ │
│ │ ├───────┼─────────┼─────┤ │
│ │ │ │ 合計 │740,640元 │ │
├──┴────┴───────┴─────────┴─────┴─────┤
│主文 │
│林義勝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林峻賢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林義勝、林峻賢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拾肆萬零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
├──┬────┬───────┬─────────┬─────┬─────┤
│ 6 │松富食品│106年1月23日 │黑爵威士忌 │283,620元 │退貨部分,│
│ │有限公司├───────┼─────────┼─────┤檢察官表示│
│ │ │退貨 │同上 │-116,000元│無意見(院│
│ │ ├───────┼─────────┼─────┤七卷第56頁│
│ │ │ │ 合計│167,620元 │)。 │
├──┴────┴───────┴─────────┴─────┴─────┤
│主文 │
│林義勝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林峻賢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林義勝、林峻賢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
├──┬────┬───────┬─────────┬─────┬─────┤
│ 7 │酒江街 │105年2月3日 │黑爵威士忌禮盒 │29,610元 │退貨部分有│
│ │ ├───────┼─────────┼─────┤估價單、退│
│ │ │105年2月26日 │同上 │47,250元 │貨單在卷可│
│ │ ├───────┼─────────┼─────┤參(院六卷│
│ │ │105年4月11日 │同上 │12,600元 │第146 至 │
│ │ ├───────┼─────────┼─────┤147 頁),│
│ │ │105年5月30日 │同上 │37,800元 │且檢察官亦│
│ │ ├───────┼─────────┼─────┤表示無意見│
│ │ │105年8月8日 │同上 │12,600元 │(院七卷第│
│ │ ├───────┼─────────┼─────┤56頁)。 │
│ │ │105年9月20日 │同上 │12,600元 │ │
│ │ ├───────┼─────────┼─────┤ │
│ │ │105年9月30日 │同上 │22,050元 │ │
│ │ ├───────┼─────────┼─────┤ │
│ │ │105年10月19日 │同上 │12,600元 │ │
│ │ ├───────┼─────────┼─────┤ │
│ │ │105年11月8日 │同上 │22,050元 │ │
│ │ ├───────┼─────────┼─────┤ │
│ │ │105年12月14日 │同上 │31,500元 │ │
│ │ ├───────┼─────────┼─────┤ │
│ │ │106年1月20日 │同上 │44,100元 │ │
│ │ ├───────┼─────────┼─────┤ │
│ │ │106年2月22日 │同上 │6,300元 │ │
│ │ ├───────┼─────────┼─────┤ │
│ │ │退貨 │同上 │-39,375元 │ │
│ │ ├───────┼─────────┼─────┤ │
│ │ │105年3月21日 │醉香醇陳年三年高粱│9,450元 │ │
│ │ │ │酒 │ │ │
│ │ ├───────┼─────────┼─────┤ │
│ │ │105年4月11日 │同上 │22,050元 │ │
│ │ ├───────┼─────────┼─────┤ │
│ │ │105年4月15日 │同上 │6,300元 │ │
│ │ ├───────┼─────────┼─────┤ │
│ │ │105年5月30日 │同上 │6,300元 │ │
│ │ ├───────┼─────────┼─────┤ │
│ │ │105年8月8日 │同上 │6,300元 │ │
│ │ ├───────┼─────────┼─────┤ │
│ │ │105年9月19日 │同上 │18,900元 │ │
│ │ ├───────┼─────────┼─────┤ │
│ │ │105年9月30日 │同上 │6,300元 │ │
│ │ ├───────┼─────────┼─────┤ │
│ │ │105年10月19日 │同上 │31,500元 │ │
│ │ ├───────┼─────────┼─────┤ │
│ │ │105年10月26日 │同上 │12,600元 │ │
│ │ ├───────┼─────────┼─────┤ │
│ │ │105年12月14日 │同上 │18,900元 │ │
│ │ ├───────┼─────────┼─────┤ │
│ │ │106年1月20日 │同上 │15,750元 │ │
│ │ ├───────┼─────────┼─────┤ │
│ │ │106年2月22日 │同上 │9,450元 │ │
│ │ ├───────┼─────────┼─────┤ │
│ │ │退貨 │同上 │-31,920元 │ │
│ │ ├───────┼─────────┼─────┤ │
│ │ │105年5月30日 │醉香醇陳年二鍋頭 │10,800元 │ │
│ │ ├───────┼─────────┼─────┤ │
│ │ │105年6月27日 │同上 │5,400元 │ │
│ │ ├───────┼─────────┼─────┤ │
│ │ │105年8月8日 │同上 │16,200元 │ │
│ │ ├───────┼─────────┼─────┤ │
│ │ │105年8月24日 │同上 │4,860元 │ │
│ │ ├───────┼─────────┼─────┤ │
│ │ │105年9月30日 │同上 │8,100元 │ │
│ │ ├───────┼─────────┼─────┤ │
│ │ │105年10月19日 │同上 │1,620元 │ │
│ │ ├───────┼─────────┼─────┤ │
│ │ │105年10月26日 │同上 │16,200元 │ │
│ │ ├───────┼─────────┼─────┤ │
│ │ │106年2月22日 │同上 │2,700元 │ │
│ │ ├───────┼─────────┼─────┤ │
│ │ │退貨 │同上 │-19,170元 │ │
│ │ ├───────┼─────────┼─────┤ │
│ │ │105年5月30日 │鷹喀蘭典藏威士忌禮│5,400元 │ │
│ │ │ │盒 │ │ │
│ │ ├───────┼─────────┼─────┤ │
│ │ │105年9月19日 │同上 │5,400元 │ │
│ │ ├───────┼─────────┼─────┤ │
│ │ │105年12月14日 │鷹喀蘭典藏威士忌黑│4,500元 │ │
│ │ │ │禮盒 │ │ │
│ │ ├───────┼─────────┼─────┤ │
│ │ │退貨 │鷹喀蘭典藏威士忌禮│-6,300元 │ │
│ │ │ │盒 │ │ │
│ │ ├───────┼─────────┼─────┤ │
│ │ │ │ 合計│439,275元 │ │
├──┴────┴───────┴─────────┴─────┴─────┤
│主文 │
│林義勝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林峻賢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林義勝、林峻賢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拾參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 │
├──┬────┬───────┬─────────┬─────┬─────┤
│ 8 │大翔行(│105年5月18日 │黑爵威士忌禮盒 │8,100元 │ │
│ │金波事業├───────┼─────────┼─────┤ │
│ │有限公司│105年5月25日 │同上 │16,200元 │ │
│ │) ├───────┼─────────┼─────┤ │
│ │ │105年9月12日 │同上 │24,300元 │ │
│ │ ├───────┼─────────┼─────┤ │
│ │ │105年10月19日 │同上 │6,480元 │ │
│ │ ├───────┼─────────┼─────┤ │
│ │ │105年11月4日 │同上 │25,110元 │ │
│ │ ├───────┼─────────┼─────┤ │
│ │ │105年11月11日 │醉香醇陳年二鍋頭 │31,200元 │ │
│ │ ├───────┼─────────┼─────┤ │
│ │ │105年12月21日 │同上 │31,200元 │ │
│ │ ├───────┼─────────┼─────┤ │
│ │ │ │ 合計│142,590元 │ │
├──┴────┴───────┴─────────┴─────┴─────┤
│主文 │
│林義勝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林峻賢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林義勝、林峻賢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
├──┬────┬───────┬─────────┬─────┬─────┤
│ 9 │威航貿易│105年2月23日 │黑爵威士忌 │15,030元 │退貨部分有│
│ │有限公司├───────┼─────────┼─────┤出貨傳票在│
│ │ │105年2月25日 │同上 │8,016元 │卷可參(院│
│ │ ├───────┼─────────┼─────┤六卷第157 │
│ │ │105年4月1日 │同上 │16,032元 │頁),且檢│
│ │ ├───────┼─────────┼─────┤察官亦表示│
│ │ │105年4月19日 │同上 │16,032元 │無意見(院│
│ │ ├───────┼─────────┼─────┤七卷第56頁│
│ │ │105年6月22日 │同上 │16,032元 │)。 │
│ │ ├───────┼─────────┼─────┤ │
│ │ │105年7月5日 │同上 │16,032元 │ │
│ │ ├───────┼─────────┼─────┤ │
│ │ │105年7月19日 │同上 │16,032元 │ │
│ │ ├───────┼─────────┼─────┤ │
│ │ │105年8月25日 │同上 │24,084元 │ │
│ │ ├───────┼─────────┼─────┤ │
│ │ │105年9月10日 │同上 │16,032元 │ │
│ │ ├───────┼─────────┼─────┤ │
│ │ │105年10月13日 │同上 │16,032元 │ │
│ │ ├───────┼─────────┼─────┤ │
│ │ │105年11月8日 │同上 │14,028元 │ │
│ │ ├───────┼─────────┼─────┤ │
│ │ │105年11月22日 │同上 │14,028元 │ │
│ │ ├───────┼─────────┼─────┤ │
│ │ │105年12月21日 │同上 │8,016元 │ │
│ │ ├───────┼─────────┼─────┤ │
│ │ │106年1月5日 │同上 │7,515元 │ │
│ │ ├───────┼─────────┼─────┤ │
│ │ │106年2月7日 │同上 │11,022元 │ │
│ │ ├───────┼─────────┼─────┤ │
│ │ │106 年3 月21日│同上 │125,664元 │ │
│ │ │(起訴書附表四│ │(起訴書附│ │
│ │ │㈠編號63誤載為│ │表四㈠編號│ │
│ │ │「0000000 」)│ │63誤載單價│ │
│ │ │ │ │為「167 」│ │
│ │ │ │ │) │ │
│ │ ├───────┼─────────┼─────┤ │
│ │ │退貨 │同上 │-307,026元│ │
│ │ ├───────┼─────────┼─────┤ │
│ │ │105年6月7日 │醉香醇三年陳年高粱│4,560元 │ │
│ │ │ │酒 │ │ │
│ │ ├───────┼─────────┼─────┤ │
│ │ │105年6月22日 │同上 │3,420元 │ │
│ │ ├───────┼─────────┼─────┤ │
│ │ │105年11月8日 │同上 │3,040元 │ │
│ │ ├───────┼─────────┼─────┤ │
│ │ │退貨 │同上 │-41,990元 │ │
│ │ ├───────┼─────────┼─────┤ │
│ │ │ │ 合計│1,631元 │ │
├──┴────┴───────┴─────────┴─────┴─────┤
│主文 │
│林義勝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林峻賢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林義勝、林峻賢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陸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0 │青毅行 │105年2月2日 │黑爵威士忌禮盒 │15,360元 │ │
│ │ ├───────┼─────────┼─────┤ │
│ │ │105年6月13日 │同上 │7,680元 │ │
│ │ ├───────┼─────────┼─────┤ │
│ │ │105年7月29日 │同上 │7,680元 │ │
│ │ ├───────┼─────────┼─────┤ │
│ │ │105年8月26日 │同上 │7,680元 │ │
│ │ ├───────┼─────────┼─────┤ │
│ │ │105年8月26日 │同上 │10,240元 │ │
│ │ ├───────┼─────────┼─────┤ │
│ │ │105年10月13日 │同上 │7,680元 │ │
│ │ ├───────┼─────────┼─────┤ │
│ │ │105年11月15日 │同上 │15,360元 │ │
│ │ ├───────┼─────────┼─────┤ │
│ │ │106年2月21日 │黑爵威士忌 │20,480元 │ │
│ │ ├───────┼─────────┼─────┤ │
│ │ │退貨 │黑爵威士忌 │-39,936元 │ │
│ │ ├───────┼─────────┼─────┤ │
│ │ │105年7月29日 │醉香醇三年陳年高粱│3,840元 │ │
│ │ │ │酒 │ │ │
│ │ ├───────┼─────────┼─────┤ │
│ │ │105年10月13日 │同上 │3,840元 │ │
│ │ ├───────┼─────────┼─────┤ │
│ │ │105年10月27日 │同上 │7,680元 │ │
│ │ ├───────┼─────────┼─────┤ │
│ │ │105年11月15日 │同上 │7,680元 │ │
│ │ ├───────┼─────────┼─────┤ │
│ │ │106年2月21日 │同上 │19,200元 │ │
│ │ ├───────┼─────────┼─────┤ │
│ │ │退貨 │同上 │-12,416元 │ │
│ │ ├───────┼─────────┼─────┤ │
│ │ │ │ 合計│82,048元 │ │
├──┴────┴───────┴─────────┴─────┴─────┤
│主文 │
│林義勝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林峻賢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林義勝、林峻賢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萬貳仟零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
├──┬────┬───────┬─────────┬─────┬─────┤
│ 11 │穗慶有限│105年2月25日 │黑爵威士忌 │8,517元 │退貨部分,│
│ │公司 ├───────┼─────────┼─────┤送貨單2 紙│
│ │ │105年4月13日 │同上 │7,515元 │在卷可參(│
│ │ ├───────┼─────────┼─────┤院六卷第14│
│ │ │105年4月29日 │同上 │8,016元 │9 頁),且│
│ │ ├───────┼─────────┼─────┤檢察官對退│
│ │ │105年6月3日 │同上 │16,032元 │貨部分亦表│
│ │ ├───────┼─────────┼─────┤示無意見(│
│ │ │105年8月8日 │同上 │8,016元 │院七卷第56│
│ │ ├───────┼─────────┼─────┤頁)。 │
│ │ │105年8月31日 │同上 │8,016元 │ │
│ │ ├───────┼─────────┼─────┤ │
│ │ │105年10月18日 │同上 │8,016元 │ │
│ │ ├───────┼─────────┼─────┤ │
│ │ │105年11月8日 │同上 │8,016元 │ │
│ │ ├───────┼─────────┼─────┤ │
│ │ │105年12月6日 │同上 │16,032元 │ │
│ │ ├───────┼─────────┼─────┤ │
│ │ │105年12月21日 │同上 │8,016元 │ │
│ │ ├───────┼─────────┼─────┤ │
│ │ │106年1月5日 │同上 │14,028元 │ │
│ │ ├───────┼─────────┼─────┤ │
│ │ │106年1月20日 │同上 │8,016元 │ │
│ │ ├───────┼─────────┼─────┤ │
│ │ │106年2月21日 │同上 │8,016元 │ │
│ │ ├───────┼─────────┼─────┤ │
│ │ │106年3月14日 │同上 │17,034 │ │
│ │ ├───────┼─────────┼─────┤ │
│ │ │退貨 │同上 │-219,438元│ │
│ │ ├───────┼─────────┼─────┤ │
│ │ │ │ 合計│-76,152 元│ │
│ │ │ │ │(無犯罪所│ │
│ │ │ │ │得) │ │
├──┴────┴───────┴─────────┴─────┴─────┤
│主文 │
│林義勝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林峻賢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12 │富為企業│105年5月18日 │黑爵威士忌禮盒 │8,100元 │退貨部分有│
│ │有限公司├───────┼─────────┼─────┤退貨單在卷│
│ │ │105年6月6日 │同上 │8,100元 │可參(院六│
│ │ ├───────┼─────────┼─────┤卷第150 頁│
│ │ │105年7月15日 │同上 │8,100元 │),且檢察│
│ │ ├───────┼─────────┼─────┤官亦表示無│
│ │ │105年9月13日 │同上 │16,200元 │意見(院七│
│ │ ├───────┼─────────┼─────┤卷第56頁)│
│ │ │106年1月11日 │同上 │16,200元 │。 │
│ │ ├───────┼─────────┼─────┤ │
│ │ │106年1月23日 │同上 │25,920元 │ │
│ │ ├───────┼─────────┼─────┤ │
│ │ │退貨 │同上 │-19,575元 │ │
│ │ ├───────┼─────────┼─────┤ │
│ │ │ │ 合計│63,045元 │ │
├──┴────┴───────┴─────────┴─────┴─────┤
│主文 │
│林義勝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林峻賢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林義勝、林峻賢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參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
├──┬────┬───────┬─────────┬─────┬─────┤
│ 13 │呂宴勳 │105年11月29日 │黑爵威士忌禮盒 │23,250元 │退貨部分有│
│ │ ├───────┼─────────┼─────┤退貨單在卷│
│ │ │106年2月24日 │同上 │35,830元 │可參(院六│
│ │ ├───────┼─────────┼─────┤卷第151 至│
│ │ │退貨 │同上 │-15,015元 │152 頁),│
│ │ ├───────┼─────────┼─────┤且檢察官亦│
│ │ │105年5月5日 │鷹喀蘭典藏威士忌黑│22,500元 │表示無意見│
│ │ │ │禮盒 │ │(院七卷第│
│ │ ├───────┼─────────┼─────┤56頁)。 │
│ │ │退貨 │同上 │-12,000元 │ │
│ │ ├───────┼─────────┼─────┤ │
│ │ │ │ 合計│54,565元(│ │
│ │ │ │ │非犯罪所得│ │
│ │ │ │ │) │ │
├──┴────┴───────┴─────────┴─────┴─────┤
│主文 │
│林義勝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林峻賢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14 │國榮食品│105年2月16日 │黑爵威士忌禮盒 │3,240元 │退貨部分有│
│ │股份有限├───────┼─────────┼─────┤出貨單在卷│
│ │公司 │105年3月4日 │同上 │16,200元 │可參(院六│
│ │ ├───────┼─────────┼─────┤卷第153 至│
│ │ │105年5月19日 │同上 │8,100元 │156 頁),│
│ │ ├───────┼─────────┼─────┤且檢察官亦│
│ │ │105年7月27日 │同上 │8,100元 │表示無意見│
│ │ ├───────┼─────────┼─────┤(院七卷第│
│ │ │105年11月21日 │同上 │15,390元 │56頁)。 │
│ │ ├───────┼─────────┼─────┤ │
│ │ │106年1月12日 │同上 │4,050元 │ │
│ │ ├───────┼─────────┼─────┤ │
│ │ │退貨 │同上 │-19,710元 │ │
│ │ ├───────┼─────────┼─────┤ │
│ │ │105年10月13日 │醉香醇陳年二鍋頭 │12,150元 │ │
│ │ ├───────┼─────────┼─────┤ │
│ │ │退貨 │同上 │-11,475元 │ │
│ │ ├───────┼─────────┼─────┤ │
│ │ │105年2月16日 │鷹喀蘭典藏威士忌 │15,000元 │ │
│ │ ├───────┼─────────┼─────┤ │
│ │ │退貨 │同上 │-1,215元 │ │
│ │ ├───────┼─────────┼─────┤ │
│ │ │退貨 │同上 │-750元 │ │
│ │ ├───────┼─────────┼─────┤ │
│ │ │ │ 合計│49,080元(│ │
│ │ │ │ │非犯罪所得│ │
│ │ │ │ │) │ │
├──┴────┴───────┴─────────┴─────┴─────┤
│主文 │
│林義勝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林峻賢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15 │真響有限│105年3月24日 │黑爵威士忌禮盒 │17,280元 │起訴書附表│
│ │公司 ├───────┼─────────┼─────┤四㈠編號10│
│ │ │105年10月14日 │醉香醇陳年二鍋頭 │3,000元 │0 誤載單價│
│ │ ├───────┼─────────┼─────┤及銷售金額│
│ │ │ │ 合計 │20,280元 │分別為「12│
│ │ │ │ │ │15」、「21│
│ │ │ │ │ │870」。 │
├──┴────┴───────┴─────────┴─────┴─────┤
│主文 │
│林義勝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林峻賢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林義勝、林峻賢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零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6 │瑩佳實業│105 年2 月26日│黑爵威士忌禮盒 │8,100元 │退貨部分,│
│ │有限公司├───────┼─────────┼─────┤檢察官亦表│
│ │ │105年4月14日 │同上 │8,910元 │示無意見(│
│ │ ├───────┼─────────┼─────┤院七卷第56│
│ │ │退貨 │同上 │-13,770元 │頁)。 │
│ │ ├───────┼─────────┼─────┤ │
│ │ │ │ 合計│3,24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主文 │
│林義勝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林峻賢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林義勝、林峻賢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7 │育旺有限│105年10月25日 │醉香醇陳年二鍋頭 │1,800元 │ │
│ │公司 │105年11月7日 │ │ │ │
│ │ ├───────┼─────────┼─────┤ │
│ │ │105年2月15日 │鷹喀蘭典藏威士忌禮│6,075元 │ │
│ │ │ │盒 │ │ │
│ │ ├───────┼─────────┼─────┤ │
│ │ │ │ 合計│7,875元 │ │
├──┴────┴───────┴─────────┴─────┴─────┤
│主文 │
│林義勝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林峻賢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林義勝、林峻賢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8 │集昌實業│105年10月17日 │醉香醇陳年二鍋頭 │12,000元 │退貨部分,│
│ │有限公司├───────┼─────────┼─────┤檢察官亦表│
│ │ │105年10月29日 │同上 │7,200元 │示無意見(│
│ │ ├───────┼─────────┼─────┤院七卷第56│
│ │ │106年1月11日 │同上 │3,000元 │頁)。 │
│ │ ├───────┼─────────┼─────┤ │
│ │ │退貨 │同上 │-11,400元 │ │
│ │ ├───────┼─────────┼─────┤ │
│ │ │105年3月3日 │鷹喀蘭典藏威士忌禮│6,075元 │ │
│ │ │ │盒 │ │ │
│ │ ├───────┼─────────┼─────┤ │
│ │ │ │ 合計│16,875元 │ │
├──┴────┴───────┴─────────┴─────┴─────┤
│主文 │
│林義勝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林峻賢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林義勝、林峻賢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
├──┬────┬───────┬─────────┬─────┬─────┤
│ 19 │彌久商行│105年4月1日 │醉香醇三年陳年高粱│15,750元 │ │
│ │ │ │酒 │ │ │
│ │ ├───────┼─────────┼─────┤ │
│ │ │105年8月16日 │同上 │15,750元 │ │
│ │ ├───────┼─────────┼─────┤ │
│ │ │105年11月24日 │同上 │15,750元 │ │
│ │ ├───────┼─────────┼─────┤ │
│ │ │106年1月19日 │同上 │15,750元 │ │
│ │ ├───────┼─────────┼─────┤ │
│ │ │105年3月22日 │醉香醇陳年二鍋頭 │15,000元 │ │
│ │ ├───────┼─────────┼─────┤ │
│ │ │105年8月24日 │同上 │15,000元 │ │
│ │ ├───────┼─────────┼─────┤ │
│ │ │105年12月26日 │同上 │15,000元 │ │
│ │ ├───────┼─────────┼─────┤ │
│ │ │ │ 合計│108,000元 │ │
├──┴────┴───────┴─────────┴─────┴─────┤
│主文 │
│林義勝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林峻賢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林義勝、林峻賢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0 │聖淳 │105年4月14日 │黑爵威士忌禮盒 │13,600元 │非起訴或起│
│ │ ├───────┼─────────┼─────┤訴效力所及│
│ │ │105年5月26日 │同上 │18,900元 │之範圍 │
│ │ ├───────┼─────────┼─────┤ │
│ │ │105年12月16日 │同上 │18,900元 │ │
│ │ ├───────┼─────────┼─────┤ │
│ │ │105年2月20日 │鷹喀蘭典藏威士忌禮│22,500元 │ │
│ │ │ │盒 │ │ │
│ │ ├───────┼─────────┼─────┤ │
│ │ │ │ 合計│73,900元 │ │
├──┼────┼───────┼─────────┼─────┼─────┤
│ 21 │九竹 │105年8月9日 │黑爵威士忌 │6,680元 │非起訴或起│
│ │ ├───────┼─────────┼─────┤訴效力所及│
│ │ │106年4月1日 │同上 │51,000元 │之範圍 │
│ │ ├───────┼─────────┼─────┤ │
│ │ │退貨 │同上 │-50,320元 │ │
│ │ ├───────┼─────────┼─────┤ │
│ │ │ │ 合計│7,360元 │ │
├──┼────┼───────┼─────────┼─────┼─────┤
│ 22 │竑大 │105年3月3日 │黑爵威士忌禮盒 │15,750元 │非起訴或起│
│ │ ├───────┼─────────┼─────┤訴效力所及│
│ │ │105年5月20日 │同上 │15,750元 │之範圍 │
│ │ ├───────┼─────────┼─────┤ │
│ │ │105年8月12日 │同上 │15,750元 │ │
│ │ ├───────┼─────────┼─────┤ │
│ │ │105年3月3日 │醉香醇三年陳年高粱│15,750元 │ │
│ │ │ │酒 │ │ │
│ │ ├───────┼─────────┼─────┤ │
│ │ │105年3月25日 │同上 │15,750元 │ │
│ │ ├───────┼─────────┼─────┤ │
│ │ │105年4月19日 │同上 │15,750元 │ │
│ │ ├───────┼─────────┼─────┤ │
│ │ │105年6月1日 │同上 │15,750元 │ │
│ │ ├───────┼─────────┼─────┤ │
│ │ │105年7月12日 │同上 │15,750元 │ │
│ │ ├───────┼─────────┼─────┤ │
│ │ │105年8月30日 │同上 │15,750元 │ │
│ │ ├───────┼─────────┼─────┤ │
│ │ │105年10月18日 │同上 │15,750元 │ │
│ │ ├───────┼─────────┼─────┤ │
│ │ │105年5月4日 │醉香醇陳年二鍋頭 │15,000元 │ │
│ │ ├───────┼─────────┼─────┤ │
│ │ │105年7月13日 │同上 │15,000元 │ │
│ │ ├───────┼─────────┼─────┤ │
│ │ │105年10月25日 │同上 │7,800元 │ │
│ │ ├───────┼─────────┼─────┤ │
│ │ │ │ 合計│195,300元 │ │
├──┼────┼───────┼─────────┼─────┼─────┤
│23 │廣飴鄉 │105年2月24日 │黑爵威士忌 │4,860元 │非起訴或起│
│ │ ├───────┼─────────┼─────┤訴效力所及│
│ │ │105年5月19日 │同上 │4,860元 │之範圍 │
│ │ ├───────┼─────────┼─────┤ │
│ │ │ │ 合計│9,720元 │ │
└──┴────┴───────┴─────────┴─────┴─────┘
附表四:國本公司之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
┌──┬──────┬────────┬─────────┬─────┬────┐
│編號│酒品 │申報類別 │製酒流程 │酒品標示 │出處 │
│ │ │使用原料 │ │ │ │
├──┼──────┼────────┼─────────┼─────┼────┤
│ 1 │金船爵士威士│蒸餾酒 │59度威士忌加RO水、│主要原料:│他十七卷│
│ │忌 │59度威士忌(原料│香料-混合-金船爵│大麥 │第162頁 │
│ │700ml、40度 │:大麥)、RO水、│士威士忌 │ │ │
│ │ │香料 │ │ │ │
├──┼──────┼────────┼─────────┼─────┼────┤
│ 2 │金頓威士忌 │蒸餾酒 │59度威士忌加RO水、│主要原料:│他十七卷│
│ │700ml、40度 │59度威士忌(原料│香料-混合-金頓威│大麥 │第163頁 │
│ │ │:大麥)、RO水、│士忌 │ │ │
│ │ │香料 │ │ │ │
├──┼──────┼────────┼─────────┼─────┼────┤
│ 3 │金龍鳳特選高│蒸餾酒 │高粱、小麥-浸泡-│主要原料:│他十七卷│
│ │粱酒750ml │高粱、小麥 │蒸煮-冷卻-拌麴粉│高粱、小麥│第164頁 │
│ │ │ │-發酵-蒸餾-高粱│ │ │
│ │ │ │酒 │ │ │
├──┼──────┼────────┼─────────┼─────┼────┤
│ 4 │精撰101 紅高│蒸餾酒 │紅高粱、小麥-浸泡│主要原料:│他十七卷│
│ │粱酒 │紅高粱、小麥 │-蒸煮-冷卻-拌麴│紅高粱、小│第165頁 │
│ │1000ml │ │粉-發酵-蒸餾-高│麥 │ │
│ │ │ │粱酒 │ │ │
└──┴──────┴────────┴─────────┴─────┴────┘
附表五:國本公司銷售涉案酒品數量表
┌──┬────┬───────┬─────────┬─────┬─────┐
│編號│銷售客戶│銷售日期 │銷售酒品 │銷售金額 │附註 │
├──┼────┼───────┼─────────┼─────┼─────┤
│ 1 │國仁國際│105 年2 月3 日│58度精撰101 紅高梁│54,000元 │ │
│ │行銷股份│ │酒1000cc │ │ │
│ │有限公司├───────┼─────────┼─────┤ │
│ │ │105 年3 月17日│同上 │54,000元 │ │
│ │ ├───────┼─────────┼─────┤ │
│ │ │105 年6 月30日│同上 │32,400元 │ │
│ │ ├───────┼─────────┼─────┤ │
│ │ │105 年7 月31日│同上 │86,400元 │ │
│ │ ├───────┼─────────┼─────┤ │
│ │ │105 年9 月27日│同上 │86,400元 │ │
│ │ ├───────┼─────────┼─────┤ │
│ │ │105 年10月27日│同上 │43,200元 │ │
│ │ ├───────┼─────────┼─────┤ │
│ │ │105 年11月1 日│同上 │126,000元 │ │
│ │ ├───────┼─────────┼─────┤ │
│ │ │105年11月7日 │同上 │43,200元 │ │
│ │ ├───────┼─────────┼─────┤ │
│ │ │105 年12月21日│同上 │52,500元 │ │
│ │ ├───────┼─────────┼─────┤ │
│ │ │106 年1 月3 日│同上 │262,500元 │ │
│ │ ├───────┼─────────┼─────┤ │
│ │ │106 年1 月3 日│40度金船爵士威士忌│122,400元 │ │
│ │ │ │700cc │ │ │
│ │ ├───────┼─────────┼─────┤ │
│ │ │106 年2 月10日│58度精撰101 紅高梁│84,000元 │ │
│ │ │ │酒1000cc │ │ │
│ │ ├───────┼─────────┼─────┤ │
│ │ │ │ 合計 │1,047,000 │ │
│ │ │ │ │元 │ │
├──┴────┴───────┴─────────┴─────┴─────┤
│主文 │
│林金順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林柏宏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國本製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林金順、林柏宏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
├──┬────┬───────┬─────────┬─────┬─────┤
│ 2 │富康國際│105 年6 月30日│同上 │32,400元 │ │
│ │行銷股份├───────┼─────────┼─────┤ │
│ │有限公司│105 年8 月31日│同上 │32,400元 │ │
│ │ ├───────┼─────────┼─────┤ │
│ │ │105 年9 月27日│同上 │54,000元 │ │
│ │ ├───────┼─────────┼─────┤ │
│ │ │105年10月27日 │同上 │81,000元 │ │
│ │ ├───────┼─────────┼─────┤ │
│ │ │105 年11月7 日│同上 │21,600元 │ │
│ │ ├───────┼─────────┼─────┤ │
│ │ │105 年12月21日│同上 │31,500元 │ │
│ │ ├───────┼─────────┼─────┤ │
│ │ │ │ 合計│252,900元 │ │
├──┴────┴───────┴─────────┴─────┴─────┤
│主文 │
│林金順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林柏宏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國本製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林金順、林柏宏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
├──┬────┬───────┬─────────┬─────┬─────┤
│ 3 │興詠裕實│105 年11月1 日│58度金龍鳳特選高粱│10,080元 │ │
│ │業有限公│ │酒750cc │ │ │
│ │司 ├───────┼─────────┼─────┤ │
│ │ │ │ 合計│10,080元 │ │
├──┴────┴───────┴─────────┴─────┴─────┤
│主文 │
│林金順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林柏宏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國本製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林金順、林柏宏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六:勝品公司之扣押物
┌──┬──────────────────────────────┐
│編號│扣押物 │
├──┼──────────────────────────────┤
│ 1 │黑爵威士忌(40度、1000ml)1145瓶、醉香醇三年陳年高粱(58度、│
│ │1000ml)1 瓶、醉香醇陳年(二年)二鍋頭(58度、100 0ml )121 │
│ │瓶、鷹喀蘭典藏威士忌(40度、700ml )1 瓶。 │
├──┼──────────────────────────────┤
│ 2 │醇香醇三年陳年高粱(58度、1000ml)1152瓶、醇香醇陳年二年二鍋│
│ │頭(58度、1000ml)930 瓶、醇香醇陳年二年二鍋頭(58度、0.75ml│
│ │)2073瓶、鷹格蘭典藏威士忌(40度、0.7ml )171 瓶、黑爵威士忌│
│ │(40度、1000ml)224 瓶、黑爵威士忌(40度、0.5ml )4728瓶、黑│
│ │爵威士忌(40度、0.3ml)1164瓶。 │
└──┴──────────────────────────────┘
附表七:國本公司之扣押物
┌─────────────────────────────────┐
│金船威士忌(40度、700ml )690 瓶、金頓威士忌(40度、700ml )36瓶、│
│精撰101 紅高粱酒(58度、1000ml)300 瓶、金船威士忌(40度、700ml )│
│標籤1 卷、金頓威士忌(40度、700ml )標籤1 卷、精撰101 紅高粱酒(58│
│度、1000ml)標籤1 卷。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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