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重訴,49,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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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繕志與董仕敏(另由本院通緝中)及邱建銘、張維仁、簡
  4.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董仕敏警詢證述對李繕志而言,具證據能力
  8.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9. ㈡、查董仕敏兼具證人及被告身分,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拘
  10.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邱建銘等3人及李繕志以外之人於審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3. ㈠、邱建銘等3人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
  14. ㈡、李繕志與董仕敏共同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出借具
  15. ㈢、綜前所述,李繕志與董仕敏對於邱建銘借槍欲處理毒品交易
  16. 二、論罪科刑
  17. ㈠、核被告李繕志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
  18. ㈡、刑之加重、減輕
  19. ㈢、爰審酌李繕志明知邱建銘欲持槍枝、子彈犯案,竟仍冀圖可
  20. 三、沒收
  21.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李繕志出借
  22. ㈡、又邱建銘等3人固共同持有屬違禁物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
  23. 四、末本案另一被告董仕敏,現由本院通緝中,附此敘明。
  24.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建銘等3人在取得前揭改造手槍、子
  2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26. 三、公訴意旨認邱建銘等3人涉犯共同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
  27. ㈠、上述邱建銘等3人坦承部分,業據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28. ㈡、邱建銘、簡豊名雖辯稱:不知道張維仁會真的對林柏君開槍
  29.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邱建銘等3人有殺害林柏君之意,惟邱建銘
  30. 四、綜合上情,足徵邱建銘等3人雖出於毒品交易糾紛之緣故,
  31. 五、按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32. 六、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33.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智堯與李繕志、董仕敏均明知具殺傷
  3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
  35.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堯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張智堯於偵
  36. ㈠、前已認定邱建銘係透過董仕敏向李繕志借得槍枝、子彈,並
  37. ㈡、再者,就張智堯是否有起訴書所載「明知邱建銘取得上開改
  38. ㈢、又張智堯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李繕志跟邱建銘有利益關
  39.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張智堯有共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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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號
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繕志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邱建銘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張維仁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豊名




指定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張智堯


指定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642號、第7543號、第7544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151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繕志共同犯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邱建銘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維仁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豊名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堯無罪。

事 實

一、李繕志與董仕敏(另由本院通緝中)及邱建銘、張維仁、簡豊名(以下如共同提及此3人,均簡稱邱建銘等3人)均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出借、轉讓及持有。

竟因董仕敏介紹李繕志與邱建銘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邱建銘再委由簡豊名於民國106年4月16日2時許前某時,向簡豊名認識之林柏君商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惟林柏君於談妥後又單方變更毒品價格,甚至拒絕交易,致邱建銘、簡豊名及先前亦曾遭林柏君如此對待之張維仁均甚為不滿,起意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前往與林柏君談判,如談判不順利便「教訓」林柏君,但邱建銘等3人當時身上並無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乃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推由邱建銘出面委託董仕敏向李繕志借用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允諾若能成功「黑吃黑」到毒品,可與李繕志朋分。

李繕志及董仕敏則明知邱建銘借用槍彈之目的在「教訓」藥頭及「黑吃黑」毒品,仍意圖供邱建銘等3人犯罪之用,共同基於出借具殺傷力之槍枝及轉讓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李繕志提供其持有之未扣案具殺傷力黑色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1顆,並由與邱建銘熟識之董仕敏出面,於106年4月16日5時2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紫園汽車旅館旁,董仕敏進入邱建銘所駕駛、搭載張維仁、簡豊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槍、彈交予邱建銘,而出借槍枝及轉讓子彈,邱建銘則將之置於正、副駕駛座中間之置物箱上,由邱建銘等3人共同非法持有之。

再由簡豊名打電話與林柏君相約在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與家齊路口見面,佯裝欲同意林柏君之出價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柏君不疑有他,於同日5時48分許赴約後,邱建銘等3人再推由張維仁持該未扣案之槍枝、子彈,朝林柏君之腿部射擊1槍,致林柏君受有雙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勢,邱建銘等3人見林柏君受傷倒地,隨即駕車離去。

邱建銘在車上向張維仁取回上述槍枝後,再與董仕敏相約至董仕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3樓之租屋處歸還槍枝,並於該處將槍枝交還予李繕志,李繕志及董仕敏均未向邱建銘收取使用槍枝及子彈之費用或要求其他代價。

林柏君則自行就醫,經醫師檢查後發現疑似為槍傷,自林柏君右腿取出非制式彈頭1顆交警扣案,再經警至案發現場扣得非制式彈殼1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董仕敏警詢證述對李繕志而言,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所稱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

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

法院自應就先前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基礎。

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㈡、查董仕敏兼具證人及被告身分,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拘未到,且於108年3月20日已出境,經本院發佈通緝在案,迄本案辯論終結時止仍未入境,有其入出境紀錄及通緝書在卷(見本院26號卷四第337、381、445頁),堪認其已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本院已盡促使董仕敏到庭之義務,其不到庭非可歸責於法院。

又董仕敏106年7月7日警詢陳述,係在事發後較初之陳述,其當時記憶應較為鮮明,復係遭拘提到案後之詢問,尚無暇考慮自身利害關係或構思迴護其餘被告之詞,且邱建銘等3人當時均已遭羈押禁見,有其押票可憑,李繕志更尚未到案(李繕志係於106年8月3日因本院另案審理中之殺人未遂等案件遭拘提到案後聲押獲准),董仕敏當無法與其餘被告接觸,較少受到來自其餘被告之壓力與干擾,陳述內容應較接近於真實。

而員警於製作筆錄之過程皆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並以開放性問題請董仕敏陳述槍擊案件原委,董仕敏不僅自承意識清楚、所述實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3366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13頁〕,更能向警陳稱是借「道具」,我知道道具是槍,但不知能否擊發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並未完全坦認出借具殺傷力槍枝之事實,亦未見員警有何不正詢問作為,堪信其所述乃出於自由意志。

綜合上情,足認董仕敏警詢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董仕敏係於李繕志與邱建銘間居中聯繫、交付槍枝之關鍵人物,其陳述無法以其他證據取代,為證明李繕志被訴犯嫌所不可或缺,自具有證據能力。

李繕志之辯護人主張董仕敏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49號卷第28頁背面),尚非可採。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邱建銘等3人及李繕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邱建銘、張智堯於警詢針對李繕志證述部分外),檢察官、邱建銘等3人、李繕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26號卷二第35頁正背面、本院49號卷第2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李繕志之辯護人雖主張邱建銘及張智堯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49號卷第28頁背面),然本院並未引用該證述為認定被告李繕志有罪之證據,是此部分亦無須再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李繕志固坦承其106年4月16日上午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董仕敏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3樓董仕敏租屋處樓下見面之事實;

邱建銘等3人則均坦承共同持有前揭未扣案之槍枝、子彈之事實,惟李繕志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共同出借具殺傷力之前揭未扣案槍枝、子彈犯行,辯稱:當天上午6時許我至董仕敏楠梓租屋處與她見面本來是我要跟董仕敏買毒品,但見面後董仕敏說拿不到貨,我就走了,我沒有透過董仕敏去借槍給邱建銘等3人黑吃黑之情事云云。

然查:

㈠、邱建銘等3人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邱建銘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26號卷一第53、66、72、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柏君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2頁、本院26號卷二第83頁背面、第875頁背面至86頁、第102頁背面)、邱建銘等3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26號卷二第156至157頁、第161頁背面、第163頁正背面、第165頁背面、第168頁、第172頁正背面、第174頁、26號卷三第6至7頁背面、第10至11頁、第23頁背面、第28頁)相符,並有林柏君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病歷、現場及扣案彈殼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6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38354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12至124頁、第144至151頁、106年度偵字第754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2頁〕在卷可稽,足徵邱建銘等3人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前揭未扣案之槍枝、子彈,應認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⑴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之認定,非以試射或鑑定為唯一之認定方法,有關殺傷力之定義,實務上向以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所採「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認定之基準,並佐以:⑴刑事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⑵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⑶美國軍醫總署認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實驗數據為斷,自得據為判斷前揭未扣案之槍枝、子彈是否有殺傷力之標準。

⑵查邱建銘等3人所使用之槍枝雖未扣案,且迄今無法比對出其餘案件查扣之槍枝是否與本案查扣之子彈上金屬痕跡相符(詳後述),然林柏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張維仁拿槍下車,朝我的左腳開槍,子彈穿過左腳、彈頭卡在我右腳等語(見警一卷第102、105頁、本院26號卷二第97頁正背面),並有林柏君前揭高醫病歷資料、高醫107年2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0543號函、前揭刑事局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12至124、偵二卷第102至103頁、本院26號卷二第140頁)可佐,顯見該槍枝所發射出之子彈已能穿入林柏君之皮肉層,以上開標準當屬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無疑。

⑶至槍枝雖因未扣案而無從鑑定是否為制式槍枝,但因卷內無證據可證該槍枝為制式槍枝,佐以邱建銘於警詢時供稱該槍枝為土造手槍(見警一卷第57頁),暨扣案彈殼及彈頭經鑑定後,認係非制式之金屬彈殼與彈頭,有前揭鑑定書可參,而為非制式子彈,自應從邱建銘等3人之利益,認其所共同持有者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稱之改造槍枝。

而子彈部分同未扣案,無證據可證明邱建銘等3人尚持有其餘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即應從有利之認定,認邱建銘等3人僅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3、按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

查邱建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因為與林柏君有毒品交易糾紛,搞得我、張維仁、簡豊名及董仕敏不爽,我就跟董仕敏借槍,她在紫園汽車旅館上我的車把槍交給我後,我就交給張維仁,當時簡豊名也在車上,他也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56至58頁、偵一卷第84頁背面、本院26號卷一第73頁、第130至131頁);

張維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們3人跟林柏君有毒品交易之衝突,因簡豊名說林柏君身上有槍,所以我們才持槍防身,是邱建銘跟董仕敏借槍,董仕敏拿到紫園汽車旅館交給邱建銘,邱建銘拿到槍之後,就把槍拿給我,簡豊名在車上也知道,因為我怕林柏君身上有帶槍,所以我就把槍帶下去等語(見警一卷第73至75頁、第81頁、偵二卷第69至70頁、第120頁、本院26號卷一第133頁);

簡豊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天因為與林柏君的毒品交易衝突,我也很不爽,就跟邱建銘、張維仁一起去找林柏君,邱建銘先跟董仕敏借槍,董仕敏在紫園汽車旅館就上邱建銘的車,在車上把槍交給邱建銘,邱建銘再交給張維仁,我有看到等語(見警一卷第94至95頁、本院26號卷一第54至55頁、第134至135頁),可見邱建銘等3人均有意持槍找林柏君尋釁,除邱建銘親自借槍外,張維仁、簡豊名對於邱建銘向董仕敏借槍及董仕敏在紫園汽車旅館旁上車後交付槍枝、子彈予邱建銘乙事均在場見聞,張維仁更實際持槍擊傷林柏君(此部分理由詳見後述),則邱建銘等3人主觀上具有持有該槍彈之犯意,客觀上亦分擔對該槍彈之管領支配,相互利用他人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顯係分擔實行持有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自應論以持有槍枝、子彈罪之共同正犯。

㈡、李繕志與董仕敏共同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出借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轉讓子彈部分 1、就本案發生之緣由及借槍、還槍經過,各證人分別證述如下:⑴董仕敏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原先即與邱建銘認識很久,106年4月6日凌晨,我朋友李繕志想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因我也有欠邱建銘錢,我就想介紹李繕志和邱建銘交易毒品,從中賺錢來償還邱建銘,然後邱建銘就叫簡豊名去調毒品,我不知道他們跟誰調,但過程好像不太順利,後來邱建銘就很生氣要拿槍去找那人黑吃黑毒品,並請我問李繕志有無興趣,說如果李繕志能提供槍,且成功黑吃黑到毒品,就會分一些給李繕志,邱建銘當天確實有在電話中跟我說:「妹仔,如果你相信我,你就借我」一語,他的意思就是叫李繕志拿槍來借他,我有跟他說這樣不太好,但我還是有轉達給李繕志知道。

後來李繕志有同意,但是因為李繕志和邱建銘不熟,所以要透過我將槍枝交給邱建銘,我就請張智堯開車載我去紫園汽車旅館,李繕志就在紫園汽車旅館旁拿1個盒子給我,叫我交給邱建銘,我隨後也跟邱建銘約在紫園汽車旅館,我將該盒子在邱建銘車上交給他,邱建銘將盒子內用布包著的1把槍拿走後,我就下車並和李繕志一起去吃早餐,我沒注意有無子彈,過幾小時後邱建銘就打給我說要還槍,並拿著那把槍到我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569之2號13樓之租屋處還給李繕志等語〔見警一卷第8至12頁、第14頁、106年度偵字第1264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

⑵張智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董仕敏叫我開車載她去紫園汽車旅館,她有跟我說是要向李繕志拿1把槍給邱建銘讓他去嚇對方,她在車上有和邱建銘通電話,我聽到董仕敏說:「不用跑那麼遠了,志哥這邊有槍」,後來在紫園汽車旅館時李繕志就上我的車,拿1個盒子給我叫我轉交給邱建銘,李繕志說這是可以賺錢的工具,後來董仕敏把盒子拿下車給邱建銘後,我就和董仕敏、李繕志他們去吃早餐,之後邱建銘又打給董仕敏,我們就一起回去楠梓租屋處,邱建銘在那裡將槍還給李繕志。

我跟董仕敏並不認識李繕志以外其他叫「志哥」的人,所以董仕敏在跟邱建銘電話中所稱的「志哥」,就是李繕志。

至於邱建銘為何要透過董仕敏去向李繕志拿槍,我想是因為邱建銘與李繕志不熟等語(見偵三卷第11至12頁背面、本院26號卷三第56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59頁、第60頁背面至61頁、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66頁);

⑶邱建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4月16日當天是董仕敏的朋友想要向林柏君買毒品,因為林柏君是簡豊名的藥頭,因此由簡豊名出面聯繫,本來價錢已經講好,董仕敏的朋友都要拿錢過來了,林柏君又突然說不賣了,我就主動問董仕敏有沒有槍可以借我,我要去問林柏君到底要怎樣,董仕敏說她朋友那裡有槍可以借我,所以我們就約在紫園汽車旅館,她1個人上我的車後,在車上將1把槍用塊白布包著交給我,說用完就要還,當時張維仁、簡豊名都在車上,那把槍全部都是黑色的,後來張維仁拿那把槍打了林柏君後,我在車上把槍收回來,在前鎮國中附近放張維仁、簡豊名下車後,我就跟董仕敏約在她楠梓的租屋處還槍,我到那裡時還有2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在場,董仕敏跟我說那把槍是其中1個人的,我先跟他們說有人開槍,對方中槍了,我就直接把槍還給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只問說怎麼會這樣,我說可能是他們不小心,之後該名男子就走了,董仕敏、張智堯或該名我還槍的對象都沒有跟我要借槍費用或要求我給好處等語〔106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4頁背面、本院26號卷三第5頁背面至10頁、第11頁正背面、第14頁背面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0頁背面、第22頁正背面、第24頁、第28頁背面〕;

⑷張維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董仕敏因為買不到毒品,請邱建銘幫她問問看,邱建銘就請簡豊名幫他向林柏君購買毒品,本來談好價錢後,林柏君又說要漲價,後來價格談不攏,林柏君就不賣了,邱建銘很生氣,說他忍不住了,因為我之前也跟林柏君買過,知道他價錢都亂喊,加上林柏君當天還挑釁說:「我不賣你,你是想怎樣」,我們3人都很生氣,都想去找林柏君,想要問他吃飽了沒,給他1個教訓,就是要告訴他如果東西沒有要賣人家就直接說,不要玩人家。

又因為林柏君曾經對我們嗆說要出來輸贏,簡豊名也說林柏君身上有槍,要防止林柏君黑吃黑,所以邱建銘開車載我及簡豊名要去台南,看能不能借到槍枝,我們正在高速公路上時,大約5時30分許,我在車上聽到邱建銘和董仕敏的電話對話,董仕敏說:「要拿東西挺邱建銘,她除了出傢伙也能出人」,邱建銘則說只要借槍給他就好,之後我就和邱建銘、簡豊名一起回到紫園汽車旅館前等待,有1台車停在邱建銘的車後,董仕敏就上邱建銘的車,將1把黑色手槍交給邱建銘,邱建銘就將手槍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再叫簡豊名約林柏君到苓雅區建民路與家齊路附近見面,遇到林柏君時我就把槍帶下去,後來林柏君中槍後,我在車上就把槍交還給邱建銘,邱建銘載我和簡豊名到前鎮國中附近放我們下車等語(見警一卷第73至76、77至79、81至82頁、偵二卷第69至70頁、第120至121頁、偵二卷第69至70頁、本院26號卷二第167頁背面至168頁、第171頁背面至173頁、第174頁正背面);

⑸簡豊名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106年4月16日凌晨,張維仁找我去紫園汽車旅館,請我幫邱建銘聯絡向林柏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來已經講好價格,但林柏君突然要漲價,邱建銘跟林柏君喊價後林柏君就不賣了,邱建銘就說要去找林柏君理論,叫我約林柏君出來,說如果理論不好就要教訓林柏君,張維仁也提議要教訓林柏君。

之後邱建銘開車載我跟張維仁從高速公路北上,途中我聽到邱建銘在和董仕敏通電話,我聽到邱建銘說:「妹仔,如果你相信我,你就借我」,講完我們就馬上折返回到紫園汽車旅館,過沒多久就有另1台車開過來,董仕敏就下車上了我們的車,在車上拿出用白色物品包裝的1把黑色手槍交給邱建銘,邱建銘就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然後叫我用沾濕的衛生紙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牌給遮掩住,避免警方查緝,我再打電話約林柏君見面。

在現場張維仁有下車打林柏君,要教訓他一下,因為林柏君有反擊,張維仁就對林柏君開槍。

後來張維仁開完槍後,在車上把槍還給邱建銘等語(見警一卷第90至91、94至97頁、偵一卷第20頁、本院26號卷二第155頁正背面、第156頁背面至157頁、第161頁背面、第164至165頁背面)。

2、綜據董仕敏、張智堯、邱建銘、張維仁、簡豊名上開證述,董仕敏、張智堯及邱建銘關於借槍、還槍過程之證述互核一致;

就邱建銘等3人有先前往台南,半途因接獲董仕敏來電後又折返至紫園汽車旅館向董仕敏拿取槍枝乙節,張維仁、簡豊名又為相同證述;

就董仕敏確有以電話告知邱建銘可以提供槍枝此節,張維仁、簡豊名與董仕敏、張智堯之證述亦互核相符,已可信所述均非虛構。

尤以邱建銘所述是董仕敏的朋友要買毒品,暨本欲將槍還給董仕敏時,董仕敏告以槍是其男性友人的,故最後槍是還給該名男子各節,均凸顯董仕敏雖為實際交付槍彈之人,但董仕敏背後仍有委託人,該人亦為實際提供槍彈之人等特徵,邱建銘如非親身經歷上情,應無法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董仕敏、張智堯均證稱是因為李繕志與邱建銘不熟,所以要透過董仕敏轉交乙節,核無悖於常情。

況邱建銘所借得之槍枝及子彈既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而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取得不易復為國家嚴厲查緝,更有相當之黑市價值,若該槍枝、子彈即為董仕敏所有,董仕敏應無於邱建銘歸還時任意指示邱建銘將之交予他人,使槍、彈脫離自己掌控,徒增遺失、遭濫用或查獲之風險,故該槍彈確為李繕志所提供乙節,堪可認定。

又李繕志於本院自承:我與董仕敏、張智堯並無恩怨等語(見本院26號卷三第53頁背面),則董仕敏、張智堯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利李繕志之陳述,其2人均證稱實際提供槍枝、子彈之人為「志哥」,「志哥」就是李繕志乙節,自堪信實。

至於邱建銘於本院審理時雖無法指認當日實際交還之對象是否為李繕志(見本院26號卷三第12頁、第15頁背面),然邱建銘本即不認識李繕志,且自邱建銘於106年4月16日因還槍而與李繕志見面時,迄其於107年5月25日於本院作證時止,已相距逾1年,則邱建銘無法指認交還槍枝之對象是否為李繕志,並不違常情,無從憑此即認邱建銘歸還槍枝之對象非李繕志。

3、再佐以當日4時4分許之德民路與翠屏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攝得張智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自該處出發,4時27分許之瑞隆、永豐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攝得前開車輛行經該處(見警一卷第155至156頁);

當日5時23至24分間紫園汽車旅館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攝得邱建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張智堯駕駛之前開車輛均停於紫園汽車旅館旁(見警一卷第157至158頁);

當日5時48分至49分間建民路247號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攝得邱建銘等3人槍擊林柏君之經過(見警一卷第147至151頁);

當日6時32分許之草衙一路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攝得邱建銘在前鎮國中附近放張維仁、簡豊名下車後,又駕車繼續駛往高速公路(見警一卷第159至160頁),暨ETC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2至84頁〕,AQS-3292號車輛確於當日2時51至55分間有北上行車紀錄、3時48分至4時16分間有南下行車紀錄、6時34至38分間又有北上行車紀錄;

2856-TE號車輛於當日4時21分至25分間,有南下行車紀錄、6時51至54分間,亦有北上行車紀錄;

李繕志所駕駛之3995-V7號車輛,同於當日6時51至54分間有北上行車紀錄各節,堪以認定邱建銘駕駛之車輛於2時51分許確實北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後於3時48分開始南下折返,張智堯駕駛之車輛則於4時4分許自德民路附近出發往鳳山方向行駛,邱建銘所駕駛之車輛與張智堯駕駛之車輛,於5時23分許同時出現在紫園汽車旅館旁。

隨後邱建銘等3人駕該車輛於5時48分許與林柏君發生衝突,衝突結束後6時32分許張維仁、簡豊名在前鎮國中附近下車,邱建銘則繼續駕車北上。

同時張智堯及李繕志所駕車輛,均北上行經高速公路等事實。

此等行車之順序與時間前後依序相連,並無齟齬,且邱建銘之行車方向與張維仁、簡豊名證稱本欲前往台南借槍,後又折返紫園汽車旅館;

邱建銘之行車動向與張智堯之行車動向,與董仕敏、張智堯證稱李繕志同意借槍給邱建銘後,董仕敏叫張智堯開車載董仕敏去向李繕志拿槍,並與邱建銘約在紫園汽車旅館旁交付;

邱建銘、張智堯及李繕志之行車方向,亦與董仕敏、張智堯及邱建銘證稱邱建銘與董仕敏相約還槍時,是到楠梓區租屋處還給李繕志等節均相符,當可佐證董仕敏、張智堯、邱建銘、張維仁、簡豊名前揭關於李繕志經由董仕敏委託邱建銘為毒品交易,邱建銘等3人因林柏君拒絕交易而心生不滿,邱建銘乃透過董仕敏向李繕志借槍,李繕志亦委託董仕敏在紫園汽車旅館旁交槍予邱建銘等3人,嗣後邱建銘又在董仕敏租屋處將槍歸還李繕志之證述,並非無稽,當可採信,是可認定李繕志當日確有透過董仕敏交付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予邱建銘等3人。

4、就邱建銘向董仕敏借槍之目的,以邱建銘、張維仁、簡豊名前開證述觀之,3人前往與林柏君相約之建民路與家齊路口,主要目的在談判毒品交易事宜,並預備於談判結果不如預期時,持槍用以教訓林柏君,無論所謂「教訓」係僅有傷害、恐嚇之意抑或有殺害林柏君之意,均不影響邱建銘等3人所為係違法行為之結論,當無疑問,且邱建銘所駕車輛之車牌確有遮蔽情事,有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106年度他字第307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至6頁〕,更徵邱建銘等3人對其所為係違法行為知之甚詳,方有遮蔽車牌以避免查緝之舉。

董仕敏對此則證稱是邱建銘要去黑吃黑毒品,並答應如果李繕志願意借槍,又有黑吃黑到毒品,就會分給李繕志,雖與邱建銘等3人之證述似不盡相符,然董仕敏已證稱是介紹李繕志向邱建銘買毒品,邱建銘亦證稱是董仕敏的朋友要買毒品,足見邱建銘當時雖不知董仕敏的友人即為李繕志,但確實知悉董仕敏背後仍有真正欲購買毒品之委託人,則邱建銘於為該委託人購買毒品過程不順利,轉而向該委託人借用槍枝,欲以火力強取毒品或強行完成交易後朋分利益,亦甚為合理。

縱邱建銘等3人存有一併教訓林柏君之意,但此2項目的互不衝突,當可併存,不能以邱建銘等3人及董仕敏就借用槍枝之目的證述不盡相符,即認所述均不可採。

再佐以邱建銘歸還槍彈時,並非還給董仕敏,而係依董仕敏指示直接交給該名不認識的男子,該男子復未質問邱建銘怎麼把槍拿去打人,或要求邱建銘需給付相關費用等節,益徵邱建銘對於槍彈實係由董仕敏背後之委託人出借乙事心知肚明,該名男子對於邱建銘借槍之目的及用途亦甚為清楚。

且該名男子在與邱建銘尚不熟識之情形下,卻仍願意提供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嗣後亦不要求邱建銘支付相關費用,則該男子出借時顯係另有所圖,當可佐證董仕敏證述李繕志借槍係供邱建銘黑吃黑毒品後朋分之情節,並非無據,則李繕志出借槍枝、轉讓子彈,自有供邱建銘等人持以犯罪之意圖,甚為明確。

至邱建銘雖於本院證稱:我沒跟董仕敏說過我借槍是要去搶東西,如果我這樣跟她說,她會借我嗎?她幹嘛不自己去搶等語(見本院26號卷三第28頁背面至29頁),惟董仕敏於本案中之角色本即為介於邱建銘與李繕志間之居中聯繫者,其並非欲購買毒品之人,更無決定是否出借槍彈之權限,僅能將邱建銘之意思傳達予李繕志知悉,若交易可順利達成,董仕敏亦可從中分受利益,是邱建銘若可順利借得槍彈並黑吃黑到毒品,不但使李繕志毋庸親自出面與林柏君發生衝突,董仕敏亦可藉此獲利以清償其積欠邱建銘之債務,當符合董仕敏及李繕志之利益,董仕敏自無不代為傳達此訊息並積極促成之理,堪認邱建銘上開證述僅在迴護董仕敏及李繕志,並脫免自身罪責,無可採信。

5、再就董仕敏當日實際交付之槍枝數量及外觀而論:⑴邱建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張維仁用來射擊林柏君的槍枝,是我向董仕敏借的,我跟董仕敏借的及還給董仕敏友人的槍是同1支,並沒有第2支槍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背面、本院26號卷三第24頁);

張維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當天持以射擊林柏君的槍是黑色的,就是董仕敏交給邱建銘的那1把,我們3人從高速公路返回紫園汽車旅館時,車上都還沒有槍,回到紫園汽車旅館就是要跟董仕敏借槍等語(見警一卷第75、78、81頁、偵二卷第69頁背面、第130頁背面、本院26號卷二第172頁);

簡豊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張維仁持以射擊林柏君的槍是黑色的,當天我們3人在紫園汽車旅館討論要去找林柏君前,身上都沒有帶槍,是一直到董仕敏拿來後才有槍,當天車上只有1把槍等語(見警一卷第91頁、偵一卷第110頁背面、本院26號卷二第156、161頁、第163頁正背面),張智堯偵查中亦證稱:董仕敏當日只有交付1把槍等語(見偵三卷第12頁背面),堪認當日邱建銘僅有向董仕敏借1支槍,董仕敏亦僅交付予邱建銘1支黑色改造手槍,除此之外邱建銘等3人身上並無其他具殺傷力槍枝。

至簡豊名於警詢及本院雖一度證稱董仕敏交付2支槍予邱建銘(見警一卷第95頁、本院26號卷一第55頁),但於審理時已證稱:我警詢時說有2把槍,1把給張維仁、1把邱建銘插在自己身上,是我看錯了,因為槍有用布蓋著,所以我以為有2把,後來在警局做筆錄時,員警才告訴我只有1把,邱建銘拿到槍之後就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我看到的那把槍整支都是黑色的等語(見本院26號卷二第161頁正背面、第163頁正背面)。

審酌邱建銘等3人借槍之目的既在教訓林柏君,且邱建銘不辭辛勞往返高雄與台南,僅欲借得槍枝,當可認在董仕敏交付槍枝前,邱建銘等3人身上確實無具殺傷力之槍枝,否則邱建銘應無如此大費周章另行借用槍枝之必要。

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衝突全程僅見張維仁持槍下車射擊林柏君,未見簡豊名持槍,邱建銘更未下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憑(見本院26號卷二第38至39頁、第42至53頁背面),若當時車上確有第2支槍,以張維仁自承是因為林柏君身上有帶槍,所以邱建銘等3人也要帶槍以避免被黑吃黑乙節觀之,簡豊名應無甘冒遭林柏君槍擊之風險而未攜帶槍枝即下車找林柏君之理,是應以邱建銘及張維仁之證述較為可信,簡豊名前揭相異之證述,並非可採。

⑵董仕敏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稱:我看到邱建銘還給李繕志的槍是銀色的,不是黑色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三卷第9頁背面);

張智堯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我看到邱建銘還給李繕志的槍是銀色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2頁、本院26號卷三第61頁背面),惟張維仁、簡豊名於警詢時均已證稱:張維仁拿來射擊林柏君的槍是黑色的,不是銀色槍枝等語(見偵一卷第110頁背面、偵二卷第130頁背面)。

而張維仁持以射擊林柏君之槍枝,確為深色外觀之槍枝,並無銀色槍枝之光澤及反光情形,業據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證(見本院26號卷二第38頁背面、第47至48頁),張維仁、簡豊名所為之證述,當屬較為可信。

且董仕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在紫園汽車旅館附近路旁向李繕志拿槍後,就上邱建銘的車交給他等語(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一第139頁),堪信自董仕敏向李繕志拿取槍枝至交付予邱建銘之時間、地點,甚為短暫密接,董仕敏應僅能將李繕志所交付之槍枝原樣交予邱建銘,無中途更換或以其他槍枝代替之可能性,自應認定張維仁持以射擊林柏君之槍枝,即為李繕志透過董仕敏出借予邱建銘之該把黑色槍枝。

⑶至邱建銘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董仕敏借給我的槍只有握把是黑色的,握把跟滑套不同顏色等語(見本院26號卷三第15頁背面、第19頁)。

然而邱建銘於106年4月17日遭羈押後,為求交保,曾委請辯護人及即將出獄之獄友前去找尋涉案槍枝,由邱建銘當時女友葉麗惠於同年5月25日報繳銀色外觀槍枝1支,業據邱建銘供承明確(見本院26號卷二第33頁、卷三第19頁、第24頁背面至25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職務報告可按(見本院26號卷一第192至194頁背面),並有葉麗惠報繳之槍枝照片2張在卷(見偵一卷第113頁、偵二卷第133頁),該槍枝外觀除握柄護木為黑色外,其餘包含滑套、槍身、扳機護木、握柄除護木外之其他部分,均為銀色,與監視畫面攝得張維仁持以射擊林柏君之黑色槍枝,外觀上之差距甚為明顯,復經比對該槍枝與本案扣案之子彈彈頭、彈殼,亦因彈底特徵紋痕與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認定子彈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刑事局106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53265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26號卷一第195至198頁),當難認定該槍枝為李繕志所出借者,是邱建銘此部分證述僅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無從為有利李繕志之認定。

6、另就李繕志及董仕敏所出借之槍枝及轉讓之子彈,是否為道具槍乙節:⑴董仕敏於偵查中固證稱:邱建銘是問我李繕志是否有像槍械的道具,可否提供讓他們去嚇對方,看能不能搶到對方的安非他命,我都沒有打開盒子看過,我以為是不能擊發的等語(見偵三卷第8頁背面、第9頁背面)。

邱建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只是問董仕敏有沒有槍可以借我,我沒說要真槍或假槍,也沒要她給我子彈,她在我車上把槍交給我時,沒有跟我說槍裡有子彈,我也不知道槍內有無子彈等語(見本院26號卷三第7頁背面、第14頁、第22頁背面至23頁、第27頁背面)。

惟前已認定李繕志透過董仕敏出借予邱建銘者僅有1支黑色槍枝,目的在讓邱建銘看能否黑吃黑到毒品,張維仁亦持該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林柏君之腿部,使林柏君受傷,李繕志及董仕敏顯無可能不知該槍彈之殺傷力。

況邱建銘借槍之目的在於教訓林柏君,且邱建銘、張維仁俱認林柏君身上有攜帶槍枝,故自己亦須攜帶槍枝防身(見本院26號卷一第131、133頁、卷二第167頁正背面、第170頁背面、第174頁背面、卷三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至16頁、第25頁、第26頁背面至27頁),邱建銘顯無可能透過董仕敏向李繕志借用無殺傷力之槍枝。

況無殺傷力之道具槍或玩具槍甚為容易取得,邱建銘如僅欲借用道具槍,應無僅能向李繕志借,又大費周章往返高雄與台南借用之必要,益徵董仕敏及邱建銘前開證述,已非可採。

⑵再者,邱建銘於本院證稱:這是我第1次跟董仕敏借槍,我之前沒有跟她借過槍,我跟董仕敏借槍時是問她有沒有槍可以借我,沒有說道具槍,我沒跟她說借槍要做什麼,也沒說要借什麼槍,她也沒問我需要什麼槍、要去做什麼,只叫我不要亂來,她叫我不要亂來的意思就是叫我不要亂開槍,因為開了就一堆問題。

我從董仕敏那裡拿到槍後沒有問她這是什麼槍,也沒有檢查,因為我覺得沒有必要檢查,她知道這是真槍,因為我跟她借槍等語(見本院26號卷三第7頁、第8頁正背面、第13頁背面至14頁背面、第18頁正背面、第22頁背面至23頁、第25頁背面至26頁、第27頁背面、第29頁);

張維仁於本院更證稱:董仕敏在車上將槍交給邱建銘時,有說槍裡有子彈,叫邱建銘要小心一點,邱建銘也有把彈匣卸下來看裡面有無子彈等語(見本院26號卷二第172頁、第173頁背面至174頁、卷三第29頁),堪認董仕敏對其自李繕志處取得,在紫園汽車旅館旁轉交予邱建銘之槍枝、子彈,確具有殺傷力乙事甚為明瞭,方有交代邱建銘要小心一點、不要亂來之舉。

且前已認定董仕敏、李繕志對邱建銘借槍之目的甚為清楚,邱建銘向董仕敏借槍時不但沒特別說要借何種槍,借得槍枝後亦認為沒有檢查必要,其主觀上並認知董仕敏交代不要亂來的意思就是不要亂開槍,因為開了就很多問題,更顯3人間默契十足、彼此已心照不宣,邱建銘透過董仕敏向李繕志借槍時,當然不需多做描述,亦不至使董仕敏及李繕志有所誤會。

更徵李繕志對其出借、轉讓予邱建銘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乙事,知之甚詳。

7、末證人即李繕志友人蔡易鑫固於本院證稱:李繕志當天早上都跟我們在一起,我們從4月16日0時開始,就在KTV幫邱家彬慶生,一直到4月16日4、5時許離開去吃早餐,吃完早餐後我們有和李繕志一起到楠梓去找1個女生,那個女生跟李繕志說沒有東西後我們就走了,沒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26號卷三第78頁背面至82頁);

另1友人王恩妮則於本院證稱:當天從4月16日凌晨到4、5時許李繕志都和我們一起在KTV幫邱家彬慶生,早上我們和李繕志一起去吃完早餐後,我累了就在車上休息,我不知道接下來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26號卷三第82頁背面至83頁背面)。

縱令2人證述屬實,惟2人均證稱4月16日4、5時許便已離開KTV,此時間既早於董仕敏交付槍枝予邱建銘等3人之當日5時23至24分許,仍無法排除係李繕志離開KTV後始交付槍枝、子彈予董仕敏之可能性,自無從為有利於李繕志之認定。

至李繕志之辯護人另請求對李繕志、邱建銘進行測謊鑑定(見本院49號卷第33頁),惟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行調查必要。

請求傳訊董仕敏部分,則因董仕敏業已逃亡,迄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到案而無從調查,均附予敘明。

8、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12條第2項所稱非法轉讓、出租或出借槍枝、子彈之規定,不論是移轉所有權之轉讓行為、無對價關係而暫時失去持有關係之出借行為、有對價關係而暫時失去持有關係之出租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所顯現之法敵對意識及其行為客觀上所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並不因是否同時具備所有權人之身分而有所不同,自無將出借之行為主體限縮於所有權人之必要。

查卷內雖無證據可認定該未扣案槍枝是否為李繕志所有,或其持有之原因為何,但李繕志初始僅係委託邱建銘代為購買毒品,並無委由邱建銘持槍強取毒品之意,係因邱建銘無法順利向林柏君購得毒品後起意欲教訓林柏君,並委託董仕敏代為向李繕志商借槍枝、子彈及允諾可朋分利益,李繕志方同意無償提供該槍枝供邱建銘使用,於邱建銘歸還時復未向之收取費用或要求好處,堪認李繕志並非出於與邱建銘等3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提供槍枝,純係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無償出借槍枝,不因無證據可證明該槍枝是否為李繕志所有而有異。

至該遭張維仁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邱建銘歸還槍彈時既已告知李繕志此事,李繕志仍未向邱建銘收取費用或要求其他代價,堪認已無償轉讓該子彈之所有權,自應分別論以意圖供他人犯罪而出借槍枝及轉讓子彈行為。

㈢、綜前所述,李繕志與董仕敏對於邱建銘借槍欲處理毒品交易糾紛,甚至有機會可黑吃黑毒品後朋分所得乙事知之甚詳,李繕志仍同意出借未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並提供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予邱建銘,委由董仕敏居中聯繫及代為交付,邱建銘返還槍枝時,李繕志亦未要求邱建銘支付費用,顯有將張維仁所擊發之子彈1顆所有權讓與邱建銘之意。

李繕志意圖供邱建銘等3人犯罪所用,經由董仕敏轉交而出借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黑色改造手槍1支,並轉讓其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事實,已可認定,李繕志空言未借槍予邱建銘等人云云,自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邱建銘等3人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則經其等自白在卷,並有前述證據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繕志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犯罪而轉讓子彈罪。

被告邱建銘、張維仁、簡豊名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李繕志出借改造手槍及轉讓非制式子彈前,持有該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出借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李繕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3項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邱建銘等3人均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被告邱建銘等3人就前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

被告李繕志與董仕敏就前述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 1、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查:⑴李繕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施用毒品之罪質與本案之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顯有差異,且李繕志於本案之前並無槍砲之前科,尚難僅因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即遽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尚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⑵張維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之施用毒品罪質固與本案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罪質有異,然張維仁自102年起便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復於105年11月15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月,便再次為本案犯行,已足認前案刑之執行毫無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況張維仁另於105年11月15日至106年4月10日間,另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前科表附卷可參,堪認張維仁於短時間內多次違犯相同罪質之罪,當具有特別之惡性無疑,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簡豊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之施用毒品罪質固與本案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罪質有異,然簡豊名自102年起便陸續因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後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自105年4月至106年4月10日間,另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前科表附卷可參,堪認簡豊名於短時間內多次違犯相同罪質之罪,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鼓勵犯罪者自白,並期能依其自白遏止槍彈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消弭犯罪於未然,只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槍砲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即符減免其刑之要件,並不以查扣涉案槍彈為絕對必要。

但若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仍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邱建銘於警詢(非作為證明李繕志犯行之用)、偵查期間,始終供稱:作案槍枝、子彈是我向綽號「小賀」的女子借來的,張維仁開完槍後我拿去「小賀」住處還她,但她說槍是她朋友的,我就還給在場1名我不認識的男子等語(見警一卷第56至57頁、第61頁、偵卷第84頁背面),於警詢時並指認綽號「小賀」之人即為董仕敏(見警一卷第63頁),而本院前已認定涉案槍彈確係由李繕志交予董仕敏,董仕敏再轉交邱建銘,邱建銘使用完畢後,則在董仕敏租屋處交還李繕志,故以邱建銘上開供述,堪認已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而董仕敏部分確係因邱建銘到案後為上開供述,檢警始據以循線於106年7月6日查獲董仕敏,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見偵三卷第2頁),董仕敏到案後又供出該槍彈實為綽號「志哥」之人所有(見警一卷第9至12頁),並指認「志哥」即為李繕志(見警一卷第14頁、偵三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檢警又再據以查獲李繕志(見106年度他字第6945號卷第2至3頁、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頁背面)。

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於邱建銘及董仕敏陸續供出槍彈來源及去向為董仕敏及李繕志前,檢警已有相當事證可合理懷疑該槍彈來源及去向即為董仕敏及李繕志,則邱建銘供出槍彈來源為董仕敏,並供出槍枝去向為董仕敏之男性友人,使檢警得據以查獲董仕敏,再依董仕敏供述據以查獲李繕志,邱建銘之供述,即與查獲董仕敏、李繕志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合於上開減刑要件。

至張維仁於警詢、偵查期間,雖亦供稱:當天是因為綽號「小賀」的女子請邱建銘幫她買毒品,結果林柏君亂漲價又不賣了,邱建銘才載我們去台南借槍,半途中「小賀」打電話給邱建銘說她那裡有槍,我們才返回紫園汽車旅館等語(見警一卷第81至82頁、偵二卷第120頁),於警詢時指認綽號「小賀」之人即為董仕敏(見警一卷第84頁);

簡豊名於警詢時亦供稱:是邱建銘載我們去台南的途中,綽號「小賀」的女子打電話給邱建銘,我有聽到邱建銘跟「小賀」說:「妹仔,如果你相信我,你就借我」,我們就馬上回紫園汽車旅館,「小賀」拿槍上邱建銘的車交給邱建銘等語(見警一卷第95至97頁),於警詢時同指認綽號「小賀」之人即為董仕敏(見警一卷第99頁),惟2人並未供出槍彈之去向,即令其於偵查期間有自白並供述來源,仍與上揭減刑要件不合,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

⑵至本案偵查過程中,邱建銘委請其友人葉麗惠至苓雅分局偵查隊報繳之銀色手槍1把,前已敘明並非張維仁持以射擊林柏君之槍枝。

另刑事局比對李繕志所涉另案查扣之槍枝,同因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李繕志另案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證物處理報告可憑(見本院26號卷一第190頁、卷二第108至109頁、卷四第83至113頁),故本案始終未確實查獲邱建銘等3人所使用之槍枝,但此並不影響前開邱建銘符合減刑要件之認定。

⑶末李繕志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始終未坦承前述犯行,復未供出其槍彈來源及去向,且經本院調取他案之DNA鑑定書後,可知何逸聖於另案遭查扣之槍枝,其上雖分別檢出男性及女性之DNA,然均無李繕志之DNA,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2953900號函及鑑定書可參(見本院26號卷四第171至187頁),何逸聖復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並未跟李繕志有過槍枝、子彈之交易等語(見本院26號卷三第77頁背面),是李繕志自不合於上開減刑要件。

3、按刑法第59條須裁判者審酌本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犯罪具較為明顯之可憫恕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有無獲利及獲利高低、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

查李繕志固僅出借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轉讓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且邱建銘等3人僅持該槍彈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傷害罪(詳後述)。

惟李繕志出借槍枝、轉讓子彈之目的,在冀求獲得毒品利益,主觀上之可責性已甚高,邱建銘等3人復實際持槍,在人車往來之街道上傷害林柏君,一有不慎或衝突情況失控,便可能波及無辜用路人,益見其出借槍枝、轉讓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極大,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況李繕志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曾交出作案槍枝或供出其去向,顯見毫無悔意,即令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無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李繕志明知邱建銘欲持槍枝、子彈犯案,竟仍冀圖可因此獲得毒品之非法利益,無視法規禁令而出借具殺傷力之槍枝、轉讓具殺傷力之子彈,助長違禁物之流通,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邱建銘等3人僅因對林柏君不滿,便向李繕志借得槍枝、取得子彈後非法持有,並持槍於通常有人車往來之街道上對林柏君射擊,造成林柏君受傷,幸未波及無辜之人,邱建銘等3人惡性堪稱重大、手段亦屬惡劣,對林柏君之身體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

且該槍彈係由邱建銘出面商借,借得後交由張維仁持以向林柏君射擊,堪認邱建銘及張維仁之參與程度及惡性均較簡豊名為高,邱建銘又為起意暨實際出面借槍之人,對犯罪之遂行居於不可或缺之地位(但邱建銘符合法定減刑要件,其法定最低度刑與張維仁、簡豊名並不相同)。

李繕志於本案偵審程序又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毫無悔意,復未交出本案槍、彈或供出槍、彈所在、去向等,致該槍、彈可能仍流落在外,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之風險。

李繕志有施用毒品、毀損、妨害自由等前科;

邱建銘有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電信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前科;

張維仁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

簡豊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張維仁、簡豊名論以累犯加重部分已審酌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前科表在卷可憑,堪認素行均非佳,自不宜輕縱。

惟念及李繕志僅出借槍枝1支並轉讓子彈1顆,數量並非甚鉅。

邱建銘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持有槍彈之犯行,且僅持有槍枝1支及子彈1顆,持有之期間甚短,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與林柏君達成和解,張維仁、簡豊名、邱建銘均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並獲林柏君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林柏君之刑事陳述狀、付款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26號卷四第321、449、453、455頁、卷五第95至101頁、第189至195頁、第213至216頁),使林柏君之損害獲得部分填補,邱建銘等3人尚見悔意,暨李繕志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有配偶、母親、小孩需扶養,家境貧窮;

邱建銘為國中畢業,先前在材料行上班,月薪約25,000元、家境普通;

張維仁為國中畢業,先前擔任鐵工,月薪約3萬元,家境尚可;

簡豊名為國中畢業,先前擔任工人,月薪約3萬元,家境勉持(見本院26號卷五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李繕志出借予邱建銘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雖未扣案,但既屬違禁物,又無證據可證明業已滅失,仍應於李繕志所犯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至李繕志轉讓之具殺傷力子彈1顆,已因擊發而裂解,不具子彈之外型結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邱建銘等3人固共同持有屬違禁物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然該槍枝既經邱建銘交還予李繕志,已不在邱建銘等3人實力支配下,業經認定如前,即令在其等共同持有槍枝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亦屬無從執行,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3人共同持有之具殺傷力子彈1顆,更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同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本案另一被告董仕敏,現由本院通緝中,附此敘明。乙、不另為無罪部分起訴書雖記載李繕志轉讓具殺傷力子彈數顆,邱建銘等3人亦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數顆,惟本案僅能認定李繕志轉讓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予邱建銘等3人共同持有,已如前述,既無證據可證明李繕志有轉讓其他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予邱建銘等3人共同持有,即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李繕志前揭轉讓具殺傷力子彈1顆及邱建銘等3人共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1顆之犯行,均具有一罪關係,爰分別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建銘等3人在取得前揭改造手槍、子彈後,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16日6時許,由被告簡豊名指示被告邱建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與家齊路口將被害人林柏君所騎乘之機車撞倒,被告簡豊名與張維仁下車共同壓制被害人後,由被告張維仁持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對被害人開1槍,擊中被害人左小腿(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左、右小腿),被告邱建銘見被害人不支倒地後,隨即駕車載被告簡豊名、張維仁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邱建銘等3人另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8條之共同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

是殺人未遂罪、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受重傷或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為斷。

而殺人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自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事以綜合判斷之,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仇怨或其他足以引發殺人行為之動機;

兇器種類、加害之部位、下手之方法、輕重、攻擊時間之久暫、造成之傷勢;

雙方是否勢均力敵;

攻擊發生之起因、情境及攻擊前後之舉止反應等各項因素,方能察得實情,不得僅憑其中1項因素,據為判斷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又殺人之犯意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有積極並確實之證據,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方足以認定之。

三、公訴意旨認邱建銘等3人涉犯共同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邱建銘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佐以林柏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林柏君之高醫病歷資料等,為其論據。

訊據邱建銘等3人固均坦承相約由邱建銘向董仕敏借得前揭未扣案之槍枝、子彈,由簡豊名將林柏君約出,3人再共乘上揭車輛至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與家齊路口,邱建銘先駕車擦撞林柏君使之倒地後,簡豊名、張維仁即先後下車與林柏君發生拉扯,張維仁並持前揭未扣案之手槍下車,隨後林柏君遭該槍擊發之子彈擊中,因此受有雙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勢,邱建銘等3人見狀,隨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邱建銘辯稱:我們是因為聽說林柏君身上都有攜帶槍枝,為了怕被他黑吃黑,我才跟董仕敏借槍,我沒有開車撞林柏君,只是把他碰倒,如果我真的要撞他,他不可能站起來,我也沒有叫張維仁拿槍下去打林柏君,從董仕敏那裡拿到槍後,我是把槍放在正、副駕駛座的中間,我不知道張維仁會對林柏君開槍等語;

張維仁辯稱:邱建銘沒有叫我拿槍去把林柏君帶上車,是我怕林柏君有帶槍才拿槍下去,在與他推擠時不慎擊發,我如果真的要殺他,我在車上將窗戶搖下來時就可以殺他,也不會只打中他的腳等語;

簡豊名辯稱:我們只是要去教訓並嚇嚇林柏君,我不知道張維仁會真的開槍,我沒有拿槍也沒有與林柏君發生拉扯,只有跟他口角而已等語。

經查:

㈠、上述邱建銘等3人坦承部分,業據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52至53頁、第56、58頁、第72至78頁、第81頁、第90至92頁、第94至97頁、偵一卷第18頁、第19頁背面至20頁、第84頁背面、偵二卷第69至70頁、第121頁、本院26號卷一第54、64、73頁、第130至131頁),核與林柏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2頁、第104至105頁、本院26號卷二第81頁背面至88頁背面、第90頁背面至91頁背面、第93頁背面至97頁背面)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林柏君之高醫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2至124頁、第144至151頁、第163至166頁、偵二卷第102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26號卷二第38至39頁、第42至53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邱建銘、簡豊名雖辯稱:不知道張維仁會真的對林柏君開槍云云;

張維仁雖辯稱:子彈是我與林柏君拉扯時不慎擊發,我並非故意朝他開槍云云,惟查: 1、張維仁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在現場邱建銘開車撞倒林柏君後,簡豊名先下車,我也跟著下車,我看到簡豊名跟林柏君拉扯,我就把林柏君推開,開槍打他的腳,我是朝他的腳開槍、槍口朝下,我只是想要教訓他等語(見警一卷第78頁、偵二卷第69、70頁),林柏君於本院亦證稱:我反抗時簡豊名就一直往後退,後來邱建銘倒車時有撞到我,我順勢轉身就看到張維仁拿槍對著我的腳,然後我就中槍了,中槍前我沒有推張維仁等語(見本院26號卷二第86頁、第91頁正背面、第103頁背面至104頁背面),佐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張維仁於開槍前雖有抓住林柏君並向後拉之舉動,然林柏君轉身後,2人間已有明顯之間距,張維仁先持槍指向林柏君下半身,林柏君始向右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證(見本院26號卷二第38頁背面、第47至48頁),可徵張維仁開槍時並未處於與林柏君拉扯或扭打之狀態,而係刻意瞄準林柏君之腿部後射擊,顯非於拉扯之混亂過程中不慎擊發。

2、張維仁另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車上將子彈上膛,下車後打開保險等語(見偵二卷第121頁),核與林柏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張維仁還在車上時就拉滑套了等語(見本院26號卷二第103頁正背面)相符,堪信張維仁確於車上便已將槍枝上膛,下車後並打開保險,使槍枝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若張維仁僅欲與林柏君理論,無持以射擊林柏君之意,何需將槍枝置於隨時可發射之狀態,徒增自己、林柏君及簡豊名等人遭子彈誤擊之危險?可認張維仁持槍下車時,確有持以射擊林柏君之意,當可認定張維仁係刻意持槍射擊林柏君之雙腳,其辯稱係不慎擊發,顯非可採。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邱建銘等3人有殺害林柏君之意,惟邱建銘等3人縱有故意持槍射擊林柏君之合意,仍不得憑此即逕認3人必係基於殺害林柏君之犯意聯絡而為之,猶須綜合前揭各項因素判斷之。

1、林柏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身上沒有帶槍,邱建銘等3人開車從我所騎機車的側面把我撞倒,在我被撞之前我並不知道有部車在我後面,我感覺撞擊的力道滿大,但他們應該有踩煞車,否則我應該會噴飛出去。

他們把我撞倒後,副駕駛座的窗戶就搖下來,張維仁就拿1把黑色手槍,並且拉滑套之後對著我,叫我上車,我回他說「你在幹嘛,會不會太誇張,我為什麼要上車」後,張維仁和坐在後座的簡豊名就跑下來要押我,他們一直要我上車,張維仁也有拉扯我要我上車,我反抗要逃跑,之後就中槍了。

張維仁開槍時和我的距離大概只有應訊台到庭務員座位的距離,張維仁是朝著我的腳開1槍,因為我當時半側身朝著他,所以我有看到他的槍是朝我的腳開,不是本來朝其他地方卻打歪打到腳,他開槍之前沒有說如果我不上車他就要開槍,也沒有說「給你死」之類的話語,我中彈之後他們就開走了,沒有繼續強拉我上車,也沒有再回到現場,當時附近沒有其他路人或附近住戶等語(見本院26號卷二第82至88頁、第90頁背面至91頁、第92頁、第96至97頁、第101至105頁)。

核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為:邱建銘等3人所駕駛之黑色車輛右前車頭擦撞林柏君所騎乘之機車,致林柏君人車倒地後,車輛並未持續撞擊林柏君,待林柏君起身後,即與副駕駛座之人交談。

嗣後簡豊名先自後座下車,張維仁亦於檔案時間28秒時自副駕駛座下車,手持黑色手槍,3人繼而在車尾處發生推擠拉扯,後於35秒時林柏君轉身側面向張維仁,張維仁於離林柏君2步以內距離,持槍指向林柏君下半身,林柏君隨即失去平衡倒地,張維仁、簡豊名即上車離去,全程未見邱建銘下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證(見本院26號卷二第38至39頁、第42至53頁背面)等節相符,且林柏君之傷勢為雙下肢開放性傷口,其右下肢膝關節附近有異物,位於皮下約3公分處,左下肢則有2處開放性傷口,依傷口推測,異物應是由上往下斜向進入,亦有高醫107年2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0543號函(見本院26號卷二第140頁)在卷可證。

可知邱建銘在林柏君未能預期有車輛自後方撞擊之情形下,並未駕車自左後方大力將林柏君撞飛,於林柏君倒地後,復未持續撞擊林柏君,已難認邱建銘有致林柏君於死之意。

且林柏君遭撞倒後,張維仁並未立即持槍射擊林柏君,反係由張維仁與簡豊名下車與林柏君發生推擠拉扯,張維仁再持槍以槍口向下方式朝林柏君腿部位置射擊1槍,開槍前張維仁並未口出「給你死」之類的話語,見林柏君中槍後,雖現場附近無人目擊報警,張維仁與簡豊名仍隨即上車離去。

是林柏君當時既未持槍與張維仁、簡豊名對峙,雙方人數及武力顯然不對等,張維仁開槍時更距離林柏君甚近,又未處於與林柏君拉扯、扭打之狀態,可輕易瞄準其致命部位,林柏君中槍後現場附近復無其他路人目擊而報警,苟邱建銘等3人確有殺害林柏君之意,張維仁在有充裕時間、易於瞄準且現場並無其他阻礙之情形下,應無僅朝林柏君腿部射擊1槍後即行離去之理,則邱建銘等3人是否有致林柏君於死之主觀意思,自非無疑。

2、又林柏君於中槍後仍能自行站立,並能騎車返家,業據林柏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26號卷二第105頁正背面),核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26號卷二第53頁正背面),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他字卷第4頁正背面)。

林柏君係於同日6時43分許由親友陪同自行到院,到院時言語正常、呼吸平順、皮膚紅潤,檢傷分類為第2級,治療後於同日12時50分離院,醫囑僅要求盡量臥床抬高腳、少走動,診斷為雙下肢開放性傷口,有其高醫急診病歷可參(見警一卷第112至124頁),顯見林柏君之傷勢尚未達致命程度,亦未傷及下肢重要部位。

而人體腿部並非身體重要器官所在,此為具通常智識者所知,且依上開病歷觀之,子彈並未傷及骨骼或重要血管,而影響下肢之機能,更難僅憑張維仁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朝林柏君下肢射擊之行為,即推認邱建銘等3人有致林柏君於死或重傷之犯意。

四、綜合上情,足徵邱建銘等3人雖出於毒品交易糾紛之緣故,持槍前往找尋林柏君,但邱建銘並未駕車大力反覆撞擊林柏君,張維仁在有充裕時間、可輕易瞄準致命部位、無其他阻礙且雙方武力顯然不對等之情形下,仍僅朝林柏君之腳射擊1槍後便離去,林柏君中槍後仍能自行騎車返家,到院時亦無大量失血、休克等情形,子彈復未傷及下肢之骨骼或重要血管,堪信邱建銘等3人見林柏君腿部中槍倒地後,即認已達其等「教訓林柏君」之犯罪目的而離去,當難認有非致林柏君於死不可之殺人故意,應僅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

公訴意旨認邱建銘等3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依現有卷證,邱建銘等3人僅能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縱邱建銘等3人無殺人犯意,張維仁持槍強令林柏君上車,仍構成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等語(見本院26號卷二第105頁背面),然邱建銘等3人持槍前往找尋林柏君之目的,主要在談判毒品交易事宜,並於談判不如預期時,持槍教訓林柏君,已如前述,雖有短暫妨礙林柏君離去,但此實為談判之必然結果,已難認邱建銘等3人有剝奪林柏君行動自由之意,且張維仁持槍擊中林柏君腿部致林柏君倒地後,3人隨即駕車離去,並無將林柏君抬上車帶走之舉,益徵3人僅欲開槍傷害林柏君,並無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當難論以刑法第302條之罪。

況法院僅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起訴書既未敘及林柏君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犯罪事實,自難改論或併論該罪,附此敘明。

五、按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提出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即屬合法之告訴,更不因係於員警製作筆錄前或製作筆錄後方表示申告犯罪事實、表示訴追意思,抑或因警疏未記載於筆錄而影響告訴人合法告訴之效力。

但告訴人仍應表明訴究之意,始可認已合法提出告訴。

查林柏君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中槍後是直接打給家人,我並未打給警察或打119,警察在醫院問我可能與何人結怨時,我沒有跟警察說簡豊名,我也沒說要告邱建銘等3人,檢察官偵訊時我也沒說要告邱建銘等3人,我怎麼敢告,我會害怕。

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都正確,並無我說要告邱建銘等3人但筆錄漏載之情事等語(見本院26號卷二第98頁背面至100頁背面、第105頁)。

而依林柏君於106年4月16日9時28分許在高醫急診室製作之第1次警詢筆錄,林柏君係向警陳稱:車內3位男子我從未見過,我因為在台中販賣毒品的案件,有1位劉家宏指證我販賣第二級毒品,我有嗆他要砍他,對方也說看誰先找到誰,劉家宏並曾透過朋友告知我說找到我就要開槍,所以我懷疑是他等語(見警一卷第103頁),其自行到院急診時之主訴亦為:自訴騎車時有汽車靠近被撞後受傷等語,係經醫師診斷後發現疑似為槍傷,始通報員警處理,有林柏君前開急診病歷可佐(見警一卷第122頁)。

審諸林柏君前已證稱本案發生時其認識簡豊名,且與邱建銘等3人並無毒品交易糾紛,不知為何突遭開槍。

若其所述為真,林柏君理當於中槍後自行報案,並於就醫時如實告知受傷原因,俾利及時、正確診治,有何刻意隱瞞之必要?更於員警詢問時指稱懷疑是劉家宏所為,林柏君顯然無意使員警儘速查得邱建銘等3人之犯嫌,足徵其確無申告邱建銘等3人之犯罪事實並表明訴追之意。

又林柏君於同年月17日之第2次警詢,僅係被動向警陳述中槍經過及指認犯嫌,同無明確表明訴追之意或請求依法辦理、以懲不法等表示,客觀上亦難認其已有訴追之意思。

嗣檢察官於同年7月5日以被告身分訊問林柏君時,林柏君仍無欲追究邱建銘等3人開槍行為刑責之表示,有各該次筆錄附卷可參。

是無論林柏君未提出告訴之原因為何,其既未明確提出告訴,被害後之處置及表示,客觀上亦難評價為已有表明訴追之意思,應認林柏君就傷害部分並無合法之告訴。

六、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案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邱建銘等3人所犯實為傷害罪,且未經林柏君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是本應就邱建銘等3人被訴殺人未遂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邱建銘等3人持有前揭未扣案槍枝、子彈之目的即在傷害林柏君,業經認定如前,2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且係本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持有槍、彈後緊密實行,各行為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此部分即與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張智堯被訴共同未經許可出借具殺傷力槍枝罪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智堯與李繕志、董仕敏均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與李繕志、董仕敏共同基於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與董仕敏一同以前述方式,向李繕志拿取未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數顆,借予邱建銘。

因認被告張智堯涉犯刑法第2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共同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及共犯之自白均需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以該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足以確信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足當之。

又所謂共謀共同正犯,雖無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仍須與其他共同犯罪者間有意思聯絡,出於相互利用、合力進行犯罪計畫的謀議而參與犯罪,始足當之,此項參與犯罪謀議之具體行為,需由積極證據證明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堯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張智堯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董仕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張智堯固坦承當日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董仕敏前往紫園汽車旅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載董仕敏去紫園汽車旅館而已,我都一直在車上等,我不知道董仕敏找李繕志和邱建銘做什麼事等語。

經查:

㈠、前已認定邱建銘係透過董仕敏向李繕志借得槍枝、子彈,並由董仕敏在紫園汽車旅館旁坐上邱建銘所駕駛之車輛,在車上將槍、彈交予邱建銘之事實,已足認定張智堯並未居間為邱建銘向李繕志借槍,復未親手將槍彈交予邱建銘,則張智堯是否有參與出借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已非無疑。

公訴意旨認張智堯與董仕敏一同駕車前往取槍、交槍,屬於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26號卷二第31頁背面),已難認有據。

㈡、再者,就張智堯是否有起訴書所載「明知邱建銘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目的在於對林柏君為搶奪金錢、財物之犯罪行為…仍…基於意圖供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之犯意聯絡」此一與董仕敏共同參與謀議之行為乙節,查董仕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張智堯跟我是朋友,當天是張智堯開車載我去紫園汽車旅館,我有跟張智堯說這件事,他知道我要去向李繕志拿槍,也知道我要將槍交給邱建銘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三卷第9頁正背面),然所謂「張智堯知道董仕敏要去拿槍及交槍」一語,實情究係張智堯先與董仕敏達成一同前往向李繕志拿取槍枝,再一同交付予邱建銘之犯罪謀議後,方由張智堯駕車搭載董仕敏前往實行出借槍枝之構成要件行為;

抑或張智堯先基於朋友情誼駕車搭載董仕敏前往紫園汽車旅館,董仕敏於途中方告以前往紫園汽車旅館之目的,斯時張智堯與董仕敏達成共同出借槍枝之犯罪謀議;

甚或張智堯始終未與董仕敏達成共同出借槍枝之犯罪謀議,僅係出於情誼搭載董仕敏,於車上聽聞董仕敏告知始被動知悉此事?在語意上仍有不明,解釋上既有多種可能性,已難逕為不利張智堯之認定。

另縱使董仕敏上開證述之真意為張智堯與董仕敏有達成共同出借槍枝之犯罪謀議,但邱建銘於向林柏君購買毒品,及向董仕敏、李繕志借取槍枝、歸還槍枝過程中,始終未與張智堯聯繫或透過張智堯代為傳達,更無當面與張智堯接觸,業據邱建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6至59頁、偵一卷第84頁背面、本院26號卷三第5至6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13至14頁、第15頁),故邱建銘之證述亦無從補強董仕敏前開對張智堯不利之證述,尚難憑為認定張智堯與董仕敏有出借槍枝共同犯意聯絡之證據。

㈢、又張智堯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李繕志跟邱建銘有利益關係,因為李繕志與邱建銘不太熟,所以李繕志當天請我與董仕敏拿1個盒子轉交給邱建銘,李繕志有跟我說這是可以賺錢的工具,我就跟董仕敏開車前往紫園汽車旅館附近將盒子交給邱建銘,我知道董仕敏是要去向李繕志拿槍並交給邱建銘等語(見警卷第19頁、偵三卷第11至13頁),惟董仕敏、李繕志從未證稱李繕志有將槍直接交給張智堯,告以係可以賺錢之工具,囑其轉交邱建銘乙節,是張智堯此部分自白,尚難認有補強證據得印證其真實性。

況就張智堯係何時知悉董仕敏前往紫園汽車旅館之目的乙節,張智堯於同次偵訊時係供稱:董仕敏當初只叫我載她,我不太知道要做什麼事,她在車上有和邱建銘用電話說「志哥這邊有槍」,然後李繕志就和我們約在紫園汽車旅館那裡,我是一直到董仕敏在紫園汽車旅館附近向李繕志拿槍時才知道是要去拿槍、交槍等語(見偵三卷第12頁正背面),似又指其原先僅係出於朋友情誼而搭載董仕敏前往紫園汽車旅館,當時尚不知董仕敏之目的,董仕敏於路程中始告以前往紫園汽車旅館之目的,係向李繕志拿取槍枝借予邱建銘,而董仕敏之證述內容過於模糊,有不同解釋之可能性,已如前述,難認與張智堯何部分供述相符,均無從補強張智堯所為其知道董仕敏是要去交槍給邱建銘此部分之自白。

是卷內證據既有矛盾不明之處,即無從互為補強,尚難證明張智堯有參與出借槍枝犯行之認識與犯意聯絡,或有何犯罪之行為分擔,僅能為有利於張智堯之認定,認其不構成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張智堯有共同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張智堯之認定。

張智堯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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