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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金樹准予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於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因羈押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二、經查,被告劉金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
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僅坦承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否認有與被告劉育誠共同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且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然依起訴書及卷附證據資料所示,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重大,堪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然被告劉金樹現罹直腸癌末期併骨盆、腹壁及脊椎轉移,整體情況越來越差,不便出庭,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6年5月3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159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權衡被告之身分、地位、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身體狀況等因素,若限制出境、出海,已足代替羈押手段,並能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且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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