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金訴,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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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方
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方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王宥方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足使帳戶實際使用人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使該等資料被人利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向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宥方玉山銀行帳戶),另於103年7月29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宥方合作金庫帳戶)後,即於103年8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大都會網咖內,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哥」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陳大哥」及其所屬之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取得王宥方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招攬客戶廖俊蔚、楊秋雲、黃冠銘、施語涵等人投資地下期貨,仿照期貨市場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下稱臺股指數,俗稱臺指)為交易標的,接受客戶以買賣臺股指數期貨為名義下單交易後,依買入與賣出之臺股指數為基準,由客戶買漲或買跌,再以客戶下單買賣差距點數,決定輸贏金額,實際上並未下單至期貨市場,而係自為交易相對人與客戶對作,以類似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之方式,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並以王宥方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客戶匯款之用,再轉入王宥方合作金庫帳戶來管理、操作不法款項。

嗣另有蔡同盛經招攬而投資地下期貨,因不堪遭追討積欠款項而報警處理,為警清查後發現,地下期貨集團成員以洪垣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垣生合作金庫帳戶)作為與客戶交易款項之用,並自103年12月起,陸續轉入彭歸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判刑確定)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歸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以低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方式提出,以此方式來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而同期間內,王宥方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亦有陸續轉入彭歸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令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宥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宥方(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43、59頁),核與證人即同提供帳戶交予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集團使用之同案被告彭歸吉、洪垣生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字第3229號(下稱影偵卷)第9-10頁、第17-18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廖俊蔚、楊秋雲、黃冠銘、施語涵等人即投資地下期貨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稽核一致(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03號(下稱他卷)第6-9、11-14、16-19、21-24頁),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函文檢附被告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函文檢附被告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54-55、60-61、68-70頁),另有他案被告彭歸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他案被告洪垣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見影偵卷第20-22、23-98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確有遭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集團成員作為經營非法地下期貨交易所用。

再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犯罪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不法犯罪之態樣,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有空中大學法律系之學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自稱「陳大哥」之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被告自陳與自稱「陳大哥」之人非熟識之人(見他卷第48頁),益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上開2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該成年男子所屬之集團得藉以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係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而未為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經營地下期貨業務,已然破壞合法期貨交易管道,對國家正常金融秩序造成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期間尚短,兼衡其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學歷為空中大學畢業,現從事製造業,月薪約2萬餘元,自述為單親,育有一女需負擔家計之生活狀況,有被告庭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資料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3-64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業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信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要件不符,惟考量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憑藉自身努力賺取收入維持家庭生活所需,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㈣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僅為違法期貨交易之幫助犯,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被害人所匯款項有分得分毫,依上開說明,自毋庸於本案就正犯違法取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至被告雖交與「陳大哥」本案系爭2本帳戶,然依卷內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自「陳大哥」處取得何代價,就此自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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