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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茂唐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吳軒宇律師
黃韡誠律師
侯捷翔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應予拍賣並保管其價金。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茂唐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之BMW車輛1台(保管字號105年度南大贓字第154號),惟,被告前於偵查中已陳明購車金錢來源,該車並非犯罪之不法所得,應無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發還。
然若仍認有扣押必要,則考量依據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即會有逐年折舊而減低價值之情形,因車輛之折舊率高,訴訟進行程序日久,將會損其價值,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拍賣車輛,並扣押拍賣價金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於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且聲請扣押物發還,乃程序事項,尚無須審究實體法上有罪與否,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702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茂唐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而前揭車輛經檢察官指為屬於被告林茂唐以犯罪所得購買之物,且為保全追徵之故而予扣押之物,惟該車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仍有待本案判決時,始能作認定,是該車於本案判決前,尚無從逕為裁定發還之。
然審酌本案被害人數,依起訴書之記載,多達902人(含起訴書附件一及附件二),犯罪金額高達1億元以上,且卷證資料繁多,待傳喚之證人亦眾多,本案之審判程序顯非短時間內得以終結,倘欲保管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則需有相當空間、足以遮風蔽雨之場所,在歷時非短之審判期間,不僅保管不易且耗費甚鉅,更無法避免車輛自然折舊之價值減損,如續予扣押,恐有減低價值之虞及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拍賣扣押車輛,並保管其拍賣價金乙節,本院認依最有利於被告及被害人處置之原則,實有拍賣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其餘之聲請,為無理由,業經敘明如前,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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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車號 │廠牌/顏色 │排汽量│出廠年月 │車主姓名│扣案物保管字│
│號│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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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JD-8088│MMW/銀 │2979 │2010年3月 │林茂唐 │105年度南大 │
│ │ │ │ │ │ │贓字第1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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