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附民,12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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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耿昱綝
李彥德
被 告 陳振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耿昱綝新臺幣捌仟元、原告李彥德新臺幣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耿昱綝係鄰居,被告因原告耿昱綝飼養犬隻細故,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晚上7 時許,在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附近,見原告耿昱綝搭乘友人即原告李彥德駕駛車輛返家,並於原告耿昱綝下車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原告耿昱綝,原告李彥德見狀旋即下車與被告理論,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再以「幹你娘雞巴」之言詞辱罵原告李彥德,嗣原告李彥德將車輛駛至他處停放後返回,再次發生爭執,於原告李彥德告以:「你最好碰在我身上,我就告你除了公然侮辱之外」等語後,被告復以:「林北要打你嗎?打你這個畜牲幹嘛?」等詞辱罵原告李彥德,足以貶損原告2 人之人格。

又原告耿昱綝為碩士畢業生,目前於英國攻讀博士學位,對於個人名譽及權益非常重視,原告李彥德則係職業軍人,特重名譽榮譽,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不僅損害原告2 人名譽,且造成原告2 人精神上倍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耿昱綝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彥德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引用於刑事案件中之答辯稱:我沒有罵原告2 人三字經,因為原告李彥德一直講話刺激我,要我打他、罵他,所以我才回「打你這個畜牲幹嘛」,我不會無緣無故罵原告2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認鄰居即原告耿昱綝飼養之犬隻經常鳴吠致擾其居住安寧而心生不滿,遂於105 年6 月19日晚上7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前附近,見原告耿昱綝搭乘友人即原告李彥德駕駛車輛返家,並於原告耿昱綝下車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原告耿昱綝,原告李彥德見狀旋即下車與被告理論,被告即承前犯意,於爭執過程中以「幹你娘雞巴」之言詞辱罵原告李彥德,並於稍後原告李彥德將車輛駛至他處停放而再次返回現場時,與原告李彥德再次發生爭執,且於原告李彥德告以:「你最好碰到我身上,我就告你除了公然侮辱罪之外」等語後,被告即承前犯意以:「打你這個畜牲要幹嘛」等詞辱罵原告李彥德,足以貶損原告耿昱綝、李彥德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2 人關於遭受被告公然侮辱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㈢經查,被告以言詞辱罵原告2 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2 人之名譽,已如前述,原告2 人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茲審酌原告耿昱綝係碩士畢業,前曾擔任口譯工作,其於103 年間有薪資所得、104 年間則查無所得資料,且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等財產;

又原告李彥德現為職業軍人,其於103 年、104 年度均有薪資、股利所得,且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 筆等財產;

另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其於103年、104 年間均查無薪資所得資料,且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等財產等情(兩造財產詳細內容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經原告2 人及被告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附民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兩造身分地位、學經歷及資力狀況,並兼衡被告上揭加害情節、手段,且其中被告會對原告李彥德口出:「打你這個畜牲要幹嘛」等詞,與原告李彥德當下一再要求被告講稍前所辱罵言詞且警告若遭碰觸將提告其他罪名(此節業經本院勘驗當天錄音檔後確認屬實,詳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8號卷第26至29頁所附勘驗筆錄),因此引發被告不滿情緒有關,以及原告2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耿昱綝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 元為適當,而原告李彥德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則以6,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耿昱綝、李彥德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耿昱綝8,000 元,被告給付原告李彥德6,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2 人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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