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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謝錦珠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正義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該詐騙集團為A 集團),嗣再透過電話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
A 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05 年4 月11日12時8 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原告謝錦珠,佯裝係其胞弟謝兆晃,並訛稱:欲借款以繳納貸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3時許至合作金庫銀行楠梓分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6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受騙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取得報酬,亦不清楚原告所匯入16萬元之去向,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遭A 集團成員以假冒其胞弟借款之手法騙取16萬元,匯入被告提供A 集團使用之系爭帳戶中乙節,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憑,是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而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A 集團,幫助A 集團遂行詐騙原告之犯行,致原告受有16萬元之損害,縱被告未實際實施詐術或獨享所有犯罪所得,仍無礙其為詐欺原告行為之ㄧ環,由前揭法律規定,此屬侵權行為無訛,被告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106 年3 月9 日(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3 月8 日送達監所,由被告親自收受)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僅在促使本院職權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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