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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56號
原 告 張文德
被 告 薛美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未據起訴),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4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之○○○○館五號靈堂,因祭祀等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竟以右腳踹踢原告下體,導致原告陰囊觸痛等傷害,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指稱被告傷害案件,該刑事部分尚未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原告於刑事訴訟未起訴並繫屬本院前,即遽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其訴顯不合法,亦無從命其補正,自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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