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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陳00
被 告 林榮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榮崇與原告陳00前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林榮崇與陳00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家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8日,騎乘機車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工作處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辱罵原告「討客兄」、「在床捉姦」、「腳開開給人家幹」、「給妳臉妳不要臉」、「二個人沒穿衣穿褲還敢在這裡,那個地上有洞就鑽進去了,妳實在夠袂見笑( 不要臉) 」、「妳什麼時候就跟人家睡了,妳什麼時候就跟人家睡了,妳自已講」「討客兄,實在有夠好膽,尪還在就討客兄」、「幹妳娘,恁爸不出來講凍阿也條( 擋不住了) ,幹妳娘,抓狂了,喔!」等語( 詳如附表所示),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致原告精神上造成壓力及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無理由,且原告對不起丈夫,又霸佔公司,我沒有錢養小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於被告104年10月28日上午7 時59分許至8 時5 分許間,騎乘機車前往陳00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工作處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工作處所騎樓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辱罵陳00「討客兄」、「在床捉姦」、「腳開開給人家幹」、「給妳臉妳不要臉」、「二個人沒穿衣穿褲還敢在這裡,那個地上有洞就鑽進去了,妳實在夠袂見笑( 不要臉) 」、「妳什麼時候就跟人家睡了,妳什麼時候就跟人家睡了,妳自已講」「討客兄,實在有夠好膽,尪還在就討客兄」、「幹妳娘,拎杯凍欸也條( 哪受得了) ,幹妳娘,抓狂了,喔!」等語( 詳如附表所示),足以貶損陳00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關於遭受被告公然侮辱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㈢經查,被告以言詞辱罵原告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茲審酌兩造為前配偶關係,原告於104年間有股利所得,名下有汽車1部等財產;
被告於104年間有薪資所得,名下有土地、田賦等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考量兩造身分、財產資力狀況,並兼衡被告上揭加害情節、手段,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於2萬2,000元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2,000元,及自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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