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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539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被 告 蔡瑞生
史文榮
楊長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三人所涉詐領保險理賠未遂案件(106年度易字第626號),固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687號提起公訴,然該案遭詐領保險理賠未遂之告訴人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該案起訴書1件在卷可憑,並未及於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部分係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上開詐領保險理賠未遂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626號審理後,因認本案為數罪關係,起訴效力不及於原告,是亦未認定原告為該案詐欺取財之對象,從而原告所指被告涉嫌詐領原告保險理賠案件,尚未提起刑事訴訟,難認原告所指被告涉嫌詐領原告保險理賠案件業經起訴而已繫屬於本院,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法不合,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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