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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624號
原 告 宋張秋蘭
宋美玲
被 告 宋建昌
邱增維
沈文傑
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追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闡釋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宋建昌、邱增維、沈文傑(下稱被告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固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8678 號、第13464 號、第13472 號、第15513 號,及以106 年度偵字第8418號、第13331 號、第14013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9年8 月18日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即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然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縱認被告等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然原告宋張秋蘭、宋美玲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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