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附民,816,2020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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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816號
原 告 蔡盈姍
被 告 吳家豪




張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8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冠統等人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打電話聲稱自己是艾荷斯科技的銷售員,因日前他們公司電腦出現問題致我多訂了二組產品,要求至ATM 操作取消該訂單,因該產品數量價位很高,怕扣到我的錢之下,去操作而前後匯款1次存款3 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5559 元等語,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55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家豪、張聖豪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原告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85 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同案被告黃冠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並諭知同案被告黃冠統有罪在案(原告起訴被告黃冠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被告吳家豪、張聖豪並未遭檢察官起訴為詐欺原告之共犯,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85 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吳家豪、張聖豪就此部分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吳家豪、張聖豪係與被告黃冠統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被告吳家豪、張聖豪即非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黃冠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吳家豪、張聖豪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吳家豪、張聖豪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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