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附民,847,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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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847號
原 告 曾玉屏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9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孫仔」、「年輕人」、「東哥」之成年男子、林宗衛、吳宇田、顏辰達、陳混銘及另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車手詐騙集團,由被告與「小胖」、「孫仔」、「年輕人」、「東哥」在大陸地區負責指揮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人民進行詐騙,林宗衛、吳宇田則在臺灣地區向王懷葦收購並取得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再由林宗衛將上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帳號傳送至在大陸地區之被告、「東哥」等人,並由大陸地區之不詳人員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致電原告,佯稱係其專科同學,需要現金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2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由林宗衛指揮車手成員顏辰達提領贓款後,林宗衛將扣除收購人頭帳戶之款項及自己與上開車手應得之報酬後之餘款,依「東哥」指示,以現金交付予陳混銘;

或匯入陳混銘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英明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混銘依指示將贓款取出並匯入「東哥」所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完成詐欺犯行。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我現在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位於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孫仔」、「年輕人」、「東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及林宗衛、吳宇田、顏辰達、陳混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胖」、「孫仔」、「年輕人」在大陸地區負責指揮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人民進行詐騙,被告、「東哥」則在大陸地區負責撥打電話指示在臺灣地區之車手(頭)領取詐欺所得及將自車手(頭)處所取得贓款上繳之工作。

其中車手頭林宗衛指示吳宇田收購王懷葦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後,林宗衛即將上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帳號告知被告、「東哥」,並推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2 年5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致電原告,佯稱係其專科同學且要向其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接續匯款10萬元、12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內,再由林宗衛指揮車手顏辰達提領上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內贓款,林宗衛復於扣除收購人頭帳戶之款項及其本身與上開車手應得之報酬後,依「東哥」指示將餘款匯入陳混銘所申辦之前述郵局帳戶內,或以現金交付陳混銘,另由陳混銘依「東哥」指示自前述郵局帳戶內將贓款取出,再將之匯入「東哥」所指定帳戶內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97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參。

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2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因此受有金錢損失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查被告雖非直接向原告施行詐術者,惟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彼此分工,因此詐得原告22萬元,被告自應對原告因受騙而損害之22萬元負賠償責任(原告未請求連帶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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