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交易,12,2019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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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彬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83號、106 年度偵字第115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腦水腫、水腦症、呼吸衰竭之傷勢,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進行開顱併血塊清除、顱骨切除、顱骨成形手術、氣管切開造口術等治療,因左側肢體無力偏癱,出院後自106 年5月11日起定期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又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現於民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等情,有高醫106 年1 月10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07 年1 月29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015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民生醫院107年1 月3 日雄院和刑群106 審交易1009字第1071000179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014號卷第4 頁;

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09號卷第90至第138 頁、第139 頁以下)在卷可稽。

(二)而被告於上開治療、復健過程中,因肢體無力,表達及理解能力均因傷而受影響,生活無法自理,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及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07 年4 月26日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119 號認定被告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節,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少家法院裁定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107 年度交易字第12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88頁、第54至57頁)附卷足憑。

又本院依職權於107 年11月16日至護理之家勘驗被告身體狀況是否具備就審能力,勘驗結果為:被告目前臥床,喉嚨插有呼吸管,可勉強說出聲音,對外界詢問較為簡單、具體之問題可以應答(以舉手或勉強發出聲音之方式),但對較為抽象問題如車禍之意義,則無法回應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此有本院107 年11月6 日刑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67至71頁)。

再經本院就被告近來之身體、語言交談能力恢復情形函詢護理之家,據覆:被告目前仍無法自行行走,需靠輪椅並協助下床進行復健運動,另語言交談能力目前無恢復正常狀態等語,有108 年6 月12日高市民醫護字第10870475000 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78頁)。

據上各情,足認被告因上開傷勢造成之肢體無力偏癱、腦損傷病情甚重,嚴重影響其行動、表達及理解能力,若出庭應訊,恐對其身體造成過大負擔,以目前病況並不適合出庭應訊,是被告確有因疾病而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情,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至同案被告甲○○被訴部分,業由本院於108 年8 月27日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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