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交易,16,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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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可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可欣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可欣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本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臨近愛河之計時530165號停車格起駛進入河東路慢車道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自停車格起駛前,未注意後方來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慢車道,適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000沿河東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000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潘可欣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000、000均人車倒地,致000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000則受有「左肘、右手挫擦傷、右膝、左小腿、右腳挫擦傷、右腳第四趾撕裂傷及右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

潘可欣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000、000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潘可欣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交易卷第10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000搭載告訴人000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000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從停車格起駛前有注意前後左右,並無來車,且有打方向燈,本件車禍發生應是000車速過快撞上我的車,我沒有過失,而000於本件車禍前曾因車禍受傷,其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尚有疑義云云。

經查:㈠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確於105 年8 月24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本院對面臨近愛河之計時530165號停車格起駛進入河東路慢車道往南行駛時,與自後方行駛而來、由告訴人000搭載告訴人000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000受有前揭傷勢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41207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86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9頁反面,審交易卷第108 頁,交易卷第13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000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000部分:見警卷第6 至7 頁,106 年度偵字第243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頁,交易卷第139 至143 頁;

000部分:見警卷第8 至9 頁,偵二卷第23頁正、反面,交易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7 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反面)、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0至41頁)、告訴人000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2至4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22頁)、告訴人000提出之車禍現場照片(見交易卷第156 至159 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自停車格起駛前,未注意後方來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情事。

理由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騎乘機車搭載000行駛在機車道上,時速約30、40公里,被告從我的右側路邊停車格突然切出來,我來不及反應,機車車頭直接撞到被告駕駛座左前輪,我就飛出去正面著地倒在人孔蓋上無法起身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二卷第23頁,交易卷第139 至1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結證稱:當天000騎機車載我去大同醫院做體檢,沿河東路往南方向直行,因為我之前有發生車禍,所以車速不快,行經法院前,被告突然從河東路上路邊停車格切出來,2 車發生擦撞,我從後座椅墊彈起來飛出去側面著地,右腳被機車壓住,路人將機車牽起後,我有起身拍照,拍到被告汽車駕駛座左前輪上方凹下去之情形等語(見警卷第8 至9 頁,偵二卷第23頁正、反面,交易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7 頁)相符。

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起駛前有看後照鏡,對方騎過來的速度很快,我的車頭已經切出停車格,來不及讓對方先過去,機車後面有載人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反面),足見被告自停車格起駛前並未先從後照鏡或回頭觀看後方有無來車,而是一面自停車格起駛時,才一面從後照鏡觀看後方有無來車。

換言之,如被告起駛前,先從後照鏡或回頭觀看,必能發現告訴人000之機車接近,而不致貿然駛入慢車道肇事甚明。

此益徵證人000、000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依上,告訴人000自被告後方騎乘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乃行進中之車輛,被告自停車格起駛前,未注意後方來車,且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000機車優先通行,貿然駛入慢車道之事實灼然。

是被告辯稱:從停車格起駛前並無來車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㈢告訴人000所受前揭傷勢確為本件車禍所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000指證歷歷,並於審理時結證稱:105 年7 月3 日發生車禍是傷到尾椎骨折,還在復原中,無法直接坐在機車上,所以我有用椅墊,發生本件車禍我從椅墊上彈起來,印象中我有壓到或碰撞到000的身體,當我反應過來後發現000躺在我的右側,我的右腳被機車壓住,當時感覺腳很痛,這次車禍是手腳受傷等語(見交易卷第144 頁正、反面)。

且查告訴人000於105 年7 月3 日發生車禍送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接受診療,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肩、右肘、右手挫擦傷、尾椎挫傷合併骨折、頭部挫傷、頭暈」乙節,此有告訴人000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07 年7 月3 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見交易卷第154 至155 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07 年9 月3 日高醫同管字第1070503016號函暨病歷資料(見交易卷第164 至175 頁)附卷足參,可見告訴人000前次車禍係右側身體、臀部及頭部與地面接觸成傷。

再參以告訴人000本件車禍後,送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接受診療,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左肘、右手挫擦傷、右膝、左小腿、右腳挫擦傷、右腳第四趾撕裂傷及右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乙情,有告訴人000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存卷可佐,足認告訴人000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除右手挫擦傷與105 年7 月3 日車禍受傷部位相同外,其他傷勢顯與前次車禍不同,且告訴人000確因車禍倒地而與地面接觸,造成身體各處挫擦傷及骨折,尚屬合乎常情之事,故告訴人000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係本件車禍受傷所致無誤。

是被告首揭所辯,顯非可採。

㈣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

理由如下: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上開駕駛行為時,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惟其當時既已駕駛車輛上路,且知悉起駛前要看後照鏡注意後方來車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9頁反面,審交易卷第107 頁),對於道路通行路權歸屬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

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各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存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自路邊停車格駛入慢車道,自屬起駛車,依前揭規定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及此,起駛前未先從後照鏡或回頭觀看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慢車道,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使得具優先通行權之告訴人000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上被告之車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06 年11月7 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8774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而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000、000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000、000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應是000車速過快所致云云。

查,事發地點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乙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警卷第20頁),告訴人000於事發當日(即105 年8 月24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作談話紀錄時供稱時速3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正、反面)存卷可參,其於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車速大概時速30、40公里等語(見交易卷第141 頁),並未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速限,且告訴人000騎乘機車搭載之告訴人000前不久因車禍傷及尾椎尚未完全復原,故車速不快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000證述在前,而證人000係告訴人000搭載之乘客,對於機車行車速度乃親身經歷之人,復參以告訴人000當時之行車速度必須考量告訴人000之身體狀況及乘坐舒適性,倘若告訴人000之行車速度過快,如遇突發狀況緊急避煞,極可能加劇告訴人000尾椎之傷勢,是證人即告訴人000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車頭已經切出停車格,來不及讓對先過去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反面),是依被告所述其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已經切出停車格,始來不及反應,而與告訴人000之機車發生碰撞,可見告訴人000之機車與被告之車輛距離甚近,在如此接近之車距範圍內,尚乏足夠之空間及時間,衡情,被告焉能判斷出告訴人000行車速度之快慢,不無疑義,且依卷內資料,現場並無煞車痕或其他足認告訴人000有超速之跡證,自不得遽行推斷告訴人000超速而有違規並可歸責之情狀,是被告前揭所辯,純屬一己主觀之見,尚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22頁)在卷足憑,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猶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000機車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告訴人000、000受有前揭傷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無照駕車乙節,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另予告知被告所涉之罪名(見審交易卷第107 頁,交易卷第138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核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無影響,本院自應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該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000、000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4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自首後否認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汽車上路,自停車格起駛前,未注意後方來車,且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000機車優先通行,貿然駛入慢車道,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告訴人000、000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案發迄今已歷時2 年餘,被告猶未與告訴人000、000達成和解及賠償2 人之損害,以及告訴人000、000所受傷勢之程度,尤以告訴人000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術後,迄今需靠輔助器行走(見交易卷第142 頁),傷勢甚為嚴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前從事美髮設計師工作、已婚、育有4 名子女,老大就讀國中三年級、老么目前11個月大,與配偶及4 名子女同住(見交易卷第181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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