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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3號
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宜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74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宜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郭宗宜於民國107年1月13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蕾朵酒吧」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1月14日5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於同(14)日凌晨5時46分許,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中間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中正三路177號前,不慎與許金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金緞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右膝挫擦傷及撕裂傷、左膝擦傷及撕裂傷、胸部挫傷、下巴及雙上肢擦傷、背部挫傷、雙側肺挫傷及氣血胸、第七胸椎爆裂性骨折、疑食道破裂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6時15分許,測得郭宗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交易一卷第124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2頁、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偵一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偵二卷第19至20頁、交易一卷第123頁、第223頁),並經被害人許金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一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一卷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警一卷第4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一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一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一卷第10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一卷第14頁)、車禍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6至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33至34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字第1070114006號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35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1日生效。
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時辯稱:本件被告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交易一卷第223頁)。
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明警方在現場並未發現各造駕駛人有疑似酒駕情形,被告測定值為0.73毫克/公升等內容,有該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足見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而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一卷第3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一卷第14頁)可資佐證,衡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員警從客觀情狀已足以發覺其酒駕犯行,實難認被告犯酒後駕車部分符合自首要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圖方便駕車上路。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所生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竟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酒後駕車上路。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擔任司機,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交易一卷第223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曾有酒後駕車或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易二卷第5頁),素行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交易一卷第223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政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公眾用路安全,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行車時間非甚短,違反義務程度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其酒後駕車犯行,對公眾安全帶來之潛在危害程度均非輕微。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曾有酒後駕車或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交易一卷第3頁)在卷足憑,其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參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卷)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交易一卷第224頁)可資佐證,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尚未依調解條件全部賠償告訴人完畢之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給付方式,支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宗宜為「禾發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送貨員,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運橡膠墊片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107年1月14日5時46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中間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中正三路177號前,欲超越前方行駛於同車道之某車號不詳計程車,本應注意該處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駕車自該計程車右方超越,而向右變換車道行駛於中正三路外側慢車道,並以時速約80至90公里超速行駛,適告訴人許金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三路外側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前,被告因閃避不及,竟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
因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刪除原第二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中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因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較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低,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交易卷一第22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被告緩刑所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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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給付對象│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
│號│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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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金緞 │200萬元 │被告應給付許金緞20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 │
│ │ │ │期匯入許金緞指定之帳戶(受款銀行:兆豐│
│ │ │ │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受款戶名:許金緞│
│ │ │ │;受款帳號: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 │
│ │ │ │分別為: │
│ │ │ │㈠20萬元,於108年9月20日前給付完畢。 │
│ │ │ │㈡餘款180萬,自108年10月11日起至全部清│
│ │ │ │ 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6期,每月為1期, │
│ │ │ │ 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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