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交易,52,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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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潔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0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忠潔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下午8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山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未設有行人穿越道及號誌之山東街與泰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之路口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謝瓊琦亦疏未注意上開路口100 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應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沿山東街近泰安街口由東往西方向闖越該路口。

謝忠潔見狀不及閃避,致其駕駛之機車與謝瓊琦發生擦撞,造成謝瓊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⒈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7 月3 日診字第1060703026號診斷證明書1 紙。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 份(含照片12張)。

⒍山東街與泰安街口之Google街景照片1 張。

⒎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 年12月25日勘驗報告暨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1張。

⒐本院107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1 份。

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三、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當時因前方車輛擋住視線,加上對向來車燈光強烈,所以被告無法看到告訴人。

且案發路口無行人穿越道,但100 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告訴人是違規穿越馬路,被告並無過失等語,惟查:㈠本院經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結果可知告訴人當時沿山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上開路口欲穿越山東街前,確實有一車輛自其左側經過,右轉至泰安街,惟告訴人係待該車經過並右轉後,方穿越馬路而遭被告機車撞擊;

又該車右轉後,被告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前,被告之對向車道先後有2 輛機車沿對向快車道外側邊線駛過,其中第1輛機車經過時,車前無明顯光線照射,第2 輛機車經過時,車前地面有明顯光線照射,範圍大約2 、3 輛機車之車身長等情,有本院107 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 年12月25日勘驗報告暨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足見告訴人係在被告之前車經過告訴人並右轉後,方穿越馬路,且事故發生前,被告對向車道之來車亦無近距離對被告使用遠光燈之情形,是被告應無受前車及對向來車燈光之影響而無法察覺告訴人之情形。

㈡又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事故發生之山東街與泰安街口,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且該路口往北約69.2公尺處,及往南46公尺處,均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可按,是告訴人確實不應直接穿越上開路口。

惟縱使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不當然排除被告亦有過失之可能,而仍需檢視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及容許信賴之適用,以判斷被告是否具有過失。

如前所述,上開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告前方另有車輛,是被告當時本應注意車前之路口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從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於闖越進入山東街快車道時,被告駕駛之機車與其尚有一段距離,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車輛阻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 年12月25日勘驗報告之編號5 、6 、7 照片),除益徵被告視線並未受到遮掩外,亦堪認被告應有採取閃避或減速、煞車等安全措施之可能,惟依勘驗結果,被告於駕車撞擊告訴人前,不僅無閃避動作,亦無減速跡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時不及煞車,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並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當時雖不應闖越該路口,惟被告本身就結果之發生既有提高風險之行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告訴人已開始闖越路口,僅有被告之防果行動可能得避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仍負有結果迴避義務,而無法主張容許信賴。

從而,上開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尚未能採。

本案事證既屬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上路,本係從事具有風險之社會活動,自應謹慎小心,隨時注意路況及採取安全措施,以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惟被告仍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程度非輕之傷害,所為確有值得非難之處。

惟告訴人本不得直接穿越上開路口,卻為圖一時之便,未經由前述上開路口南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直接闖越該路口,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亦有重大過失。

又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雖均認本案事故之發生,係以被告「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惟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均未審酌案發路口100 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告訴人不得於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案發路口穿越道路之情,是尚難全數採認。

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即難將主要責任歸究於被告。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0萬元,雖為告訴人所拒,但已足認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以彌補損失之誠意,犯罪後之態度尚無不佳。

末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房地產銷售業務,家庭成員有配偶、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意見,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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