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3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惠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7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春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穿越自強二路與班超路,直行駛入保泰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翁劉秀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高雄市鳳山區班超路與保泰路口西側大樓旁之無名巷道(與瑞春街平行)由西往東方向駛入保泰路,亦疏未注意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行進入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翁劉秀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及延遲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衰竭,於106 年7 月6 日3 時12分許不治死亡。
吳惠萍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劉秀緞之子翁宏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惠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翁宏源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而被害人翁劉秀緞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及延遲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衰竭,於106 年7 月6 日3 時12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相驗筆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663 號檢驗報告書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相驗照片13張在卷可憑(相驗卷第30頁、第33頁、第38頁至第44頁、第92頁至第9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其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存卷可考(警卷第57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第13頁至第16頁),依上開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於駕車駛入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時,不慎與同要進入該路口之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㈢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騎乘輕型機車自高雄市鳳山區班超路與保泰路口西側大樓旁之無名巷道(與瑞春街平行)由西往東方向駛入保泰路,然其所行駛之無名巷道係屬「人行步道」,非屬道路範圍且設有阻隔設施阻止車輛通行,因此未納入該路口之行車號誌管制行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8 月6 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737636700號函、107 年8 月7 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737636600 號函、107 年8 月23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7384555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第9 頁、第11頁)。
是被害人騎乘機車自非屬於車道之人行步道駛出,其駕駛行為當有違規定,且其自不得行駛車輛之方向駛出進入保泰路,自應禮讓依規定行駛在車道上之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應課予被害人較高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雖有前揭所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然其過失程度較之被害人而言顯較輕微,被害人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高雄市政府106 年12月4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41552600 號函所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106年度偵字第17278 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
雖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與有過失,然此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僅為被害人家屬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刑事責任。
㈣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期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且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亦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佐(警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接受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因此致被害人翁劉秀緞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致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死亡之悲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且被告雖稱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對於所造成之犯罪結果未能適度填補被害人家屬,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害人本身就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如上所述,尚不應令被告負全部責任,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未曾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51頁)、自述目前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