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交易,76,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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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永興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博高架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由後向前追撞同向由林曉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

林曉彤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臉頰擦挫傷、深部撕裂傷3 公分經手術縫合、左前臂、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曉彤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76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永興固坦承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林曉彤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發生車禍係因車道擁擠,伊在閃避左右車輛,加上告訴人突然緊急煞車,伊整個人飛出去而撞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擋泥板,並未追撞告訴人,伊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查: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6 年10月6 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博高架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臉頰擦挫傷、深部撕裂傷3 公分經手術縫合、左前臂、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9 頁、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96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8頁至第32頁、交易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 頁、偵卷第9 頁背面、審交易卷第32頁、交易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見警卷第10至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17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他字卷第3 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 紙(見審交易卷第19頁),足認被告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由後向前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乙情,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行駛於中博高架橋,告訴人行駛於伊前方緊急煞車,伊所騎乘之車輛前車頭追撞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之後車牌等語(見警卷第1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你的人或身體是否有撞到告訴人?)有,我的人及車身有撞到告訴人車子的排氣管」等語明確(見審交易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第9 頁背面、交易卷第23頁),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其所騎乘之機車確有撞擊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之後車尾無訛。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伊係身體撞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排氣管,其所騎乘之機車並未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伊當時追撞後頭部暈眩有點恍神,所以警員對伊製作的談話紀錄表內容有些出入云云,然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坦承上情,縱認其於警詢時確因頭暈而恍神,仍無礙本院前揭所為認定。

是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容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㈢至被告又辯稱伊有保持安全距離,發生事故係因告訴人緊急煞車所致云云,然觀證人即告訴人林曉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行駛至中博高架橋一半時,因為前方號誌為紅燈之故,前方車輛開始煞車,所以伊也跟著煞車,當伊已經完全靜止後,被被告所追撞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9 頁背面、交易卷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騎乘機車於告訴人所騎乘車輛前方之證人林信睿於警詢中所述:案發當時伊見到前方車輛煞車,伊跟著煞車,遭後方同向同車道之車輛追撞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案發當時前面的車輛都在閃紅燈煞車等語(見交易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相符,足見案發當時告訴人並非無故緊急煞車,而係因前方車輛均因前方號誌為紅燈而減速,而一併煞車而已,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一味認為係因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致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更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前方車輛均已開始減速;

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看見告訴人緊急煞車,於是伊將車身往左偏移,伊印象中機車有繼續往左前滑動,而滑行至告訴人左前方15至20公尺等語(見警卷第2 頁、交易卷第21頁背面),足認案發當時被告之車輛無法煞停,其所騎乘之車輛方滑行至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前,是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與騎乘在其前方之告訴人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甚明。

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為99年9 月1 日,期滿未換發新駕照),對前述規定自應知悉,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10頁),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顯有過失。

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肇致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是「自首」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件,只要坦承為事故之當事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7頁);

雖被告並未坦認其駕駛行為之過失,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並未否認其為與告訴人發生本起車禍事故之當事人,自亦合於自首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坦承為事故當事人,減省司法資源,是就被告過失行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所生損害非微,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6頁),而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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