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交易,88,201906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方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鄧德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沅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沅方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本館路與大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遵守限速行駛。

適有李邵清(業經本院另改以簡易程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本館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貿然左轉往大昌路;

而白星宇(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伊庭,沿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未注意遵守道路速限行駛,所騎機車與李邵清所駕小客車發生碰撞,施伊庭因而倒地。

被告因未注意遵守道路速限行駛,致煞閃不及追撞倒地之施伊庭,致施伊庭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下肢體2 處撕裂傷(3 公分及1 公分)及多處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邵清及白星宇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施伊庭之指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白星宇附載的施伊庭,所以我覺得我不需要對施伊庭受的傷負責等語(審交易卷第47頁),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8 月14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本館路與大昌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在慢車道行駛之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貿然以60至7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

適有李邵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本館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貿然左轉往大昌路;

而白星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伊庭,沿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未注意遵守道路速限行駛,所騎機車與李邵清所駕小客車發生碰撞,施伊庭因而倒地。

被告則有騎乘前揭機車通過上開交通事故現場,並未有人車倒地之情形,而施伊庭於該交通事故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下肢體2 處撕裂傷(3 公分及1 公分)及多處擦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卷第14頁,他卷第33頁,審交易卷第48頁),核與證人李邵清(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他卷第29頁至第34頁,院卷第159 頁至第169 頁)及施伊庭(警卷第17頁、第18頁,他卷第29頁至第34頁,院卷第147 頁至第157 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

證人白星宇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形(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他卷第29頁至第34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4頁、第25頁)、調查報告表(警卷第26頁、第27頁)、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2頁至第37頁)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他卷第4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交通事故,有騎乘機車追撞倒地之施伊庭,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曾經坦承所騎機車有撞到施伊庭乙節,為其主要論據(詳警卷第14頁、第36頁,他卷第33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辯稱員警為其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員警有違反其意願而在紀錄表上記載其供稱所騎機車有撞到施伊庭乙情,然此情遭為其製作談話紀錄表之員警周俊緯於本院審理所否認,詳院卷第191 頁至第201 頁,參酌被告亦有在該談話紀錄表親自簽名,況且被告之後於警詢及偵訊亦坦承所騎機車有碰撞施伊庭身體,堪認其確實有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之際,向員警坦承所騎機車有碰撞施伊庭身體乙情,員警並無違反被告意願而製作上開談話紀錄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附此敘明)。

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堅詞否認所騎機車有碰撞施伊庭之情形,辯稱:因為當時施伊庭倒在李邵清所駕小客車後方,就在我前面,我目睹交通事故發生,隨即騎車閃過去,所以我誤以為有撞到施伊庭等語(審交易卷第47頁,交易卷第47頁、第157 頁、第158 頁)。

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

刑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亦即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402 號判決同此見解)。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以時速60至7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所騎機車不慎碰撞倒地之施伊庭成傷等情,已屬坦白承認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事實,而屬自白,依據上開規定,應有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本案是否有補強證據,茲分述如下: 1、本院勘驗行經交通事故現場之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知,因拍攝車輛前方之行車紀錄器裝置在車內,故有遭公車前擋風玻璃A 柱擋住些許視線,但仍可清楚拍攝李邵清所駕車輛自公車對向左轉,而白星宇騎乘機車搭載施伊庭與公車同向直行(詳院卷第73頁),嗣白星宇所騎機車與李邵清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畫面,雖遭公車前擋風玻璃A 柱擋住,然仍清楚拍攝被告騎乘機車在白星宇所騎機車後方同向駛近(詳院卷第75頁)。

此際,被告所騎機車有為閃避李邵清所駕車輛,而有朝向行車方向之左方即李邵清所駕車輛後方行駛之舉動,同時白星宇人車倒地在接近李邵清所駕車輛右側車身靠近前輪位置,而施伊庭倒地位置則遭公車前擋風玻璃A 柱檔住,被告所騎乘機車向左方閃避行駛之過程亦有遭A 柱擋住之情形(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

隨即被告所騎機車駛出遭公車A 柱遮擋範圍,被告所騎機車之車身有朝左側傾斜,被告伸出左腳撐住地面,同時身體略往右傾,以避免機車向左側倒地,此際施伊庭倒地位置仍遭公車A 柱遮擋(院卷第89頁);

被告穩住機車車身後隨即將左腳放回機車踏板,順勢朝左前方行駛,並未人車倒地,此際施伊庭之身體雖仍遭公車A 柱遮擋,但倒地的施伊庭於此際伸出之雙腳未遭公車A 柱擋住,且施伊庭係在被告所騎機車經過後,始在被告所騎機車後方雙腳著地(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並未拍攝到被告所騎乘機車有碰撞到施伊庭身體之情形,且從人車倒地之施伊庭係在被告所騎機車經過後,始在被告所騎機車後方雙腳著地之情形,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所稱其騎車閃過施伊庭之身體等語,並非無據。

再者,倘若被告所騎機車確實有追撞倒在地面之施伊庭,衡情,被告所騎機車既遭倒在地面之施伊庭之身體阻擋,除非機車直接輾壓過施伊庭之身體,否則所騎機車應會受阻擋而失去平衡倒地,然依據勘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被告所騎機車並未有人車倒地之情形,亦未見機車車身有輾壓過施伊庭身體或四肢之情形,實無從認定被告所騎機車確實有碰撞施伊庭身體之事實。

從而,上開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非但不足以作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白騎車碰撞施伊庭身體之補強證據,反而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其騎車未碰撞到施伊庭身體乙節,確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過程大致相符。

2、再者,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現場曾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不清楚有無與該交通事故發生碰撞,而員警係於事後調閱查看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才為被告製作談話紀錄以釐清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乙節,有員警周俊偉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審交易卷第40頁)可憑,復經證人周俊偉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綦詳(院卷第196 頁至第201 頁),證人周俊偉並進一步證稱其當時有問被告是否有撞到人,被告稱不知道,其看被告所騎機車外觀也沒有損壞情形,所以車禍當日才沒有為被告製作筆錄等語。

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自己也不確定所騎機車有無碰撞施伊庭之身體。

況且,依照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倒地施伊庭之過程,僅在電光石火之瞬間,且被告所騎乘機車極為接近施伊庭之身體。

是被告辯稱其誤以為有撞到施伊庭等語,並非無據。

3、證人施伊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就完全不省人事,對於車禍發生經過都不記得,伊係因為被告自己承認騎車有撞到伊,所以才知道自己遭被告騎車追撞云云(警卷第18頁,院卷第147 頁及其背面)。

是證人施伊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指證其遭被告騎車碰撞乙節,係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而為轉述,而被告之自白既尚待查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因此在邏輯及論理上,自不能將證人施伊庭以該尚待驗證之自白為基礎所為之轉述內容,作為該尚待驗證之自白內容真實與否之補強證據,如此顯有循環論證之矛盾。

至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內容,其中認定被告有騎乘機車接續撞擊施伊庭之事實認定,亦係依據上開尚待驗證之被告自白為其佐證資料,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他卷第41頁、第42頁)。

同理,不能將鑑定委員會以該尚待驗證之自白為基礎所為之鑑定意見,作為該尚待驗證之自白內容真實與否之補強證據,否則亦有循環論證之瑕疵存在。

4、綜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已與本院勘驗之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過程有所不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辯其於警詢及偵訊誤以為自己有騎車撞到施伊庭乙節,以被告當時騎乘機車行經倒地施伊庭之過程,僅在極為短暫之瞬間,所騎機車又極為接近施伊庭之身體,被告因此於警詢及偵訊有誤認所騎機車碰撞施伊庭,此情並無明顯及重大違悖常理之處,又卷內缺乏任何補強證據可佐其於警偵自白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所騎機車確實有追撞施伊庭之事實,自不能以此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所騎機車確實有追撞施伊庭之事實,如此尚難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證其果有此部分罪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