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交易,9,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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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志文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前鎮區自強二路與保泰路口處之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涂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偏左斜向瑞春街直行時,被告竟仍貿然直行,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第4 肋骨骨折併外傷性氣胸、右側鎖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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