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交易,90,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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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輔 佐 人 張進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尾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簡尾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11時許前不久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由西向東之外車道行駛(公訴意旨漏載張簡尾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事實,應予更正),並於同日11時許,行經大寮路與大德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旋即貿然左轉欲至對向。

適有王竑荏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與其同向行駛在內車道上,其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於行經上開路口之際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由後往前與張簡尾之甲車併行,故而見狀煞避不及,張簡尾所騎乘之甲車之左手把不慎與王竑荏所騎乘之乙車之右手把發生碰撞,王竑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張簡尾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竑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 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王竑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均無證據能力(參見院二卷第163 頁)。

本院審酌證人王竑荏於警詢中所述,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王竑荏到庭為訊問,並未以證人身分傳喚之,嗣於訊問調查過程中,王竑荏就本案事實為相關陳述時,檢察官亦未將之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故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命其具結,是王竑荏此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亦屬於傳聞證據。

本院審酌王竑荏嗣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後為以下證述,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辯護人既爭執該證人此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亦非屬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於本案中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開有爭執者外,其餘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90號卷第163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除否認其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外,就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由西向東之外車道行駛,並和同向之王竑荏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王竑荏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辯稱:是王竑荏從後方撞我的,發生碰撞時我在路邊慢慢行駛,車速約20至30而已,我是行駛在外車道。

我要去大寮找人,我不是停止狀態下被撞到,我之前在警詢中說我停在路邊,我的意思是那時後車輛很多停在路邊,我就慢慢騎乘又慢慢停。

王竑荏在後方騎車騎很快,有沒有煞車我不知道,我車子就倒下了,我就坐到地上了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63至175 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是判定王竑荏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被告尚未發現有明顯違規事實;

而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具有於岔路口左轉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王竑荏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分析探討雙方行向,茲因各執一詞,該會未便鑑定;

另經本院函詢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本案有無可能是王竑荏車輛由後往前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經該會回覆本會認為被告車、王車分別駕駛外側、內側車道,被告車左轉未讓王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與王竑荏陳述超車行為無關。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2 次鑑定意見自相矛盾,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過失責任洽與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相反,覆議會對車禍結果又不便鑑定,基此,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一致定論,應為有利被告之解釋,難認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請為無罪判決等語(參見院二卷二第176 頁)。

經查: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竑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院二卷第34頁背面至41頁),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與王竑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06月05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王竑荏106 年7 月11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卷第10頁、第12至23頁、第25頁),堪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由西向東之外車道行駛,嗣和同向之王竑荏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王竑荏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應屬事實。

㈡關於被告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且該過失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竑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之前,我與被告都在現場快車道。

兩車都是在內車道。

現場只有一個車道。

案發時我和被告兩台車已經是平行的行駛時,被告就突然左轉彎,我沒有時間踩剎車,兩台車的把手就互相擦撞,我的是右手邊手把,被告是左手邊手把發生擦撞。

(問:被告要轉彎的時候其車頭是在你的車頭前或後?)位置差不多。

就是在旁邊,寬度約(證人手比約30公分)。

我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被告也差不多,因為兩台平行。

(問:你跟被告兩台車平行之前,何人的車子在前,何人車子在後?)被告的車子在前面,我騎到他旁邊,被告才突然左轉。

擦撞後,我人跟車子就滑到前面,被告與他的車子就倒在原地,被告坐在地上。

我倒下去的時後,被告就說「我是要轉過去買便當,他就給我從後面撞下去」。

(經提示警卷第18頁並告以要旨)我於警詢中說「我本來是騎在對方後方,欲超對方的車」,這句話是實在的。

被告的車子在前面,我超被告的車而騎到他旁邊等語(參見院二卷第35至40頁)。

⒉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證人王竑荏上開證述應屬事實:⑴查二車發生事故後,均保持現場而未移動,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2 頁背面)。

而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參見前揭警卷第13至14頁、第15頁),二車倒地位置均係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大德街口之交叉路口之大寮路上網狀線區域。

該網狀線前後方之大寮路由西向東方向共有2 車道。

二車在該網狀線內各留下刮地痕1 道,該二刮地痕均係呈其等上開之行向且往左前方偏移之走向。

甲車刮地痕起點距離上開行向之前後內車道右邊邊線往網狀線延伸之處約1.7 公尺,刮地痕長約2.5 公尺,甲車倒地後前後輪分別距離上開行向網狀線後方內車道約9.5 、9.9 公尺;

乙車刮地痕起點位於甲車刮地痕終點左前方,乙車之刮地痕起點距離上開行向之前後內車道左邊邊線往網狀線延伸之處約0.1 公尺,刮地痕長約2.4 公尺。

則依乙車刮地痕起點位於甲車刮地痕終點左前方,可察二車發生碰撞時,王竑荏騎乘之乙車速度應較被告騎乘之甲車快,故於發生碰撞後,其仍往前行駛相當距離後始倒地造成地上刮地痕。

再依據甲車倒地後刮地痕起點之位置、前後輪分別距離上開網狀線後方之上開行向內車道約9.5 、9.9 公尺,與上開行向之內車道距離甚近,堪認二車應係於上開街口靠近上開行向之內車道與網狀線交會處附近發生碰撞之事實。

準此,證人王竑荏稱案發時其原行駛在與被告同向之內車道上,其由後往前超越被告騎乘之甲車而與甲車併行時,二車即在上開行向之內車道上發生碰撞等節,應屬事實。

⑵次查,被告原行駛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由西向東方向之外車道,業經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警員陳述明確,並經到場警員記載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有該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17頁);

被告復於警詢中於輔佐人張進旺陪同下,經警員向其等表示警員將先依被告於談話記錄表所述之內容擅打,再對其等告以記載之內容後,被告仍點頭表示無誤等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現場照片後,仍陳稱其係行駛在上開外交道上等語,以上有本院108 年5 月27日勘驗筆錄及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參見院二卷第164 頁、第79頁、第175 頁)。

惟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竟與證人王竑荏所騎乘之乙車在上開街口靠近上開行向之內車道與網狀線交會處附近發生碰撞,且該二車刮地痕均呈現其等原行向並往左前方偏移之現象,足認證人王竑荏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原行駛在被告後方,被告於其由後往前超車而行駛至被告左方時,旋即左轉,其見狀避煞不及,被告所騎乘之甲車之左手把不慎與王竑荏所騎乘之乙車之右手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等節,應屬事實。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甲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竟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上開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王竑荏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甚為明確。

⒋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

查上開路口為無號誌之四岔路口,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告訴人王竑荏騎乘乙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王竑荏原係同向行駛在被告騎乘之甲車後方,二車是在上開街口附近之上開行向內車道與網狀線交會處發生碰撞,均如前述。

苟若王竑荏行經上開街口附近時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衡情其面臨被告突如其來之左轉彎,理應可察覺進而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惟其於行經上開街口時,竟由後往前行駛至被告車輛旁而和被告騎乘之甲車平向行駛,足見其行駛進入上開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該行車規定,並無減速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

是被告於案發時、地,雖有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行車規定,即貿然左轉,顯有過失;

惟王竑荏行經現場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王竑荏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灼然明甚,且被告之過失情節應為肇事主因,王竑荏之過失情節則為肇事次因,此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相符,有該委員會107 年5 月3 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312700 號函暨第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憑(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62 號偵卷卷第9 至10頁背面)。

末查,王竑荏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王竑荏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縱王竑荏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與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過失責任認定要無影響,仍難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雖辯稱其原行駛在上開行向之外車道上直行向前駛,本件是因王竑荏騎乘乙車由後方往前撞擊其騎乘之甲車車尾,肇致事故發生云云。

惟參以二車碰撞後均在現場倒地並產生上開刮地痕之事實,可察二車碰撞力道非輕,依該等撞擊程度,二車之車身上應已因此造成相當之毀損程度。

然而,依據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騎乘之甲車車尾處並未有明顯可察之損壞(參見前揭警卷第22頁),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亦僅記載被告和王竑荏之車輛遭撞擊之部位分別係左側車身、右側車身,並未記載被告之車輛之後車尾、王竑荏之車輛之前車頭有何碰撞點,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該等事證不符,尚難使本院信屬事實。

被告之輔佐人又稱其等於案發後,已將乙車報廢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0頁),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無從查證是否屬實,所辯自無可採。

⒉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係王竑荏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被告則尚未發現明顯違規事實等節,惟該表是事故發生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製作,其上附註欄並記載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做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有該研判表1份附卷可佐(以上參見前揭警卷第24頁),是該表所載之肇事原因僅是初步研判而已,並不具有任何專業性認定依據,而無可考。

另本院於審理中雖曾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據現場事故圖所呈現之跡象,有無可能是王竑荏由後往前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經該會函覆:王車、被告車刮地痕均位於內側車道前方,向左偏移,顯然事故發生前兩台車均有向左偏移的行車速度,與王竑荏陳述符合,因被告車左轉未讓王車先行,致王車左偏失控,撞及被告車。

綜上,本會認為被告車、王車分別行駛外側、內側車道,被告車左轉未讓王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與王竑荏陳述超車行為無關等語,有該會108年3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158900號1份在卷可證(參見院二卷第121至122頁)。

則依該函文及該會上開鑑定之報告,均認定被告具有前揭過失,且係肇事主因,並無前後矛盾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時並未領取駕駛執照乙節,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3 頁),並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8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當該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然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㈣被告肇事後,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現場之承辦員警坦承其係肇事者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19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又被告係25年6 月間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參見院一卷第3 頁),其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未曾考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騎乘甲車上路,並因前揭過失而造成本件事故,致王竑荏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又於犯後因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王竑荏達成和解並獲得王竑荏之原諒。

是參以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併佐以王竑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有未減速慢行做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

復衡以被告為本案前並未有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未曾入學,目前無業,每月端賴政府補助3500元維生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75 頁),以及王竑荏於本院中陳述:對於本案及被告刑度均無意見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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