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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3 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098號
被 告 林清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6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5 年4 月8日屆滿。
詎仍不知警惕,於106 年12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神農路某工廠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休息後,18時30分許,再次騎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中和街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4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清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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