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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肇事時間更正為「下午4時4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執照」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汽車與徐夏霖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係二犯酒後駕車(前次判處拘役59日),酒測值為每公升0.72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忽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並與他車發生擦撞,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093號
被 告 張永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良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附近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擦撞路旁由徐夏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夏霖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測得張永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夏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及照片9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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