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交簡,1497,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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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奇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奇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騎樓起駛,欲駛入二苓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羅樂甯(原名羅亞倫)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二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途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謝奇璋所騎乘機車所掛設菜籃與羅樂甯所騎乘機車前方車頭發生碰撞,致羅樂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併顏面撕裂傷2公分及擦挫傷、牙齒斷裂及口黏膜損傷等傷害。

嗣謝奇璋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謝奇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羅樂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二苓路227之2號前騎樓騎上甲車,尚未駛入二苓路之前,就已經左右轉頭察看有無來車,待二苓路十字路口的紅燈亮起,西向東的車潮通過後,才緩慢將甲車從騎樓進入道路邊,當時仍左右轉頭注意查看有無來車,伊並無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疏未注意,貿然起駛機車之行為;

又當時伊停車地點之左方為西方,陽光由西向東照射,伊在刺眼陽光照射下仍已轉頭注意左方來車,嗣伊見告訴人騎乘乙車沿二苓路由西向東行駛,亦隨即煞車停止前進,係告訴人之乙車右把手擦撞伊甲車的車前菜籃左前側方,告訴人因此失去平衡倒地,並非伊騎乘甲車衝撞告訴人;

況伊進入車道等候位置距離公車站牌僅一公尺距離,該處常有乘客等候公車,告訴人行經該處本應減速,其左側亦有車道可供閃避,卻未減速或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卻疏未注意,其乃與有過失,本件事故係告訴人過失所引起,伊並無過失等語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起駛進入二苓路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新華陀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1.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貿然起駛,其顯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

被告雖辯稱:伊已於起駛前充分注意,看到告訴人後亦已立即停止前進云云,但查,上開規定乃在要求駕駛人於「起駛前」即應充分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本件被告起駛進入二苓路後約一、二秒隨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此有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影片及畫面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至35頁),足見被告起駛進入二苓路時,告訴人應已距離甚近,則被告若能於「起駛前」充分注意,並在確定附近已無由西向東行駛之來車,方起駛進入二苓路,當不致肇生系爭事故,是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時之注意仍屬不足,自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無訛;

又本件既係被告應禮讓告訴人,無論兩車碰撞位置係在何處,均無礙於被告就系爭事故為有過失之事實。

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謝奇璋: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羅樂甯: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7年10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689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訛。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至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行經該處本應減速,其左側亦有車道可供閃避,卻未減速或注意車前狀況,乃與有過失云云。

惟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查本件乃被告於案發當時貿然起駛所致,其駛入車道後隨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業如前述,此事出突然,衡情並非告訴人當時可得預見及防免,自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情事,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應負擔過失責任云云已非可採,況此僅為判斷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尚難以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0頁),應屬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貿然於路旁起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暨其係非故意犯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本院卷第9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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