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交簡,152,2018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福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6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930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 號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歐○嘉(88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明知其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向沿鳳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甲○○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歐○嘉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歐○嘉受有左手第四指及左足第四腳指近端指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併頑固眩暈及頭痛等傷害。

嗣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嗣經歐○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歐○嘉係88年10月出生,於被害時未滿18歲,此有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全戶現戶)資料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52頁),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自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4398號卷第27頁反面、審交易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嘉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5頁、審交易卷第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6 月1 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4286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6 紙、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 年10月24日高監駕字第1060191479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至2 頁、第8 至9 頁、第16至26頁、第28至36頁、第38至39頁、第41頁、第51頁、審交易卷第8 至9 頁、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 年10月24日高監駕字第1060191479號函各1 份存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8 頁、第18頁),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上開路段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會鑑定後,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臨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無照駕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06 年6 月1 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4286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6至18頁),亦同認被告行車有過失。

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至告訴人雖有上開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此乃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然仍無礙於被告前開應負之過失責任。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始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本案被告既非故意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竟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條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亦同意此清償方案,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一情,有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刑事陳述狀、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3 號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40頁、第43頁、第45頁),堪認被告犯罪後願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復考量被告固為肇事原因,然告訴人無照駕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

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收入不穩定(見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並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茲將雙方同意之分期給付方案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教示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3號調解筆錄)
┌────────────────────────────┐
│甲○○願給付告訴人歐○嘉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元(不含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分別為│
│:                                                      │
│(一)當場給付參萬元(已給付完畢)。                    │
│(二)餘款參萬陸仟元,自民國106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
│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歐○嘉指定帳戶,共分為18│
│      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      │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