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交簡,1700,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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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孟儒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凌晨4時至7時間,在高雄市七賢路某酒吧飲用啤酒後,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於同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8時許,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北平一街口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謝振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謝振福機車後車尾,謝振福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下巴鈍傷,約3公分撕裂傷及肢體多鈍挫傷等傷害。

員警據報到場,林孟儒在員警未知悉車禍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其因肇事而為警於8時23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林孟儒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振福之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其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本院第1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其危險性,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猶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復因飲酒後注意不集中,自後追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下巴鈍傷,約3公分撕裂傷,經行清創縫合術,及肢體多鈍挫傷等傷害,致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其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新臺幣6萬元,以彌補損害(本院卷第17頁),但未履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臨時工,行為時年僅20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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