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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
上 訴 人 李友德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並寄送至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7年9月18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送達應於107年9月28日發生效力,本案上訴期間即應自107年9月28日起算,至同年10月8日(星期一,非假日)即屆滿,則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件戳章(刑事上訴狀右上角)存卷可查,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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