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交簡,219,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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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宜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宜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 行為警攔查時間更正為「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第8 行補充為警酒測時間「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胡宜榛於警詢之自白」,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 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其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一般道路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146號
被 告 胡宜榛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
之0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宜榛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上之某「PUB」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調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預見其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可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警執行臨檢勤務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宜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宜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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