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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駿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應補充為「導致其2人均人車倒地,沈○○因而受有左胸挫傷與左手肘挫傷、右膝挫擦傷與頭暈等傷害,林○○則受有右手背挫傷撕裂傷與右足跟挫傷撕裂傷等傷害」;
第9行「而駕車逃離現場」應更正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外;
並增列「被告黃駿騰於本院之自白(審交訴緝卷第1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駕車肇事雖同時造成被害人沈○○、林○○等2人受傷而逃逸,惟觀之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所保護者乃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侵害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雖可預見被害人沈○○及林○○2人因車禍人車倒地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而逃離現場,揆諸前揭說明,其單一肇事逃逸行為自仍僅成立一罪,不因被害人數而異其罪數。
(二)被告雖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交簡字卷第6頁),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
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害人沈○○、林○○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前揭傷害,尚非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分別賠償證人沈○○、林○○新臺幣(下同)11,000元、30,000元而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5、26頁),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而致被害人沈○○、林○○受有前開傷勢,未能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離去,危害公共安全,易使損害擴大,實屬不該。
另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85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5月18日至106年5月17日),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因故未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0萬元,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為被告陳述在卷(審交訴緝卷第1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交簡字卷第5頁,緩字卷第4頁);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向證人沈○○、林○○賠償並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審交訴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
被 告 黃駿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鎮○街000 巷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 弄0 號
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騰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青年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德街口時,欲左轉前進;
然不慎撞及在對向車道,由沈○○所騎乘、附載林○○、適抵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沈○○受有左胸挫傷與左手肘挫傷、右膝挫擦傷與頭暈等傷害,林○○則受有右手背挫傷撕裂傷與右足跟挫傷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詎黃駿騰於前述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因自己未領有駕駛執照,恐被取締,而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循線調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黃駿騰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全部。 │
│ │中之自白。 │ │
├─┼───────────┼────────────┤
│二│證人沈○○、林○○2 人│犯罪事實全部。 │
│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 │
│ │中之具結證述。 │ │
├─┼───────────┼────────────┤
│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汽車│
│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離現場之│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事實。 │
│ │表一及查獲與現場照片共│ │
│ │8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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