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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鑫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鑫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30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4 次酒駕經查獲),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足認被告一再存僥倖心態,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90號
被 告 蔣鑫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鑫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27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住處,飲用竹葉青1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1段與勝利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以酒精測試器檢測,於同日16時6時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鑫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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