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交簡,261,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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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現場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照片8張」,並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06年12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0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警卷第12、15、16、35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明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汽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及產生財損,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778號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1號
被 告 葉明賜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賜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17時許,在屏東恆春基督教醫院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110巷時,不慎撞擊李金香騎乘停放在路旁電線桿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坐於機車上之李金香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下腹部擦傷、左大腿挫傷、右前臂挫傷、右腳第二腳趾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未具告訴),葉明賜緊張倒車又碰撞同向在後由許欽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欽詠及時閃避,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28分許,對葉明賜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金香、許欽詠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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