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交簡,2618,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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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佑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9 月6日1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孟子路與文奇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孟子路由西向東直行至該路口,而與蔡明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000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顏面鈍挫傷合併顏面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蔡明佑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國軍高雄榮民總醫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載有明文。

而當時天候晴、日然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以致肇事,顯見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23頁)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依規定本應於轉彎時禮讓直行車,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確認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鈍挫傷、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且為本案車禍之唯一肇事因素,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移付調解,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之情,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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