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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致雅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致雅為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0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NC酒吧飲酒後,仍於同日7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 時3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7 時10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
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應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王致雅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亦在服役中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憑,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五、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竟無視於此,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其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為初犯,並非飲酒後立即駕車上路之情,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至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以及給予其緩刑之宣告。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者,始有適用。
經查,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既自承案發當日約喝了6瓶啤酒(見偵卷第7 頁背面),可見其並非小酌,縱經過一段時間之休息,體內酒精濃度仍可能超過法定標準,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均有認識,惟其並未極力以其他方式避免酒駕情形發生,仍騎乘機車上路,是尚難認有何「情狀顯可憫恕」之情狀,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次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前已敘明,詎其仍故意犯本案之罪,自應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杜絕其僥倖心態,復參酌被告案發時係行駛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高雄市區道路,已嚴重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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