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交簡,2633,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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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為「張睿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睿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變換車道前,應注意來往之人、車,並保持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並因而肇事,使告訴人000受有身體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且為本案車禍之唯一肇事因素,所為誠屬不該,以及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雖曾試行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之情;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58號
被 告 張睿清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清於民國106 年5 月20日下午5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000 縣道○○00號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內坑52號燈桿前時,張睿清因欲停車接聽行動電話,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距離,適有000騎乘腳踏自行車沿188 縣道機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前方,張睿清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超越000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至前方停車時,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腳踏自行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000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000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張睿清於本署偵查中之│⒈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變換車│
│    │自白。                  │  道欲超車時與告訴人許智│
│    │                        │  超發生交通事故。      │
│    │                        │⒉被告坦承有過失。      │
├──┼────────────┼────────────┤
│ ㈡ │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
│    │訴。                    │。                      │
├──┼────────────┼────────────┤
│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情形,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    │各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之現場                │
│    │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10張。                  │                        │
├──┼────────────┼────────────┤
│ ㈣ │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
│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右側│
│    │書乙紙。                │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挫傷│
│    │                        │、頭部外傷等傷害。      │
└──┴────────────┴────────────┘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而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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