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交簡,265,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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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6、24、25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汽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生車損,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141號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127號
被 告 馮肇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1、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肇華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18時30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某市集飲用鹿茸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6年12月24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文龍路與文揚街口時,不慎擦撞謝瑞欽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瑞欽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馮肇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肇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瑞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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