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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遵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遵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酒時間補充為「於106 年12月23日上午5 時至7 時30分許」、酒測時間補充為「同日上午8 時1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並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暨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153號
被 告 唐遵容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遵容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享溫馨KTV 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6年12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遵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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