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交簡,2770,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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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淵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46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審交易字第3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淵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淵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973-DMY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行駛,應注意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憲政路東往西向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至憲政路與憲政路203巷巷口,適有陳○○騎乘669- PNT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憲政路東往西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淵清坦承不諱,核與陳○○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前揭被告行車肇事過程,顯違上開規定。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接受員警詢問而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遵行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告調解成立(107年7月12日107年審交附民字第300號),但迄今仍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新台幣1萬5千元(詳卷附調解筆錄、107年10月23日筆錄、107年11月1日電話紀錄)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羅淵清前經本院104年審易1934號判決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獄(卷附前案紀錄表)。

致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即本案不得為宣告附條件(履行調解筆錄)緩刑,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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